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賄賂的概念界定_什么叫商業賄賂?
特邀律師
其一,商業賄賂罪犯罪客體是商品經濟正常運行秩序。商品經濟秩序的內容包括商品生產秩序、分配秩序、流通秩序和管理秩序四個方面。商業賄賂犯罪發生于商品流通領域,是一種流通型經濟犯罪,它首先破壞的是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其二,商業賄賂罪客觀上表現為經營者在帳外暗中給付交易對方一定財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回扣是賄賂的主要表現形式,但對于“其他利益”究竟具體包括哪些內容,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有待于司法解釋作出說明,實踐中,其他利益主要是指財產性利益。 犯罪的數額和情節也是界定商業賄賂犯罪的一個重要問題。事實上,數額和情節是區分一般商業賄賂違法和商業賄賂罪的非常重要的兩個尺度。關于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受賄罪,全國性規定個人受賄達到5000元就構成犯罪;而在上海,個人受賄達到15000元才能構成犯罪;而對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行賄罪,全國性規定是,個人行賄數額達到1萬元,而單位行賄達到20萬元才構成犯罪;而在上海,個人行賄3萬元以上,單位行賄15萬元以上構成犯罪。 其三,商業賄賂犯罪的犯罪主體。商業賄賂包括行賄和受賄,是一種不可分割的雙向行為,其犯罪主體相應的也包括行賄罪主體和受賄罪主體。 商業行賄罪主體。經過刑法修正案之后,商業行賄罪的主體為公司、企業、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即只要是合法單位及在合法單位從事工作的人員都可以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與商業賄賂行為主體的區別在于商業行賄罪主體包含了經營者,也包含了經營者單位的職員;而構成商業賄賂行為的主體只能是經營者。 商業受賄罪的主體。商業受賄罪的主體是商品交易對方單位的工作人員,值得注意的是商業受賄罪的主體不包括單位。 商業賄賂罪立案標準和犯罪構成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商業賄賂罪是一個類罪名,它包括商業受賄罪、商業行賄罪。 構成要件: 一、商業賄賂犯罪主體 商業賄賂包括行賄和受賄,是由行賄與受賄雙方相互勾結成立的犯罪,是一種不可分割的雙向行為,其犯罪主體相應的也包括行賄罪主體和受賄罪主體。 1.商業行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的都可構成商業行賄罪。在商業行賄中,如果提供賄賂是以經營者法人單位的名義,執行的是該法人的意志,則應由該法人承擔責任,成為商業行賄罪的主體。如果經營者的代理人為了個人多推銷商品或拉回貨源,以自己的名義,自己以各種手段行賄,代理人個人是行賄罪主體。 2.商業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將其擴大到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這表明在實踐中如其主體只是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尚不足以涵蓋社會生活中實際發生的商業受賄行為主體范圍,如在醫療、教育、工程建筑、產權交易等領域的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收受回扣,本質上也是商業賄賂行為,原刑法對之規定并不明確,無法對其工作人員的危害行為作處罰,影響到對這類行為的打擊效果。所以,只有國家工作人員、公司企業人員、其他單位工作人員這三類人員才能共同構成受賄犯罪的自然人主體的完整外延。因此立法上將商業受賄犯罪的主體范圍予以一定程度拓寬,使其涵蓋面趨向全面性、完整性,體現了我國刑事法律關于懲治商業賄賂犯罪的進步。 二、商業賄賂犯罪客體 商業賄賂所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它所侵犯的不僅是商品經濟的正常運行秩序,同時還侵犯了市場經濟中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不可收買性與廉潔性。 市場競爭是一種以公平競爭為主導的經濟,通過商業賄賂達到獲得利益的目的,必然會通過破壞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進一步破壞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作為企業的一員,在依合同行使職權的同時,就有義務廉潔奉公,嚴守法紀,努力為所在單位工作,并有權獲得合理合法的勞動報酬。職權不得濫用,更不能作為某些人暗中交易的籌碼,謀取私利,貪贓枉法。顯然,賄賂行為又侵犯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的廉潔性。 三、商業賄賂犯罪的客觀方面 1、商業行賄罪的客觀方面是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但不包括回扣、手續費。 2、商業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 這里必須明確以下幾點: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自己主管、經手或者參與某種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業務的便利條件,是行為人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 ①關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間接受賄是否構成犯罪問題。公司的董事、監事利用自己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左右、影響被利用者利益的制約關系,通過公司企業的其他人員或公司企業以外的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利,自己索賄或受賄,是間接受賄。這種情況司法解釋至今未有明確規定,因此依據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就不能類推為本罪。 ②關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人員受賄罪是否要把“利用職務之便”作為必要的條件。這在我國刑法學界一直有爭論。我認為:就受賄人來說,之所以能夠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財物,是因為他所享有的職權或者所處的地位能夠對行賄人的某種需要產生決定性的影響;就行賄人來說,之所以要送財物給行為人,是因為需要通過行為人手中的權力的行使來獲得某種利益。可見,行賄與受賄人雙方各取所需的基礎就在于行為人具有一定的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即本質是權錢交易。 四、商業賄賂犯罪的主觀方面 商業賄賂犯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積極追求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同時,本罪的行為人應當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目的。“為他人謀取利益”以此作為向他人的回報,至于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利益是否正當,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即既包括他人應當得到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應當得到的不當利益;既包括已為他人謀取的利益,也包括意圖謀取或者正在謀取,但尚未謀取到的利益。但如果行為人確實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承諾和事實,不構成該罪。 “為他人謀取利益”是立法規定的商業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由于商業賄賂主要侵犯的是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而受賄行為是否侵犯了這種法益,關鍵在于收受財物行為是否與其已經實施的、正在實施的、將來實施的或許諾實施的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系,因此,刑法條文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后,添加了“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旨在說明行為人收受的財物與其具體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系。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2、客觀要件 客觀上采用了以秘密給付財物或其它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個人行為。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其手段主要表現為回扣,即經營者暗中從賬外向交易對方或其他影響交易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秘密支付錢財或給予其他好處的行為。回扣的表現形式一般有三種: (1)現金回扣。即賣方從買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數額,在賬外返還給對方; (2)實物回扣,如給付對方高檔家用電器等名貴物品; (3)提供其他報酬或服務,如為對方提供異地旅游等。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經營者。商業賄賂的主體必須是經營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非經營者不能成為商業賄賂的主體。
