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15年離婚房產怎么分_結婚十五年離婚怎么分財產呢?
特邀律師
二婚給我的感覺就是一個平房,然后把平房的房頂扒開,再在這個基礎上再建一個房子。如果說這個房子的基礎是好的,那么我感覺這個房子也一定會讓人感覺到心累,也會成為你們永久的歸宿。但是如果說基礎不老,那么婚姻也就危險了。作為二婚的夫妻在一起,別說生活了15年,就是30年,40年,也可能離婚。為什么這么說呢?
因為二婚的婚姻。取決于兩個人的感情基礎。決定于兩個人是否忠誠,是否敞開心扉的面對著對方,對對方都有一顆忠誠的心,這樣才能決定兩個人是否能夠走的長遠,走的到生命的盡頭。如果沒有什么感情上的折磨,誰也不會愿意結束第一段婚姻,因為婚姻結束對兩個人來說都是一個痛苦的折磨,所以說既然已經離婚了,那麼從新在一起,他們都會加倍珍惜的。這里說到兩個人在一起生活了15年,現在決定在想離婚,我覺得這不是突然,也不是偶然,因為是兩個人可能彼此都防備著對方。不想為對方做出什么,付出什么,生怕付之東流,生怕浪費了自己的感情和浪費了自己的情感,甚至讓自己搭錢搭人搭感情。所以說都有這樣的心態,怎么能走的長遠,所以說既然已經分手,既然在經過了15年的磨煉,兩個人覺得不能在一起了,我覺得這也是很正常的事,既然分手就要有好的問一下手,然后說一聲再見,這比任何的什么都強。
夫妻離婚財產分配,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那么,2018新的規定夫妻離婚財產怎樣分配?離婚財產如何分割?離婚財產分配原則是什么呢?下面就讓我來為您解答!
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到第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 。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在我國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財產制中,確立了夫妻共同財產法定制度以及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制度。根據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內容,我國夫妻共同財產由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兩部分組成。具體內容如下:
一、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如何分割
《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 “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 一 ) 工資、獎金; ( 二 ) 生產、經營的收益; ( 三 ) 知識產權的收益; ( 四 )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 五 ) 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 ; 具體來說,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包括:
(1)、工資、獎金。 “工資”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在職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 “獎金”是除工資總額的勞動報酬外,由國家、政府等權威組織,對特殊貢獻或取得優異成績的特定主體,給予一定貨幣數量的獎賞,如運動員名次獎、科研成果獎等,這些獎金應當歸入夫妻共同財產。
(2)、生產、經營的收益。 生產、經營的收益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收益。新《婚姻法》加強了個人財產的保護,這就涉及到夫妻個人財產的投資經營收益的歸屬問題。我國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那么,婚后所得(包括個人投資所得)如沒有合法約定,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3)、知識產權的收益
知識產權是人們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知識產權雖然無形,但它都是能夠帶來財富的“以權利為標的的物權”,所以在當前的離婚案件中,對所涉知識產權也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但這并不是講知識產權中的所有權利夫妻都能夠共同享有。因為知識產權是基于人們的智力創造的成果,從公平原則出發,應該對付出勞動的一方權益給予照顧。另外從發揮知識產權的社會功效和經濟效益,保護知識產權的完整性、知識產權領域中的有序性,以及有利于經濟發展的角度來看,沒有付出智力勞動的一方當事人在分割財產時只能享有分割依該知識產權所得的實際財產的權利。而對于其他諸如著作權中的人身權、表演權、播放展覽權、發行權、改編權、翻譯權、注釋權等,專利權中的專利申請權、使用權、銷售權、商標權中的使用權、禁止他人使用權等權利,是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的。并且在分割財產時對沒有付出智力勞動的一方當事人的補償應以一次性給付為宜。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夫妻一方因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被繼承人或贈與人可以明確只歸一方,法律保護私有財產的處分權,這種特別指定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5)、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的財產進行投資所獲取的物資利益。這里的收益應當指的是孳息。這里的個人財產,即指夫妻婚前屬于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也指婚后夫妻約定屬于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投資行為有可能發生在婚前,也有可能發生在婚后。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收益,必須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實際取得的收益, 而不包括預期收益。
(6)、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從我國《勞動法》的角度來講,上述幾項都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工資關系密切相關。有鑒于此,這四項都應當屬于工資性的收入。它是對勞動者工資的一種補充形式。這里的“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也是有時間限定的,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對應的權利即已“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即權利已經形成,至于何時支付則對權利不產生影響。
(7)對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認定。土地使用權在法定條件下,可以依法出售、交換、贈予、租賃、抵押、繼承等,土地和土地使用權中的各項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已成為公民個人所擁有的重要物質財富。對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在我國,房產和地產(指土地使用權)分屬兩個行政部門管理,其價值體現也是能夠獨立表現出來的。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權,婚后在該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且年限不長,分割財產時應注意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和房屋價值分開進行處理。另外,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增值了,這部分增值的價值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夫妻共同財產是隨著夫妻身份關系的確立而形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所得和購置的財物,一方或雙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應算是夫妻共同財產。土地使用權價值在婚后增值部分可以看作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該土地的價值而產生的一種利息,是一種合法的收入,所以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雙方共同所有。
(8)在涉股案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所有權歸屬糾紛日漸增多。對這類糾紛的處理主要應從股票購買的資金來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質來認定。如果是夫妻一方或共同出資購買的股票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現實生活中很多情況是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購買股票這種情況如何認定股票的歸屬呢?我國目前發行的股票有兩種:職工內部股和社會公眾股。對于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分割財產時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不僅職工內部股采取記名方式,不得向企業以外的任何人轉讓,而且這類股票往往還帶有低風險、高收益的福利性質。如果夫妻雙方同他們家里其他成員就股票所有權產生糾紛,那他們之間關系可認定為借貸關系,另案處理。如果他們購買的是社會公眾股,這種股票可以進行轉讓和交易,那么這種股票的性質應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各方按出資情況進行分割。
(9)、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我國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采用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避免對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的不周全。在處理離婚糾紛時,應對財產進行具體分析,充分考慮財產的來源,取得時間、婚姻法定財產制等因素綜合確定,以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利。
二、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如何分割
我國新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法》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 “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 。由此可見,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如下幾個特征:
(1)約定財產的廣泛性。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2)約定時間的不特定性。夫妻約定財產,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甚至可以對財產進行重新約定。何時約定,是否需要重新約定,完全取決于夫妻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4)契約優先性。在這里,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于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5)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 。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三、離婚財產分配原則
在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但這絕不意味著平均分配,那么,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依據什么進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后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5、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由一方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婚姻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協議時應同時對債權債務進行分割,不得因離婚而損害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這不僅是法律的規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個公民都應自覺遵守。
1、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可通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理后再恢復離婚訴訟。
3、婚后一方傷害另一方人身,不構成刑事犯罪的,離婚時受害方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要求加害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賠償費用可在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或加害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中予以抵償。
4、婚后一方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侵權損害等取得的醫療費、賠償費,離婚時不宜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這部分費用與特定的人身有密切聯系,只能歸身體殘疾或受到損害的人單獨占有。
5、夫妻各自因榮譽得到的獎品、獎金視為個人特有的財產。這類獎金是因個人榮譽取得的,有著特定的人身性質,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6、離婚訴訟的當事人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處理。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份額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
很簡單,法律上在你們夫妻名下的共同財產都是對半分。
其他的都不相關。房子在父母名下,在法律上意味著你們是借住,別人的房產怎么能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