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關于押金的規定_勞動法中關于押金的規定?
特邀律師
好像勞動法規定不可以向員工收取押金,但是我們公司商品價值非常貴重,如果不向員工收取押金,生意很難做下去。我們如何規避風險?謝謝您的答復。沈斌倜律師回答: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和第把十四條分別規定了禁止收取員工押金和違法收取押金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明確要求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押金和各種形式的風險擔保金,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勞動法是不允許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 但是是不是單位收取押金一定是違法的呢? 如果單位出于管理經營,不收取押金可能影響到正常經營,是不是沒有任何辦法規避風險了呢? 沈律師告訴大家雖然勞動合同法有上述的規定,并我們不能必然得出結論認為收取押金的做法都是錯誤的。我國的法律是復雜的,勞動合同法雖然禁止用人單位利用訂立勞動合同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以及各種形式的擔保,但是還有一些特殊的法律規定,具體的說是這樣: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以后,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的需要,按照勞動者資源的原則可以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以及要求勞動者全員入股等企業生產經營行為。根據這個規定,如果貴單位商品貴重,需要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的,滿足下列條件,可以收取:1、 經營的實際需要;2、 勞動者本人自愿;3、 必須在勞動合同簽訂之后。 沈斌倜律師提醒您:企業一旦與勞動者就抵押金問題發生爭議,企業負有責任證明抵押金是勞動者自愿繳納。又因為合法收取風險抵押金必須是在勞動合同簽訂以后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者自愿交納的,所以勞動者自愿繳納抵押金的條款不能出現在勞動合同里面,而只能在勞動合同簽訂以后另行簽訂民事合同。為了減少爭議,民事合同應該詳細地約定風險抵押金的數額,用途,責任。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用工過程中,如果工作服是必須穿著的,應當視為企業給員工提供的勞動條件之一,而沒有理由向員工索取費用,收取員工押金作為工作服費的作法顯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第二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沒有權利收取押金,扣壓證件”。你要同意也無異議但法律規定用不著,這是違法的行為
這條約定違反法律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
這種約定是無效的,你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如果離職時公司扣了押金,也可以申請勞動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