判無期徒刑不予減刑_無期徒刑最少服刑多少年?
特邀律師
當一個觸犯了《刑法》的人,被解除刑罰前,小命就攥在司法程序手里,要想重獲新生,只有依法行事。別無它路,有人說:我關系硬,人脈廣,活動幾下就能如愿以償。但這樣的犯罪人有多少呢!所以,別想美事,把五萬元罰金交了,爭取好態度,多減刑,早回家。只要有自由,別說5萬,就是50萬照樣能掙回來;不交罰金,肯定影響減刑,多坐幾年多受罪,等于混吃等死,有啥意思呢?
題主問答:弟弟被判無期,罰金五萬,如果沒有處于罰金,或許已經在“路上”。等于化五萬買了條命,是法律的仁慈和寬容。不交罰金,肯定會得到法律的回報。
無期徒刑是帶附刑“剝奪政治權利”終生。且改判有期之日才計算刑期,同時把剝奪政治權的附刑改為2年或者3年,附刑是服刑完畢才開始計算。這一路那一步走不好,都要服付出生命的代價。不交罰金說明服刑人不服判,不思過,不悔罪。在無期變有期,附刑改判,服刑年限方面都要受到限制,特別是有繳納罰款的能力而拒不執行者,更會得到嚴厲懲戒的,即然服從判決,就要遵守判決的每一項判罰,不要抱僥幸心理想節約5萬元,很是得不償失。
無期改有期,監獄服刑2-3年就改判了。但必須是認真接受改造,悔罪,改過外加反省深刻。這一切都是執行單位監獄,有一套嚴格的考核標準。
改有期一般20年至25年不等,有特別的重大立功表現,可以直接改判12-15年的有之。改判后二年后又有減刑機會,依此計算,坐監12年至20年正常。如果不交罰金就在20年左右考慮了,這個賬首先要算明白。
服刑人員減刑多少,最終中法說了算。監獄只有提名報減刑的權利,中檢會全程跟蹤監督。不交罰金,該二年報減,或許三年以上,該減二年減一年半,這是法律條款嚴格執行的后果。說嚴重不交罰金,就是不接受判決,對法律有抵觸情緒,能夠多減少坐嗎!因此,無期不交罰金,對減刑是有很大的影響。除非沒有交罰能力,這也必須得到法院和檢方的認定才算數。所以,敢快交清罰款,爭取法律的寬恕。早日獲得自由才是正確的選擇。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相關的依據可以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4日
為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第一條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對本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3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 對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后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七條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 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并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八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九條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八條從嚴掌握,減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十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比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規定第十條減為
被判無期徒刑的,得犯了多大的罪啊!!!現在想著留根?勸他父母再生一個吧,好好教育,好好做人!
我來回答這個問題,觀點僅代表個人。
近日《北京晨報》上的一篇兩17歲少年被判無期,坐牢9年不認罪、不悔罪,拒絕減刑的消息引起人們重視和關注。這則報道導語這樣寫道:“兩個17歲高中生奸殺40多歲的女老師,經審判被判無期徒刑,服刑9年拒絕認罪悔罪,2010年因為奸殺老師被判無期徒刑,9年來從冷水江到婁底市,再到湖南省直至最高法,謝某和劉某的父母堅持申訴。兩人犯案時17歲,如今,兩人已26歲,在婁底監獄里度過了9年的鐵窗生活,這起‘奸師’案重回公眾視線,是因為監獄方多次勸導兩人悔罪減刑,但均被拒絕,‘不白之冤誰能平’,謝某多次申訴,要求洗清冤獄。一起命案,兩個高中生的人生,兩個家庭的幸福生活,就此改變……”。此文帶有傾向性、先入為主的觀點,以及“經過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三天兩夜的突審,謝某和劉某最終承認‘奸殺老師’。”這些缺乏真實的誘導性、煽動性描寫和敘述的文字,有攪亂視聽、干擾司法之嫌,也難免有肆意炒作吸引眼球之疑。司法案件畢竟是敏感話題,就此,此案霎時成為人們關注焦點,引起重視和關注。下面簡述一下這起案件的案情:
- 2009年8月25日晚10點許,湖南婁底冷水江市制堿廠生活區,時年41歲的制堿廠職工子弟小學劉老師,在自家樓頂的天臺上被害。
- 兩天后的8月27日,時年17歲的冷水江六中高二學生謝某和劉某被冷水江市警方傳喚,謝某的父親謝國東、劉某的母親許某某因涉嫌包庇兒子,隨后也被警方傳喚。經過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三天兩夜的突審,謝某和劉某最終承認“奸殺老師”。
- 2010年8月19日,婁底市中院以強奸罪判處兩名高中生無期徒刑,謝國東和許某某因犯包庇罪,分別被判處3年和4年有期徒刑;
- 2010年12月,湖南省高院維持原判;
- 2017年4月,謝國東和劉某的父母把案件申訴材料遞送到最高法深圳第一巡回法庭。目前,湖南省高院已經著手調查本案。
從以上案情看,此案兩名罪犯經過一審、二審法院定罪判刑,服刑9年至今拒不認罪悔罪。那么,此案現湖南省高院已在調查,相信案件事實和結果不久就會公眾于眾,對此應不予妄猜非議,而應靜待調查結果。但對于披露此案的媒體,一些做法是否得當,本人談些看法。
司法理于公正,當于公正。司法公正必須接受人大監督,應當接受輿論和人民監督。但是,這種監督是理性的,是依法進行的。尤其是新聞輿論監督,要建立在客觀真實基礎上,而非帶有呼隆式、情緒化和綁架的。近些年,一些冤假錯案先后被曝光揭露,隨之也被復查、糾正和平反,司法公正得到了彰顯,制造和枉法辦案的人得到了追究。隨著司法體制改革進行,辦理案件落實司法責任制,司法人員所辦案件終身負責,如違法亂紀將付出沉重代價。就此案而講,不能把當事人拒不認罪悔罪,臆想臆斷的作為錯案或予以翻案的理由。如果那樣的話,就是對法律的褻瀆和對受害人的不公平。不管是原判還是現在調查,都必須以事實、證據為依據,只要是鐵證如山,實體和程序合法沒有瑕疵,就能經得起歷史檢驗,就不怕當事人不認罪、不悔罪和翻案,更不怕有人惡意炒作和胡說八道。真正的司法公正、公平和正義,就是“不冤枉一個好人,也絕不會放過一個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