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公司把工程分包給個體戶_私人承包工程與勞務公司承包有什么區別?
特邀律師
你當然要承擔責任:如果業主允許,你可以勞務分包,但不能一包代管,作為總包方,你必須承擔整個工程的管理責任——安全、質量、工期等,出了任何問題,都得首先追究你的責任,然后才是分包方。
題主想問的應該是:建筑業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總包、分包的稅收以及開票問題:
營改增后,建筑業稅率經歷了從11%到10%,再到目前施行的9%,又涉及一般計稅和簡易計稅、以及異地預繳等,可以說是目前最復雜的一個行業了,所以我的回答可能較長,懇請大家耐心開完。
按照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按照規定允許從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給分包方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下面舉例來說明:
背景資料:甲建筑公司是一般納稅人,在異地承攬了一項建筑工程,合同總造價300萬元,可以選擇簡易計稅(甲供、清包、老項目工程),乙公司為分包方(勞務公司),也是一般納稅人,乙公司下又有若干個包工頭或個人,甲建筑公司收到含稅工程款300萬元,支付給乙公司分包款50萬。
至于怎么開具發票,這很好理解,肯定是甲開含稅金額300萬元增值稅發票給工程的建設單位,乙公司開含稅金額50萬元增值稅發票給甲公司。
總包單位、分包單位、包工頭等涉稅問題如下:
一、先說總包公司
1、甲公司選擇簡易計稅辦法
①增值稅
這種情況下,甲公司應當以300萬元扣除分包款50萬元后的余額,在工程所在地,按3%的征收率預繳增值稅,即預繳增值稅為(300-50)/(1+3%)×3%=7.28萬元,回到機構所在地應交增值稅(300-50)/(1+3%)×3%-7.28=0.00萬元;
②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以工程所在地為市級單位為例,應交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為7.28×(7%+3%+2%)=0.87萬元;
③合同印花稅
在此案例中甲公司簽了兩份建安合同,一份是與建設單位簽的總包合同300萬元、另一份是與乙公司簽的50萬元的分包合同,按照印花稅的相關規定,甲公司應交印花稅為(300+50)×10000×0.03%=1050元;
④企業所得稅
目前,大部分建筑業已經由以前的核定征收改為查賬征收,應納稅所得額=利潤總額±納稅調整,由于沒有具體數據,所以此處不做計算。
2、甲公司選擇一般計稅
①增值稅
這種情況下,甲公司應當以合同價款300萬元扣除支付的分包款50萬元后的余額,在工程所在地,按2%預繳增值稅,即(300-50)/(1+9%)×2%=4.58萬元,銷項稅額為300/(1+9%)×9%=24.77萬元,因總包選擇一般計稅,那分包也是一般計稅,取得分包方開具的專用發票50萬元,進項稅額為50/(1+9%)×9%=4.13萬元,假設甲公司不存在其他進項和銷項,甲公司應在機構所在地補繳增值稅=銷項-進項-預繳增值稅=24.77-4.13-4.58=16.06萬元;
②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
同樣以市為單位,應交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24.77-4.13)×(7%+3%+2%)=2.48萬元
③印花稅、企業所得稅
與上述甲公司按簡易計稅辦法時一樣,甲公司應交印花稅1050元、企業所得稅需要根據具體數據計算!
二、分包公司(乙勞務公司)
分包方已收到的結算款,按相關規定確認收入:
1、乙公司選擇簡易計稅
①增值稅
這種情況下,乙公司應交增值稅為50/(1+3%)×3%=1.46萬元;
②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應交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為1.46×(7%+3%+2%)=0.5萬元;
③印花稅、企業所得稅
應交印花稅為50×10000×0.03%=150萬元
企業所得稅需要具體數據計算,該處不做計算;
2、乙公司選擇一般計稅
①增值稅
銷項稅額=50/(1+9%)×9%=4.13萬元;
進項稅額為乙公司取得的進項稅額,假設乙公司可抵扣的進項稅額為2.13萬元;
應交增值稅=4.13-2.13=2萬元;
②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
乙公司應交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2×(7%+3%+2%)=0.24萬元;
③印花稅、企業所得稅
應交印花稅為50×10000×0.03%=150萬元
企業所得稅需要具體數據計算,該處不做計算;
三、包工頭或個人
理論上,勞務公司取得分包工程不允許再次轉包,但是在實務中卻存在層層轉包的情況,是否合法,在此不做討論!
正常情況下,勞務公司可以直接給包工頭或個人發工資,主要涉及個人所得稅。
在實務中,還涉及小規模納稅人、兼營等其他問題,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分析,我做的說明只是一般情況,希望能幫到您!
我是財稅小青年,歡迎大家指導交流!
