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失誤所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嗎_炒股票虧損算夫妻共同債務嗎?
特邀律師
夫妻一方欠下的債務,離婚后另一方需要承擔債務分情況如下:
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償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
我國夫妻財產實行共同共有制,也不分先后順序,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對共同債務應以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或夫妻任何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清償,由雙方協議清償,不分夫妻應分擔的份額,即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
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協議不成時,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因此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另一方負有連帶的清償責任。
夫妻共同債務依法由夫妻雙方負無限連帶責任,而夫妻一方經營自己個人財產所負的債務屬于個人債務范疇,但由于其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經營一方享受了收益,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但其承擔的清償義務,應以收益中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為限,承擔的是有限清償責任,而非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婚后一方個人財產從事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債務,原則上為一方的個人債務,但應由夫妻以收益的共同財產進行清償。
炒股票虧損,損失的是投入的本金,原則上不產生債務;若是借貸炒股,虧損了且還不上了,則會產生債務。
炒股票虧損算夫妻共同債務嗎?在回答問題前,先要清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其中夫妻共同債務適用范圍第三條: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炒股票盈利用于滿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相應的債務也就成為了共同債務;除非一方未經對方同意且從未知告,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也就是說借貸炒股,另一方未知曉,且之前所盈利的也未用來改善家庭生活、滿足生活需要,則不列為夫妻共同債務。若真如此,那婚姻關系其實已經拉紅燈了;夫妻之道 ,應以誠為主,同富貴,共患難,有了債務共同面對即是!
炒股票產生債務,也就是通過籌資、借貸或者配資進入股市,這是非常危險的,加了杠桿,雖然盈利相對放大,但虧損風險更是擴大了。心態不好,資金管理能力不強的投資者強烈建議不要借錢炒股,量力而行。
交通事故當中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屬于侵權之債,與一般的夫妻債務還是有區別的。
對于一般的夫妻債務來說,首先要看夫妻對外舉債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如果符合這兩種情況,一般會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但是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賠償之債,并不是夫妻雙方所共同追求的,因為誰都不想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如果不幸發生且產生賠償責任的情況下,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出事故一方的個人債務,則要看具體情況。
一般來說,如果是夫妻雙方共同外出而發生的交通事故,往往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一方外出而發生的交通事故則要看具體情況。
如該事故是為了家庭利益或者事實上使家庭受益的,比如駕駛營運車輛因交通事故需要進行賠償產生的債務,可能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并非為了家庭利益且事實上家庭也未獲益的,會被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謝謝邀請;對婚姻威脅最大的外來力量,無非一是對愛情不忠,在感情上出軌。二是對夫妻發生意見分歧,產生矛盾處理的手段粗暴簡單,實施家暴。三就是吸毒和賭博的行為了。
只要在家庭成員中有一個人是賭博的,在經濟上再殷實的家庭,也禁不住賭徒的折騰,最終會導致一窮二白,家徒四壁,負債累累的。可以說賭博和吸毒是刺向婚姻的一把利劍,崩潰在這把利劍下的家庭數不勝數。
就如樓主所問,賭博欠債是否屬于夫妻的共同欠債的這個問題。法律是以事實為依據的,沒有證據,誰也說不清是不是屬于夫妻的共同欠債。只有依法說事,來回答你這個問題,才能得到答案。
依據婚姻法的規定,男女自領結婚證,成為了合法的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婚姻期間內任意一方的合法收入,都是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收入,對共同收入,雙方都有平等的消費權和處置權。同時,法律還認可,在婚姻期間內所產生的一切債務,只要是用于家庭生活的,都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欠債,依法雙方都有償還債務的責任。
賭博的行為,雖然是發生在婚姻期間內的行為,只要他的欠債資金并沒有用于家庭生活,賭博的輸贏也并不是為了家庭生活為目的。也就是說為了滿足個人的違法行為欠下的債務。只要有充分的證據鏈能夠證明是在你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方背著你欠下的賭債,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只要法院能夠采信,那就不屬于夫妻的共同欠債,你就沒有償還債務的責任。
要是你沒有鐵的證據,發生在婚姻期間內的欠債,要想取證,能使法院采信,難度是非常大的,就算包公在世也斷不清。我建議你最好是聘請當地的律師,他們是專業的,取證是高手,律師依法會維護你最大的利益,還你清白的。
謝謝邀請;這是一個法律基本常識的問題,世人都知道,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這個普通的道理,特別是在婚姻期間內,夫妻在經濟上作為一個共同體,舉債要是另一方推脫責任的話,就不能算是同甘苦,共命運的患難夫妻了。
就如樓主所提,婚姻關系存在期間一方舉債,另一方是否一定要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首先我可以回答,不一定!只要是在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另一方舉債,關鍵要拿得出證據,才能不負償還的責任。
依據婚姻法的規定,只要成為了合法的夫妻,任意一方的收入都是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雙方都有平等的使用權,買賣權,贈予權和處置權。在婚姻期間內,只要是為了家庭生活,任何一方的舉債,都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欠債,雙方都有平等償還債務的責任。
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間內舉債,是為了家庭生活必須費用,做買賣,購置動產和不動產,或者是生病發生的虧欠舉的債。依法肯定是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內的共同欠債,雙方都必須擔負起償還債務的責任。
