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無效的情形有哪些_保險合同的無效情形有哪些?
特邀律師
保險合同全部無效合同是指合同的全部內容自始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一般有以下情況: 一、訂立合同主體不合格,表現為: a.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且法定中國人不予追認的,該合同無效,但有例外:純獲利益的合同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需追認,合同當然有效; b.中國人不合格且相對人有過失而成立的合同,該合同無效;c.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且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該合同無效。二、訂立合同內容不合法,表現為: a.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b.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c.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 d.以合法形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善意取得。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 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1、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該條規定包含兩種保險無效的情形:一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不能作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確定為無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2、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認可。 3、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在財產保險中,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 4、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5、沒有風險的保險合同無效。根據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該條對保險做出了明確的定義,“可能發生的事故”是保險的基本特征,“可能發生的事故”就是保險中的風險,因此風險存在是保險合同的基本特性,沒有風險就沒有保險合同。訂立保險合同時,倘若風險已經不存在或者消滅,保險合同就沒有了存在的價值,保險合同無效。 6、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無效保險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違法性。是指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2、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當事人在訂立無效保險合同后,不得依據合同實際履行,也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 3、無效保險合同自始無效。無效保險合同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國家不予承認與保護。 一旦確認無效,將產生溯及力,使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以后也不能轉化為有效合同。對已經履行的,應當通過返還財產、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方式,使當事人的財產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在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保險人一般會出具相應的免責條款,那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
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九條【格式條款的適用】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對于保險免責條款,即便保險人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也應當認定這類保險免責條款無效。實踐中免責條款無效情形有以下幾點:
(一)設定索賠前置條件的保險條款是否有效。有些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首先要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求償,這實際上剝奪了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求償的權利,也不符合及時分散社會風險的保險功能。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免除其直接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限制了被保險人直接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應當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該條款無效。
(二)醫保范圍用藥限制條款是否有效。原則上應當認定醫保范圍用藥限制條款的效力,但對于非醫保用藥部分應作進一步篩選,如果使用了醫保范圍外的藥品,而醫保范圍中有同種類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藥品,則應按醫保范圍內同種類或同功能藥品的價格標準予以賠付。如此處理,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又未從實質上損害保險人的利益。
(三)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車損險條款是否有效。一些車損險條款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人據此主張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在事故中無責任時,保險人免責;駕駛員在事故中負全責時,保險人全賠;駕駛員在事故中負一定責任時,保險人按比例賠償。總的賠付原則是:駕駛員在事故中的責任越大,保險人賠付比例越高。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尊重保險條款的約定。筆者認為,車損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在車損險中不應當適用。保險條款關于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不符合保險法理,也不符合締約目的,亦有違公平原則,且與鼓勵機動車駕駛者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正面價值導向背離,容易誘發道德風險,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
(四)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條款是否有效。一些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及時通知保險人,不在若干天內報案、提交有關保險單證,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由此產生了不少糾紛。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據此,保險人只能對因投保人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上述保險免責條款與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立法精神相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認定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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