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案件補充偵查的敘述_刑事案件補充偵查一個月怎么算?
特邀律師
退回補充偵查的原因,法律表述為“需要補充偵查”,語焉不詳。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退回補充偵查的主要原因是檢察院認為案件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中證據不足包括定罪證據存疑和量刑證據存疑兩種情形。
定罪證據存疑,是指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的證據存疑,譬如在故意殺人案件中,指控犯罪嫌疑人殺人的證據不夠充分量刑證據存疑,是指證明與量刑有關的事實的證據存疑,譬如在詐騙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實施了詐騙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證明詐騙金額的證據存疑。
此外,檢察機關懷疑犯罪嫌疑人還有其它犯罪事實或者懷疑案件還有其它同案犯的情況,也會退回補充偵查,甚至為關聯案件的偵查爭取時間,也可能會采取技術性退回補充偵查。
依我之見: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查后,公安再移送后不得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依法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為什么呢?以下本人從刑事訴訟法律規定和檢察實務作簡要分析: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丶證據存在疑點,證據疑點不能排除,不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要求的,檢察機關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自行補充偵查,每一次補充偵查時間一個月,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注意一一‘’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這是法律硬性規定,檢察機關的‘’退‘’只能兩次,公安機關的‘’補查‘’也是兩次為限,如果真如案例中所說的‘’第三次‘’,那對偵丶檢雙方都是違法的。
那么,對本案例正確的做法是什么呢?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補充第二次偵查結束再次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補查的材料檢方仍然認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丶證據疑點仍未排除仍不符合起訴條件,即證據達不到向法院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根據刑訴法的明文規定檢察機關不得第三次退回公安機關補查,而只能依法作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的不起訴決定,即俗稱的‘’存疑不起訴‘’。而案例中敘述‘’第三次補查后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濫用職權的錯誤做法。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第一、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有幾種情況 一類是實體性事由,一類是程序性事由: (1)退回補充偵查的實體性內容是彌補偵查機關(部門)沒有完成偵查階段的任務。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6條、第267條的規定,結合辦案實際,實體性內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2、犯罪構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節未予查實的; 4、遺漏重要犯罪事實及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尚未查清的。 (2)《刑事訴訟法》第137條明確規定檢察院審查起訴應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3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分別對以非法方法搜集證據的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并且后者還賦予人民檢察院就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對偵查活動中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證據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因此,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搜集證據或有其他程序違法或不完備的地方納入退回補充偵查范疇,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切實可行的。這里偵查程序違法或不完備應理解為“偵查中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具體可有兩種情況:①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如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②主要證據的搜集嚴重違法,導致證據證明能力存在缺陷難以采信,如以引誘、欺騙等方法向有關證人搜集證據。
第 二、補充偵查最多多少次 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關于退回補充偵查,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在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的時候退回補充偵查、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一級在法庭對刑事案件作出審理之時的補充偵查。而對于被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要求在1個月之內補充偵查完畢,并且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也是不得超過2次的。
第一百四十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