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什么情況的才會被羈押_有什么疾病不能羈押?
特邀律師
精神失常、重度傳染、懷孕、哺乳期婦女不能羈押。
條文: 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第六十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因病不予收押:條件、程序應規范
第一,應由最高司法機關聯合出臺規定,對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圍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
對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的疾病、什么情況的精神病、傳染病患者才可以不收押進行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應當以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為主要出發點。在確定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圍時,應與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相聯系。對于罪行較輕和人身危險性不大,不羈押發生危害社會行為的可能性不大的,可以適當放寬不予收押的范圍,以減輕看守所負擔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醫治疾病。
對罪行較嚴重者和屢犯、慣犯,以及其他具有現實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克服困難,采取相應的措施,羈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對在押未決犯不采用保外就醫辦法的通知》(1984年11月26日)第二條有類似規定,對于主觀惡性極大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不逮捕關押確有社會危險性或者有串供、自殺可能的,雖患有嚴重疾病也應當逮捕關押,看守所要對其給予積極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在嚴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療。
第二,對為逃避羈押而故意吞吃釘子等異物,或以其他形式自傷自殘者,只要沒有生命危險,一般應予收押。《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傷、自殘的,不準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其后果由其自己負責。雖然該規定是針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但對收押前吞吃異物的犯罪嫌疑人也應當適用。
從司法實踐看,這類犯罪嫌疑人多是屢犯、慣犯,多次被判刑或勞教,作案經驗多、反偵查能力強,而且往往以盜竊等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為主,對社會的現實危害性很大。
第三,對非急癥的犯罪嫌疑人,該羈押的應予羈押。對一般患有慢性疾病,如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采取服藥治療、加強看護、定期進行身體檢查等方法防止事故發生。
對慢性傳染病患者(如乙肝患者)應采取隔離羈押,餐具、生活用品隔離等措施,防止傳染事故發生。《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患有傳染病要立即隔離治療,而沒有一律要求辦案機關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
第四,應當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疾病診斷的程序,可指定專門的醫院,明確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的法律責任。
對擬變更羈押措施犯罪嫌疑人的疾病診斷,看守所和監所檢察人員應共同在場。對擬收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疾病診斷也應由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和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人員共同在場,避免出現弄虛作假使犯罪嫌疑人逃避羈押的情況。
先說說什么是逮捕?
逮捕是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其他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
首先要科普一點的就是,逮捕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一定有罪,而是指有一定的證據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當然,最終定論由法院判決),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的,比如可能會逃跑、串供等,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拘留和逮捕的關系
刑事拘留的時間最長是30天,如果公安機關認為嫌疑人需要被逮捕,案件需要進一步偵查的,公安機關需要在30天內提請檢察院偵查監督科批準逮捕,檢察院在7天內決定是否批準逮捕,總共37天,如果批準逮捕,然后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也就是說,拘留和逮捕是兩種刑事強制程序,他們都是以暫時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為手段,都是在看守所進行。對于已經判決有罪的當事人,大部分的刑罰都是在監獄執行。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會經歷先拘留、后逮捕的程序。在實務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但是公安機關直接將其移送審查逮捕(不拘直捕)、甚至直接移送審查起訴(不捕直訴)的情況依然存在。
逮捕僅僅是一種暫時性的強制措施,不代表一定有罪
但是請注意,逮捕本身不代表嫌疑人一定犯罪,僅僅只是一種強制措施,是否有罪,還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的最終判決。
宋喆:被拘留14天后被檢察院批捕
典型案例如近期的宋喆因為涉嫌職務侵占被逮捕,宋喆先是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在被拘留14天后被檢察院批準逮捕,后背公安機關依法執行逮捕。
錢寶張小雷:被刑拘37天后被批捕
而南京錢寶網非法集資案,張小雷也是在刑事拘留37天的當天,被檢察院批準逮捕。這種在限定刑事拘留最后期限作出批捕決定的情況經常發生,我印象中去年年底有兩個案子是在37天當晚拿到了不批捕決定,當晚取保放人,也有不少案件是在第37天收到批準逮捕的通知。
這種等通知的感覺其實很煎熬。(題外話)
而逮捕之后的時間,一般規定是兩個月,如果經過批準,最長可以達到7個月,如果出現特殊情況,甚至可以達到15個月以上。
檢察院會在什么情況下批準逮捕?
通常情況下,逮捕的決定,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由檢察院決定、在審判階段由法院決定。
題主的提問,應該就是指偵查階段的逮捕,前面已經比較清楚的講了,檢察院的偵查監督科會根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提交的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申請逮捕犯罪嫌疑人,該份材料,要具體說明犯罪嫌疑人需要被逮捕的理由,比如說嫌疑人有社會危害性,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對社會秩序還有現實危險、可能毀滅證據、干擾作證、串供等。
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條件:社會危險性是關鍵審查因素
《刑事訴訟法》第79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第二,罪責條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特別是如果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就應該逮捕;
第三,社會危險性條件,不逮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
因為在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得被認定有罪,這也符合疑罪從無的要求,因此,在審查逮捕環節,社會危險性條件是檢察院偵查監督科的重點審查內容。即便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的當事人,如果不符合社會危險性條件,同樣可以不采取逮捕。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涉案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標準,比如屬于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等。
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六條也做了類似的規定,大家可以手動自己去查。
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的情形
既然是審查批捕,審查結果既有可能是批準逮捕,也有可能是不批準逮捕。
對于不批準逮捕的情形,包括:
1.認為當事人可能有罪,但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而不批準逮捕
比如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2.罪行輕微,社會危害不大而不予批捕。
3.檢察院認為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也會做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
在實踐中,很多案件本來就是不構成犯罪,但是檢察院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為理由不逮捕,同時,如果以改理由不批準逮捕,偵察機關一般是需要繼續偵查的。 如果在后續的繼續偵查過程中,發現了新的犯罪證據,當事人依然可能會被起訴。
“公安局抓人”有二種情況:執行刑事拘留和逮捕,除非有特殊情況,一般情況下都應該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
《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一般是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但是如有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可能會延期。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帶械具的要求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十七條 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
對有事實表明zd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準,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后,應當內予以解除。
第二十一條 押解人員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須嚴密看管,防止發生意外。對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應當有女工作人員負責途中的生活管理。
擴展資料:
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十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容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