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追索權的條件_追索權要如何行使?
特邀律師
實質條件:符合法定情形。具體的就是: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形式條件:要提供相應證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追索權的權利主要涉及享有追索權的人和被追索人:主要有兩個方面:(1)持票人是享有追索權的主體。(A)追索權人為票據的最后一個持票人(B)追索權人為清償票據債務后的持票人(2)票據債務人。(A)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人作為有連帶義務的票據債務人。(B)票據債務人對于持票人的追索,不管對的是幾個人,都應按照法律規定接受。(C)票據債務人對于持票人的追索,不應當以先后次序為借口加以推諉,《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債務人的先后順序行駛追索權。
票據追索權又稱償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而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時,依法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金額的權利。行使票據追索權應具備什么條件?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追索權發生的實質條件包括以下內容:第
票據追索權又稱償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而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時,依法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金額的權利。
行使票據追索權應具備什么條件?
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追索權發生的實質條件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
第二,匯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絕承兌;
第三,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在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時要求行使付款請求權屬于持票人自身的過錯,應由持票人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喪失對部分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選擇任意一個或多個甚至全體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這種選擇不受數量限制,也不受順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認為最有利于保障其權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雖已對票據債務人中一人或多人進行了追索,但這并不意味著未被追索的其他債務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義務,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再次對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債務人進行追索。
針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是2年;
一般前手的是6個月;
如果是票據債務人付款后獲得票據權利而再行追索的,則為3個月。
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對支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 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雖然《票據法》第65條規定了持票人喪失追索權的情況下仍可以要求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責任的補救措施,以為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前提就是承兌人或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產、被責令停止業務活動等情況。因此,前述補救措施的實際意義存在疑問,也就是說即使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責任,持票人也可能無法獲得實際的受償。而且,喪失了對前手的追索權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圍縮小。所以,及時進行追索以盡可能在最大范圍內保障權利是持票人應當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據法》第66條強調的持票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追索通知義務的規定,雖然該項規定并不影響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但是對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損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損失)仍要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