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下可以適用于緩刑_緩刑適用的標準是什么?
特邀律師
適用緩刑的對象和條件: (一)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即法院認為不關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以上兩條缺一不可。 (三)刑法規定,對累犯,不論其刑期長短,一律不能適用緩刑。 緩刑的考驗期: 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對緩刑犯的考察和緩刑的撤銷: 根據刑法第七十六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緩刑與死緩的區別 一、適用前提不同。緩刑的適用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死緩的適用,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的條件。 二、執法方法不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是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而宣告死刑的罪犯必須予以關押,并實行勞動改造。 三、考驗期限不同。緩刑的考驗期必須依所判刑種和刑期而確定。所判刑種和刑期的差別決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驗期;死刑緩期執行法定期限為2年。 四、法律后果不同。緩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是否發生法定情形而分別為:原判的刑罰不再執行,或者撤銷緩刑,把前罪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理,或收監執行原判刑罰;死刑緩期執行的后果為:在緩刑期限屆滿時,根據犯罪人的表現,或予以減刑,或執行死刑,在緩刑執行期間也可因犯罪人違反法定條件而執行死刑.
緩刑適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數罪并罰時決定執行的有期徒刑刑期超過3年的情況下,若其中一罪有判處緩刑的量刑,應附加吸收原則,使緩刑不再執行)、拘役。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累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另: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通常稱為“死緩”,不是緩刑,注意區分。
(1)凡是不符合《刑法》規定緩刑條件的,均不適用緩刑。(2)另外,最高院最高檢2012年發布了《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職務犯罪中的下列情形不適用緩刑: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二)不予退繳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三)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四)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五)曾因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分的;(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特定款物的;(七)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的;(八)瀆職犯罪中徇私舞弊情節或者濫用職權情節惡劣的;(九)其他不應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緩刑是一種刑罰執行制度,如果罪犯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不良影響的,可以考慮適用緩刑。那么,不適用緩刑的情形是什么呢? 緩刑適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數罪并罰時決定執行的有期徒刑刑期超過3年的情況下,若其中一罪有判處緩刑的量刑,應附加吸收原則,使緩刑不再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以及死刑兩個刑度帶之間,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累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根據《刑法》第74條規定,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需要注意的是,緩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需執行;緩刑不是獨立的刑種,只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同時,緩刑也可以適用 “禁止令”,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于強奸未成年人犯罪分子、食品安全犯罪判處刑罰時,一般不適用緩刑。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 犯罪情節較輕;?(二) 有悔罪表現;(三)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緩刑是指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等表現,如果確實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等,就規定一定的考驗期,延緩刑罰的執行,如果犯罪人符合并遵守刑法關于緩刑期間的規定的,則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刑法》第72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1)犯罪情節較輕;(2)有悔罪表現;(3)沒有再犯罪的危險;(4)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該條還規定:“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此外,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主刑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沒有犯罪等可導致撤銷緩刑的行為的,緩刑結束,視為主刑執行完畢。在這種情況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緩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如果在緩刑期間被撤銷緩刑,則要執行原判刑法。在這種情況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原判刑法執行完畢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