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后第二個月發工資合法嗎_離職當月工資下個月發違法嗎?
特邀律師
離職后,一個月過后才能拿工資,前提是要看你進企業時簽訂的勞動合同上有沒有注明這一條,如果沒有,離職后用人單位應立即支付勞動報酬。這是法律規定,但是在現實操作過程中,很多企業無法做到當月工資當月發放,這是因為企業在生產管理中,有很多的生產工序和管理規則,比如員工的日常考勤,日常損耗,還有違反企業規則等,這些都是要計入工人的勞動報酬當中,幾乎不可能實現,當月工資當月結清,所以一個月后才能拿工資,這種現象在中國普遍存在,不管是上市公司還是中小企業幾乎都有這種現象,所以不必糾結,只要不惡意克扣工資,也無妨。
用人單位規定離職后第三個月才發工資,是不合理的,勞動者辭職到期,用人單位應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一次性支付勞動者的全部工資。
如果未及時支付工資,有兩個途徑可以要求支付工資:1、勞動者可以到當地勞動局勞動監察投訴;優點:方式簡單。缺點:各地執法力度可能不是很大;
2、可以到當地勞動局申請仲裁,要求支付工資。如果未簽訂勞動合同,還可以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如果是以拖欠工資提出的解除勞動關系,還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優點:除了工資外,還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雙倍工資等,并且一般都可以最終解決;缺點:申請勞動仲裁就是打勞動官司,程序稍多,需要專業人士指導。法律依據:各省的工資支付規定。例如: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當日結清并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三十三條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
違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 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發放工資,但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按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合同時一次性結清勞動者工資。
我認為不合法,如果有這種情況,建議向當地勞動部門尋求幫助。
就這個問題,我認為還是以法論理,誰是誰非自然清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時間按時發給員工的工資,員工辭職若雙方協商一致辭職的,用人單位可向辭職員工支付補償金,同時按約定支付工資,如果員工單方面要求辭職的,必須提前一個月向用人單位提交書面申請書,在這一個月內員工必須完成交接事項!因此,就本案來說,員工辭職的工資結算一是按協商約定的方式結算,二是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時間發放為準!這也是用人單位合法的規章制度,國家法律是支持的,至于用人單位與你簽訂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我就不清楚了,如果用人單位在合同中已經約定了員工辭職工資發放的時間是二個月,那用人單位履行約定也是正確的,因為這些約定都是經過員工自己同意的!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辭職時工資結算方式的,那只能憑以上的協商約定方式或是按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發放時間為準發給你的工資,為此,鑒于本案,我個人認為只能憑協商約定發給工資或是按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時間來評定誰是誰非比較合理!好了,如果你覺得我回答的還可以你就點贊,也可關注,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