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認定為詐騙罪的情形是_構成詐騙罪的條件有哪些?
特邀律師
想要知道哪些借款行為可以被認定為詐騙首先要了解民間借貸和借貸的區別。
如何區分嫌疑人的行為是借貸型詐騙還是民間借貸?
首先需要從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刑法的實質性解釋出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關于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進而主動交付財物的犯罪行為。在借貸型詐騙中,重點需要審查的事實主要集中在嫌疑人有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無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
主觀故意方面證據的審查
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必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幾乎每一位實施詐騙的嫌疑人到案后都辯稱自己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只是正常的借貸關系,并且有支付給對方利息,并寫有拮據等。對于此類辯解如何進行辨認、核實,需要結合實際案例進行判斷。
一是借款人在借款前有無實際償還能力。借款人借款前的實際財務狀況是判斷其是否具有詐騙故意的基礎事實,因此在借貸型詐騙案件中,對借款人有無實際償還能力的證據審查是非常重要的。要多方調取借款人的存款、股票、投資股份、固定資產(房產、汽車)等方面的證據,證實其在詐騙前是否已經失去了償還能力。
二是借款人所借款項的實際用途。借款人所借款項的實際用途也是查明借款人是否具有詐騙故意的重要方面,通常借款人都會辯解稱將款項用于正常經營、投資等,必須結合在案證據進行審查,同時這也是案件取證的重點和難點,許多案件無法定性為詐騙,究其原因就是未查清款項的實際用途。因此必須針對借款人對于所借款項的去向予以查明,查明借款人的辯解是否真實。
三是借款人借款后的實際表現。借款人在借款后有無積極償還,還是久拖不還,借款后有無逃避、隱匿,有無更換聯系方式等,這方面的基礎事實也是認定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間接證據。有些借款人辯解一時逃避只是去外地借款,并在案發時已經回來,此時就必須對其辯解予以查明,而不能因為借款人一時逃匿而一概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這只是借款后的表現,單憑此事實來反推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是不客觀的。
虛構、隱瞞事實方面證據的審查
典型的詐騙罪構成要件中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對方的信任,進而讓對方主動交付財物。一般認為,虛構事實的方式比較容易審查,行為人所陳述的借款理由經過偵查并不存在,可以認定行為人虛構了借款的原因。重點是如何審查隱瞞真相的方式,如果行為人借款前已經負債累累,同時又在同一時間段向多人借款,借款后上述款項用于非正常經營的渠道,在借款到期前后予以逃匿,則可以認定嫌疑人采用了隱瞞真相的手段。
如果確不知情的,一般不構成詐騙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是否知情,不僅要看本人如何供述及辯解,還要看其他犯罪嫌疑人如何說、證人如何證明、被害人如何指控等。是否知情包括確實知情和應當知情。如果屬于應當知情,同樣構成共共犯。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再次,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后作出財產處分。最后,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后,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騙公私財物達到上述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區別占有與非法,才能正確認定民間借貸和詐騙,具體分析如下,供參考。
占有的認識
- 我們知道所有權有四項權能,即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如何理解占有是關鍵。
- 排除他人占有。排除權利人占有是構成詐騙行為的首要條件,至于權利人的所有權是否正當不在考慮范圍之內,如,詐騙他人盜竊、搶劫所得財物同樣構成詐騙。
- 自己或者他人占有。排除權利人占有后,自己或者他人占有是構成詐騙行為的另一要件。自己或者他人沒有占有,可能是未遂行為,只有數額巨大才能構成犯罪。
- 自己或者他人按物的效能使用是區別詐騙行為與毀壞行為的要素。當行為人遵從物的效能使用詐騙的財物,可能構成毀壞類犯罪。
正確認識“非法”
- 有人認為非法是違反法律規定,如,構成詐騙罪的非法性源于違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實際上,構成詐騙罪的“非法”是對民事義務的違反,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沒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正是對“非法”的錯誤理解,造成民間借貸行為被認定為詐騙罪。
- 一般而言,我們判斷“非法”主要是對義務違反尋求答案,只有行政犯可能需要通過法條來獲得答案。這樣,我們可以將民間借貸中的高利貸排除出詐騙罪。
- 2019年7月23日,兩高等公布《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將借貸行為規定為非法經營罪,將民間借貸行為最大限度的排除出“套路貸”詐騙犯罪。非法放貸盡管利息等費用畸高,但畢竟來自于借款人的承諾,出借人索取沒有違反義務來源。
- 民間借款建立了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占有沒有非法,但手段行為可能非法,如,拘禁他人等。同樣,這里的“非法”違法義務的來源,并不是來自于刑法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而是來自于民法的人身權,刑法有選擇的將嚴重侵犯人身自由權規定為犯罪。
公安機關的立案標準
- 構成詐騙罪有獨特的行為過程: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因此,民間借貸有真實的借款關系,基于承諾,行為人索取高利息本身并不構成詐騙罪,理由是借款人沒有基于錯誤的認識處分財產。
- 由此看來,真正的民間借貸,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很難構成詐騙罪。只有沒有提供借款,通過訴訟等方式,有構成詐騙罪的可能性。此時,受騙的是有處分權的法官或者仲裁人員,此即所謂的“三角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