如果問題中的個人是自然人,是不可以的。
資質原因
建筑業行業準入嚴格,雖然施工勞務資質不區分類別和等級,但勞務分包合同是必須有施工勞務資質的企業通過競標才能簽訂勞務分包合同,而且建筑分包實質和形式必須統一,要符合住建部門規定的建筑分包業務。
個人是沒有勞務分包資質的,因此個人不能簽訂勞務分包合同。
一般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差額計稅是有條件的
建筑業一般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采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算應繳增值稅,銷項稅額是以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計稅依據,不做任何扣除的。
但取得分包款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抵扣進項稅額。
一般納稅人一般計稅方法,預繳稅款時是以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額為計稅依據,也就是說預繳增值稅可以扣除分包款。
建筑業一般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適用簡易計稅時,無論是預繳增值稅還是計算應繳增值稅,可以差額征稅,以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分包款為計稅依據。
此外,可扣除的分包款必須取得總局規定的合法有效的憑證。
個人是不能承包工程的。
承包人從事建筑工程必須具有主體資格,即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以及具有從事建筑行業的資質方可作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當事人,個人明顯不得成為承包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3、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第一是承包人未取得資質及超越資質,承包人既要有營業執照,有營業范圍,另外還必須有有資質等級,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第二是“借用資質”,其表現形式,從實務來看大部分是掛靠、聯營、內部承包等;第三是必須招標而未招標或招標無效的”其法條依據是《招標投標法》第四條第二款,必須招標的有七種情形,屬于違反招標投標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建筑公司與個人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嗎?
1、合同無效。
法律規定合同無效之后,基本上是兩個法律后果,一個是返還,能夠返還的返還,不能夠返還的折價補償;再一個是,在履行無效合同過程中造成的損失,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來分擔這個損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合同無效后不能返還的,只能折價補償。折價補償的標準和分擔的核心就按照已經發生的實際費用來進行核算。折價的標準,按什么進行折價?依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參照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最符合行情和實際情況,相當于雙方當事人對無效合同的折價標準已經達成默契了,就應當按照這個方式進行結算。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
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2、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3、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計價方式。
根據《民用房屋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工程計價辦法》的規定,有如下三種計價方法:
1、固定價,就是我們通常講的包死的;
2、可調價,有的是合同價款加簽證,有的是施工圖加預算加簽證;
3、成本加利潤的方式,我們都知道建設工程價款里面包括:有直接費、間接費、利潤和稅金四個部分。
因此,對于建筑工程可個人承包嗎這個問題答案是否定的,個人明顯不得成為承包方,其承包工程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與其他建筑工程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因此,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注意。
勞務分包
指施工單位或者專業分包單位(均可作為勞務作業的發包人)將其承包工程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單位完成的活動。
也就是:甲施工單位承攬工程后,自己買材料,然后另外請乙勞務單位負責找工人進行施工,但還是由甲單位組織施工管理。勞務分包是施工行業的普遍做法,法律在一定范圍內允許。但是禁止勞務公司將承攬到的勞務分包再轉包或者分包給其他的公司;禁止主體工程專業分包,主體工程的完成具有排他性、不可替代性。
關系模式:
按照《勞動法》規定,雙重勞動關系是不允許的。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者必須與他人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否則,他就沒有勞務可以向勞動接受者提供。所以,在勞務作業分包中的勞務合同實際上涉及到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一個合同是勞務受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企業)與工人(勞務提供者)之間的勞動合同,另一個是工人與勞務接受者即勞務分包人(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之間的勞務合同。這種合同關系與《合同法》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非常相似。
這里應注意,勞務受包人合法運作必須包含兩種形式:一是與有勞務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即勞務分包人(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建立勞務分包合同關系。二是特定地區若干經過崗前培訓的自然人中的每一個工人簽訂勞動合同。
通過勞務作業分包中勞動關系模式圖,三方的勞動關系就清楚了:工人與勞務受包人確立了勞動關系,自然工人與勞務受包人之間由于勞動引起的關系受《勞動法》調整;工人與勞務受包人又同時與勞務分包人形成勞務合同,由此引起的與勞動有關的法律關系由《民法》來調整。工人與勞務分包人的勞務合同的效力應低價于勞務受包人與勞務分包人的勞務合同,即“個體勞務合同”中關于工人權利的標準不能低于“集體勞務合同”中相應標準,當“個體勞務合同”與“集體勞務合同”相抵觸時,應按“集體勞務合同”相關條款執行。在勞務作業分包過程中由于工傷、報酬等引起的勞動糾紛也就很好處理,根據兩個合同的規定和各自依據的法律來分撥和處理三者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既有利于保護個人的權利,也理順了企業的權利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