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不成立和決議無效的區別_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判斷是什么?
特邀律師
一、 從問題角度看,其一,股東會決議由股東會作出,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作出,兩者作出的主體并不相同;其二,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在議事程序上具有區別,以下對問題的回答僅針對有限責任公司。
二、從股東會決議看,無法僅憑持股90%的股東單方面作出股東會決議有效或無效的判斷。原因1:無法得知表決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若未違反公司章程,則有效。
2、若公司章程未規定,持股90%的股東單方面作出股東會決議有效。法律依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三、從董事會決議看,董事會決議的表決一人一票,過半數方可通過,與持股比例無關。如果公司有兩個以上的股東,則股東單方作出的董事會決議是無法通過的,哪怕其持股比例超過90%。法律依據:《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注:上述對股東會決議與董事會決議效力的判斷均是建立在會議召集程序、議事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
(京悅所 周娜 袁康迪)
對于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也取決于該種決議所違反的法律性質。對于違反任意性規范的決議應當認定為有效決議,只有在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該決議才有可能是無效決議。對于違反強制性規范的決議,應當首先明確違反規范之后產生的是公法責任還是私法責任,對公法強制性規范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民事行為的無效。基于對公司維持理論的執行,現代公司法雖然對公司的行為設定了眾多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但是并沒有將一切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行為看作無效行為,有時也將他們看作是有效行為。總之,在認定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時,應當首先了解該決議是否是違反了強制性規范,其次應當了解違反該強制性規范是否會產生私法責任,而不應當對于所有內容違反股東會決議均認定無效,尊重公司當事方的自主選擇,這也是公司自治的表現。
聯大決議,只有政治影響力,對決議涉及國家沒有法律約束力。
安理會決議,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約束力,相關涉及國家必須執行。
比如幾乎年年都會涉及到的巴勒斯坦被占領土相關的聯大決議,這幾十年,都通過了無數次了,反復重申,反復要求,然并卵,美國和以色列等國根本不在乎,阿拉伯國家也都習以為常了,整個決議成了一年一度的走過場。
安理會決議,例如涉及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伊朗等國的涉核決議,這些國家不愿搭理,于是,各種經濟、金融、政治制裁大棒輪番上陣,整的相關國家經濟蕭條,伊拉克甚至民不聊生,即使不動用武力,安理會的各種嚴厲制裁也足以摧毀任何一個國家的經濟、社會秩序,除非這個國家全面封閉起來,但這個現實操作是不可能的。
聯合國的核心在安理會,安理會的核心在五常,包括聯合國秘書長的人選,五常都要點頭才能上任。
1981年,聯合國新秘書長選舉,兩個大國輪番上演否決票大戲,先后動用15次否決票,最后兩個大國支持的候選人都不得不退出選舉,最后折中之后,佩雷斯成功上位聯合國秘書長。
安理會的權力如此之大,自然讓有些國家眼饞,有些國家“生氣”。
土耳其總統埃爾多安,作為一個在土耳其呼風喚雨的實權人物,跑到聯合國受到這樣那樣的限制,自然不舒服,2016年3月,他在聯大提出議案,要求取消常任理事國和非常任理事國制,建議選出20個國家組成聯合國安理會,成員定期輪換。
等到埃爾多安意氣風發地說完他的建議,下面5個常任理事國和10個非常任理事國也給予了積極的反饋:全票否決。
很多國家不滿意現狀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這個二戰以后確立的國際秩序是很難改變的,即使是嘗試改變也不行。
從最近幾十年的實際操作來看,五大國至今依然是國際秩序的有效、穩定維護者,任何國際事務沒有五大國的參與,很難執行下去。
不管是經濟、軍事、科技、政治、文化等各方面,五常都具備問鼎全球的實力,更具備或多或少的全球協調統籌能力,聯合國的任何事情,沒有五常的組織,沒法做。
十多年前,德國日本巴西印度組成“四國集團”,準備沖擊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席位,他們使出渾身解數,不管是經濟的政治的等等手段,拉攏各個國家,甚至拉攏五常,為自己入常搖旗吶喊,最后還是無功而返。
五常的權力,是通過二戰中巨大的流血犧牲換來的,這個權力,沒有任何一個大國愿意再出來一個新國家分享。
再回到聯合國建立之初,當時應美蘇在二戰快結束的時候開了個小會,商量一下戰后的國際秩序,當時全世界也就幾十個國家,基本上這三個國家各自的小圈子,就把全世界的這些國家都包括在里面了,他們覺得之前的國聯太不靠譜,還是成立一個新的聯合國,當然了,中法作為二戰中的核心成員之一,也被邀請進了這個小圈子,既然是這幾個國家確立的組織,那么自然就得弄個好位置。
起訴決議無效等,必須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資格才可以,因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要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有原告資格的人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前款規定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如果在起訴時已經不是股東,則無法起訴。
公司股東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在一定期限內,有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因此形成的決議,此即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在公司法司法實踐中,可提起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情形主要有: (1)會議召集人不適格; (2)會議通知或公告瑕疵; (3)非股東或非股東代理人參與表決; (4)決議未達法定最低表決權數; (5)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 同樣,若董事會決議存在上述情形,直接利害關系人亦可向人民公園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
股東會決議無效就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直接無效就行了,沒什么法律后果,但是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公司內部可以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