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抵消_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主張抵銷?
特邀律師
相關法規: 《合同法》(1999): 第九十九條 【債務的抵銷及行使】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案例及法院觀點: (2016)蘇13民終60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之外,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該條規定的適用,應以到期的債務均受法律保護為前提。主張抵銷一方所享有的債權為主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為被動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為自然債。本案中,民豐銀行鄭樓支行辯稱并無法律規定自然債的債權人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故民豐銀行鄭樓支行有權以其享有的對張乃明的自然債權抵銷張乃明對民豐銀行鄭樓支行享有的存款債權。本院認為,債務人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后,該債權不再受法律保護。債權屬于請求權,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的權利,債務人負有向債權人履行給付的義務。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人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將導致法院不再保護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的權利,即債務人在法律上不再負有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的債權已不再受法律保護。因訴訟時效抗辯權產生于訴訟時效期間的經過,故訴訟時效抗辯權行使的效力應該溯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日,即債務人自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日起就不再負有給付義務。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有賴于債權人主張債權,張乃明向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民豐銀行鄭樓支行向其支付存款,民豐銀行鄭樓支行原審主張張乃明欠其借款,張乃明遂反駁稱該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張乃明的反駁應認定為其行使了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為,該行為的后果為自2010年9月16日起,民豐銀行鄭樓支行對張乃明的債權喪失勝訴權,不再受法律保護。因此,民豐銀行鄭樓支行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行使抵銷權。 (2012)廈民終字第2995號 賴景平主張的債權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所以不能抵消。這點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法學學者的意見,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得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消,否則無異于強迫對方履行自然債務。 (2018)渝05民終1340號 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法律并未限制其在互負同類到期債務的情況下進行抵銷,上訴人在訴訟時效屆滿的情況下按照合同約定從被上訴人賬戶扣收借款利息,通過抵銷方式實現債權符合利益均衡及公平原則,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應構成不當得利。 (2018)魯17民終2532號 另一方面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權人僅僅喪失了勝訴權,雖然不能通過訴訟程序強制債務人履行,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債權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來實現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2008年4月24日的借款原告一直沒有歸還,屬金錢給付的義務,也沒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不得抵銷的情形,故被告扣劃原告賬戶內的款項用以償還逾期貸款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原、被告借款契約第2項之約定:“貸款人也可從借款人任何帳戶中扣除”故被告的扣除既有合同約束,又有法律根據,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韓振要求被告返還,不予支持。 2018魯17民終3194號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借款到期后,沒有歸還,雙方都是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沒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不得抵銷的情形,故被告依據借款合同進行扣收不違反法律規定,并符合合同約定。即使是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僅是喪失的通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勝訴權,但是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當事人可通過其他方式主張債權,因此涉案借款即便超過訴訟時效,也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原被告亦有義務按約定履行。故原告申振廠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借款與案涉貸款的標的均為支付金錢,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且符合關于抵消的其他法定條件。另外,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并不消滅,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當事人可通過其他方式主張債權,因此涉案借款即便超過訴訟時效,也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當事人亦有義務按約定履行。故一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
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抵消。不過需要分情況對待。關于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依法抵銷的問題,應當區分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如果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被動債權,則可以抵銷。理由如下: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屬于自然債權,雖然自然債權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如果當事人一方自愿用未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抵銷自然債務,則應當認定該當事人自愿放棄其訴訟時效利益,該放棄行為有效。第二,如果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屬于主動債權,債權人是否可以主張抵銷訴訟時效期間未屆滿的債權?對于這個問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得強制執行的債權不得用于抵銷,否則相當于強制債務人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債權,有悖訴訟時效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 訴訟時效的效力是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債權人喪失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請求力,而債權的其他權能,如受領權和抵銷權并不受影響。因此,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作為主動債權進行抵銷,不違反訴訟時效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假設:甲對乙債權1萬元(已超過訴訟時效),乙對甲債權2萬元(未超過訴訟時效)。甲不能要求乙說,我要抵消1萬元,只還你1萬元,此時甲對乙債權1萬元是主動債權,乙對甲債權2萬元是被動債權。相反,乙可以要求甲說,我要抵消1萬元,你只還我1萬元,此時甲對乙債權1萬元是被動債權,視為乙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承認甲對乙債權1萬元。
您好,關于抵銷權,《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行使抵銷權一直爭議比較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因為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只喪失勝訴權,債權人實體債權并未喪失,只要雙方互享到期債權,且種類、品質相同的,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人是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不得作為主動債權進行抵銷的,因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再受法律保護,若規定債權人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無異于強迫對方履行自然之債,勢必會損害未過時效一方當事人的時效利益。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