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間內是背著對方舉的債,只要有充分的證據能夠證明,資金的實際用途是用在家庭生活上的。依法同樣把這種舉債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欠債,雙方都有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
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間內是被著對方舉得債,資金也沒有用在家庭的生活上,是用于個人消費,賭博,或者是其他方面。另一方只要有充分的證據鏈能夠證明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舉的債。依法就可以把它看成是在婚姻期間內的個人欠債,當事方就要獨立承擔起償還債務的責任。
1.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據此,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的;二是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或一方雖以個人名義舉債但另一方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采用“目的論”,更偏向于反映婚姻的本質,更符合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有利于保護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是否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標準,采用“名義論”,更偏向于對債權人的保護。但《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的解釋,不能背離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精神,在客觀上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內涵以及具體范圍的情況下,應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作為審判的主要依據。據此,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兩大類:第一類是法定共同債務,主要包括三類情形:第一類婚后為共同生活所負之債;第二類婚前個人所負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第三類結婚后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但非舉債配偶能夠證明為個人債務的除外。第二類是約定共同債務。運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判斷是否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時,不應拘泥于當事人的口頭表述或書面記載等形式,而應注重實質,對于一方個人債務的延續、專屬于一方的個人債務及無償行為所生之債務,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也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號《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中載明: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3.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設立的保證債務而言,如果其對外擔保并收取了經濟利益,這種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應由夫妻對該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對于夫妻一方無償保證所生之債務則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保證人既沒有從債權人也沒有從債務人處獲得對待給付,無法給保證人帶來任何利益,對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實現沒有任何幫助,因此該保證債務的設定并沒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屬于《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應認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4.婚姻法不僅應強調夫妻共同體的意義,更應注重夫妻作為獨立自然人的個體價值。如果一味過度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忽略了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一方之間缺乏利益平衡機制,將違背法律公平理念。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首先推定為個人債務,若債權人或者以自己名義負債的夫或妻想要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應當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由負債的夫或妻以其個人財產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擔保之債不同于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債務,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能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實際上,早在2015年最高院就針對此問題有專門的復函
即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號復函,該復函的內容原文是: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該筆債務,有80%以上的可能性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即女方在離婚時需要分擔50萬元的債務。
根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認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另外,在2017年8月,《最高法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最新答復》中明確提出,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據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因投資經營產生的債務也應當由夫妻共同承擔。我們認為,對于夫妻一方因投資經營所負債務,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與婚姻法規定精神是一致的,這既符合保障市場經濟交易安全,也關系到3億多家庭的生產經營。
由此段內容,可以看出法院對于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投資所形成的債務的認定原則。簡單來說就是,因投資虧損而產生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承擔。
題主中所述的男方做生意失敗欠債100萬元,應當認定為投資虧損,因此,應當是夫妻共同債務,在離婚時,也就自然應當有夫妻雙方去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