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_試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特邀律師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一、概念:
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的簡稱,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即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需雙方有合同存在為前提條件。
侵權行為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
二、區別:
1、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的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有過錯。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僅要求有違約行為,且無免責事由即可,不要求一定具有損害后果或損害事實。
2、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了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原則等多種歸責原則,而違約責任的認定通說是認為采用嚴格責任,即只要行為人有違約行為,且沒有法定或約定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舉證責任
就一般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證明行為人的過失,即侵權責任一般由被害人承擔舉證責任;若被害人不能舉證將無法獲得賠償。但在違約行為中,債權人無須證明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只須證明債權的存在及損害便足夠。債權人證明此兩點請求賠償時,債務人除根本否認未履行而證明其已履行外,應證明不可歸責于自己之事由,方得免責。
4、免責條件
在侵權責任中,法定的免責條件不限于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在違約責任中,法定的免責條件僅限于不可抗力,但當事人可事先預定免責條款和不可抗力的具體范圍。
5、責任形式
侵權責任的主要形式是損害賠償,此種賠償不得由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責任包括了賠償、違約金、定金、實際履行等責任形式,損害賠償也可以由當事人事先約定。
6、損賠范圍
侵權責任來說,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圍較廣。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精神傷害的賠償,賠償原則為:完全賠償原則;合理預見原則;減輕損失原則。
7、責任性質
在侵權責任中,貫徹了自己對自己行為負責的原則,行為人僅對因自己的過錯致他人損害的后果負責,即承擔債的絕對責任。在違約責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合同債務不能履行,債務人首先應對債權人負責,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償,即承擔債的相對責任。
8、管轄法院
在侵權責任的糾紛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而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在違約責任的糾紛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如何解決責任競合,多數意見是允許受害人單一選擇請求權的主張,認為受害人要么請求侵害人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要么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二者只能擇一,不得行使兩個請求權。
一般來說由權利人選擇主張什么責任,可以主張合同違約責任也可以主張侵權責任。比如乘坐公家車發生交通事故,就可以選擇根據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選擇侵權責任,向公交公司、肇事司機、保險公司主張權益;也可以根據合同法向公交公司主張合同違約責任(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這個主要考慮賠償項目、證據、以及后續執行等情況進行選擇。
當事人選擇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
法院不受理同時提起兩種訴訟
但是兩者成立的依據不同 要做的工作也不一樣
違約 你要證明約定合法存在 對方違反約定的行為事實
侵權 你要證明對方侵犯你的合法權益 對方存在故意或者過失 并且有損害結果 對方的行為和該結果還要有因果聯系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只能選擇一個請求這是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122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從立法上明示了我國承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并賦予當事人選擇起訴訟由的權利。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民法通則規定的兩種責任形式,它們的競合,體現著當事人對競合的責任要作出選擇。然而因這兩種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賠償范圍、訴訟時效、責任形式以及對第三人的責任、訴訟管轄等諸方面均不相同,因此責任的選擇異常重要。責任的選擇不同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嚴重影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關系到設置責任競合制度目的能否實現的大問題。受害方當事人究竟怎樣正確選擇呢?責任選擇上,應堅持三個原則: 一、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選擇的原則。合同法沒有明文限制當事人的選擇權,說明法律允許受害人能針對個案的具體情況自由選擇對其更有利而對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和請求。當然,允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并非法律完全放任當事人任意選擇,對于法律規范或合法的約定業已明確限定成立責任競合的違約行為,則限制當事人選擇。如因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失,當事人雖存有合同關系,仍應按侵權責任而不能選擇按合同責任處理。 二、選擇權的相對性原則。當事人選擇有利于已的方式提起訴訟,并不是指受害人對于一種違約行為,在責任競合時,一律只能選擇一種請求權作為訴由而提起訴訟。誠然各國法律均排斥了“請求權競合說”關于受害人可以實現二次請求權的主張,認為受害人只能實現一項請求權,加害人不能負雙重民事責任。但筆者看來,這種觀點是僅限某一違約行為致某一個權利損害的情形,是相對于某一個權利損害而言,而非指違約行為造成的多個權利損害情況下,當事人也只能選擇一個請求而提起訴訟。試想假如某一違約行為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其中對于物質損害,當事人適用違約責任更有利的,如果當事人只能選擇一項請求權提起訴訟話,那么當事人一旦選擇違約責任,其精神損害就得不到賠償,這就達不到保護受害人、制裁違法的目的,顯然違背了允許責任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設立的宗旨,所以這種觀點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在一個起訴中允許同時選擇兩個請求權,即對于物質損害選擇違約責任,對于精神損害適用侵權責任,則能實現物質損失的補救和精神得以撫慰。因此,筆者認為,合同一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另一方人身、財產權益損害的,受害方可以根據損害的權利種類多少,在提起訴訟時,分類選擇適用不同的責任,但對某一權利的損害,只允許選擇一種請求權來實施權利的救濟。 三、選擇權司法確認一次的原則。受害人基于雙重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兩個請求權,在其中任何一個請求權未能實現時(其原因可能是已過訴訟時效或敗訴等),多數人認為當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請求權提起訴訟。筆者對此不敢苛同。這種觀點有諸多不妥:一則造成同一案件重復審理,人為地擴大了訴訟成本,損害了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二則法院就查清的事實先后作出不同的評斷,不僅失去了法律嚴肅性,損害了法院的聲譽,也易產生案件重復處理不合法之嫌,并易使對方當事人產生司法不公的心理;三則不利于增強起訴方的訴訟責任心。因該種觀點實質上給了當事人兩次訴請機會,使當事人產生訴訟成敗無所謂思想,極易助長當事人認訟責任心不強而胡亂選擇,這無益于當事人恰當地認真選擇請求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并從某種意義上,還說明該種觀點極易使法律規定責任競合制度實際上落空。基于此,筆者建議,從法律上肯定當事人選擇權確認一次制度,不管當事人對某一被侵害的權利所實施的任何一種請求權滿意與否,另一個請求權歸于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