4、主觀方面 故意。行為人主觀上有在經營活動中爭取交易機會,排斥競爭的目的。 好律師網參考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賄賂行為的進行了重新界定,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1)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2)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3)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要正確把握和界定商業賄賂犯罪,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行為領域必須發生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市場交易活動是商業賄賂的基礎。 第二,行為過程必須以商品或者服務為載體。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商品不僅是指有形的物品,還包括營利性服務。 第三,行為主旨必須以獲取交易機會和其他利益為目的。商業活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就是營利。市場交易活動中的一方以一定量的財物或其他手段賄賂對方,以取得商品交易機會并實施商品買賣,繼而獲取具體的商業利益。因此,商業賄賂的最終目標是換取對方給予的相關商業利益。 第四,從商業賄賂犯罪與非商業賄賂犯罪的區別來看。具體把握上,非商業賄賂犯罪與商業賄賂犯罪的主要區別在于: (一)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商業賄賂犯罪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給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方必須給付相應的對價。而非商業賄賂犯罪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并不平等,表現為一方對國家工作人員管理活動的服從。 (二)行為人不作為的法律后果不同。商業賄賂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不作為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但是,在非商業賄賂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如果不依法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其行為就是違法違規。 商業賄賂案件中受賄方的違法所得是指其收受的賄賂款,行賄方的違法所得是指其因行賄爭取到的交易機會或交易優勢所賺取的利潤”,同時“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前依據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已經支出的稅費,應予扣除”。
商業賄賂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商業賄賂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國家工商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以排斥競爭對手為目的,為使自己在銷售或購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業務活動中獲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對人及其職員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許諾提供某種利益,從而實現交易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商業賄賂有嚴格的構成要件:
其一,商業賄賂主體是經營者。商業賄賂的主體必須是經營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非經營者不能成為商業賄賂的主體。
其二,商業賄賂行為人主觀上有在經營活動中爭取交易機會,排斥競爭的目的。
其三,客觀上采用了以秘密給付財物或其它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個人行為。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其手段主要表現為“回扣”,即經營者暗中從賬外向交易對方或其他影響交易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秘密支付錢財或給予其他好處的行為。回扣的表現形式一般有三種:a、現金回扣?即賣方從買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數額,在賬外返還給對方;b、實物回扣,如給付對方高檔家用電器等名貴物品;c、提供其他報酬或服務,如為對方提供異地旅游等。
商業賄賂行為中的接受賄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對人?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也意見不一。國家工商局在1999年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旅行社或導游人員接受商場支付的“人頭費”、“停車費”等費用定性處理問題的答復(工商公字〔1999〕第170號)中涉及到了這一問題?該答復肯定了接受賄賂方并不僅限于交易相對人:“經營者無論將這種利誘給予交易對方單位或個人,還是給予與交易行為密切相關的其他人,也不論給予或收受這種利益是否入賬,只要這種利誘行為以爭取交易為目的,且影響了其他競爭者開展質量、價格、服務等方面的公平競爭,就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禁止的商業賄賂”。當然,該意見只是國家行政部門對下級部門請示的答復,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對于商業賄賂相對人的界定,還應從商業賄賂的性質入手。商業賄賂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它實質上是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交易機會,排斥正當競爭,現實經濟生活中,接受賄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對方,能夠使賄賂行為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交易機會的人有時并不僅僅限于交易相對人,與交易相對人有某種利益或其他關系的人對交易相對人施加影響也往往能夠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對人的上級單位、親屬、有業務關系的單位等,只要交易相對人或與之有特殊關系的人接受賄賂,影響、促成了交易的達成,就是商業賄賂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商業賄賂行為中的相對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對人,還可以是與交易相對人有特殊關系的人。
其四,商業賄賂是違法行為。商業賄賂排斥正當競爭,損害了其他競爭對手的利益,違反了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經濟道德準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