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協議約定房產歸子女_離婚時房子約定歸孩子,有法律效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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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協議不是婚內財產約定,協議的性質不是看協議的標題是什么就是什么,而是要看內容的。如果該協議的內容為“如果一方提出離婚,在離婚時,夫妻雙方的房產、存款歸另一方所有”,那么該條款就是離婚協議性質的,在未辦理離婚手續之前屬于未生效。
我國婚姻法允許夫妻在結婚之前或結婚之后對婚內財產的所有權進行約定。其法律根據是《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就是說法律允許當事人雙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對婚前、婚后的財產關系或某項財產收入做法定財產之外的約定,即將婚前或婚后全部或一部分財產或所得約定為某一方所有。
夫妻婚內財產協議,顧名思義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各自婚前財產或婚后財產及債務的范圍和權利歸屬所達成的書面協議。 其和離婚協議的區別就在于:夫妻婚內財產協議處理的財產是夫妻婚前財產或夫妻婚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處理的是夫妻離婚后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把婚內財產約定設定為“以離婚為前提”,那么該協議就變成了離婚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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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
協議是民事主體雙方意思自治的產物,協議的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并且協議的主體適格,協議都是有效的。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把房產劃歸給孩子,是相當于把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孩子,贈與從法律上講是雙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意味著需要小孩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根據法律的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所以對小孩的贈與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婚內財產經雙方協議,如果分配合理,雙方協議時沒有發生違法的要挾之類的,是有效的。但婚內財產協議存在三種無效情形:(1)財產歸子女很多伴侶在作財產約定時,會考慮日后子女的撫養問題,會約定某一部分的財產歸子女所有。但在實際生活中,雖然做了此類財產約定,但這些財產仍然是由父母掌控著。從法律上來看,贈與沒有履行。當然,沒有完成的贈與便不生效。(2)不動產歸一方但未作產權變更將一方名下的婚前房產等不動產約定為婚后共有,但實際又辦理產權更名手續,同樣是一種贈與未完成的行為。在最終發生爭議時,同樣無法得到確認。(3)誰提離婚誰無財產此類約定往往會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權,而被認定為無效。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案例: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區××路××號院××小區××號樓××單元59號房屋(以下簡稱59號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王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王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王某,目前還處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王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被告王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王某,正是因為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王某,我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焦點: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
分析:
目前,審判實踐中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夫妻將其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系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應適用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而夫妻雙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主張任意撤銷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于婚姻關系的解除、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達成的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合意,不能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
我們采納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整體。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基礎上,對于人身問題和財產問題制定一個概括的“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在處理財產時,往往經過不斷地博弈和協商,通過某一個處分行為來解決多項財產分割問題。所以雙方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是一個概括的合意,該合意中任何一項財產的處分都與其它財產的處分互為前提、互為結果。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同時,離婚協議各個條款的訂立都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統一性。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誘發道德風險。
其次,原、被告雙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訴爭房屋是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單獨享有對訴爭房屋處分的權利,處分該房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理應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因贈與行為系原、被告雙方共同作出,故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