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認定格式條款合理_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特邀律師
例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通知第9條:“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或者顏色相異等),或者對全部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及說明內容單獨印刷,并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投保人已簽字確認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經明了的,一般應認定保險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投保人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實際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的除外。”
該條已確定了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免除或限制條款明確告知義務的舉證責任問題。但是審判實踐中,保險公司在提交投保單證實已向投保人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的情形下,地方法院處理方式仍然不一。有的法院在判決書中對該項證據及相關內容只字不提,僅表述:“法庭確認原告損失為......,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經查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且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有的法院在庭審質證中認定保險公司雖提交了投保單及免責條款告知意見書(上附投保人簽字及蓋章),但是仍然不構成明示義務。
現針對上述困惑,律師作以下理解性闡述。
《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志,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改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條的宗旨在于對《合同法》39條所稱“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釋。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就格式條款中免責條款和限制條款向相對人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這種提示及說明必須以合理的方式作出。本條即對所謂“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釋,本條有以下五層含義:
一、格式條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做出特備提示或說明的,是指格式條款的免責條款和限制條款;
二、關于免責條款和限制條款的特別提示或說明必須是在合同訂立時作出;
三、這種特別提示或說明的具體方式包括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志,以及在合同相對方要求的情況下所進行的特別說明;
四、所采取的特別標志必須足以引起對方注意;
五、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就自己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在對格式條款的特別說明問題上,我國《合同法》第39條明確規定;條款提供方必須盡特別說明義務。這種說明義務必須以“合理的方法”進行。本條解釋正是對“合理的方式”進行界定。之所以對此做出具體規范,原因有二:一是因為目前我國合同法實踐,格式條款在許多行業中得到了大量的運用,如保險業、民航業、鐵路等行業;二是全國各地法院在處理上述行業相關條款的過程中,出現了寬嚴不一的情況。有的地方法院認為所謂合理的方式,是只要一方當事人將自己所作出的特別說明張貼過就算合理了,而有的法院則走向了另一個極端,認為條款提供方應當就全部合同條款都做出具體而詳細的說明,致使有的公司、企業難以承受。這種現象,使得對特別說明義務的具體方式做出解釋有了現實意義。
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就自己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最為常見的方式有兩類:一類是特別簽名,另一類是錄音甚至錄像。有的公司要求顧客在閱讀過合同后,對于需要特別提示的內容表示已經閱讀并且理解,然后簽字認可。這是一個非常好的辦法。還有的格式條款將免責和謝安之條款特別列出,集中(甚至令頁)予以特別說明,然后由簽字方簽字認可。隨著數字技術的普及,錄音錄像手段在實踐中正越來越被廣泛的運用。應當說,這也是比較好的一種方法。
綜上,法院在認定格式條款限制與免除責任是否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的問題上,應該嚴格按照法律及相關解釋的明確規定,既要維護好格式條款相對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加重格式條款提供方的告知義務,以格式條款即無效的原則統一認定只要不利于非提供方的格式條款即歸于無效,實現兩者之間的平衡。
最新的民訴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你好:根據i(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1、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2、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3、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相關規定1、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一般規則: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解釋規則: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