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證明夫妻一方個人債務_怎樣舉證夫妻一方的債務?
特邀律師
如何證明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債務分為個人債務和共同債務,在生活中共同債務一般指的是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沒結婚,那么債務的劃分就比較純粹,也很容易去劃分,如果結婚了,那么債務的劃分就沒那么的純粹。
具體來說,夫妻之間的債務,也會劃分為夫妻個人債務和夫妻共同債務。
蝸牛今天簡單的告訴大家如何區分夫妻個人債務和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個債務就叫做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這一些債務都叫做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夫妻共同去償還的,那么是離婚了也應該共同對婚前的債務負責。
那么,夫妻個人債務指的是什么呢?
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為滿足個人需要所借的債務,個人債務包括:
1、男女各自婚前所負的債務,這個很容易理解,不做闡述,婚前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夫妻個人償還,當然另一方愿意償還的是個例外。
2、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的債務。如果夫妻一方參與賭博等犯罪活動產生的債務屬于個人債務,夫妻另一方沒有義務替對方償還。
3、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這個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
4、未經對方同意對外產生的借款,如果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中,那么這個債務也屬于個人債務。
5、對外捐款、資助別人所產生的債務,也屬于個人債務。
以上就是蝸牛的回答,最后蝸牛還想說的是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你明白了嗎?如果你覺得蝸牛講的對你有用,那么請關注一下蝸牛,謝謝大家!
今日最高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隨之而來的鋪天蓋地的解讀。
最高法終于側面回應了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存廢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婚姻法24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該條規定是用來處理夫妻雙方與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規定。之所以出臺這樣的規定,原因在于,中國目前實行婚后財產共有制,除單獨約定外,夫妻婚后獲取的財產屬于共同財產,婚后形成的債務也是共同債務。
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一般不可能知曉該債權債務是否出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能基于婚后財產共有制推定屬于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抗辯第三人知曉舉債并非夫妻共同意愿或抗辯該債權債務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由于舉證的困難,另一方面在一些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中會存在夫妻一方惡意負債,虛構債權債務關系,聯合所謂的債權人來致使夫妻另一方承擔莫須有的債務,以致于在很多審判案例中,夫妻其中一方成為了解釋第24條的“受害者”。
如今最高院出臺的新的司法解釋共四條,主要涉及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三、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
四、適用范圍。
首先,第一方面的內容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時,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為避免事后引發不必要的紛爭,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劃重點);
其次,關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所負擔的債務,一般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再次,對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明確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即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債務屬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所負擔的債務;最后,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該解釋進一步完善了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明確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同時對于風險的及早防范也做了重要提示。
然而,關于該司法解釋似乎還有幾點存在明顯的爭議
第一,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如何界定該債務是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其數額應如何確定?
第二,按照該解釋規定,此類沒有判決給夫妻另一方的債權債務進入執行程序后具體怎么操作?
如果家庭財務的實際操控者在一方(財產在一方名下),若被執行一方名下沒有任何財產,那么如何解決?
第三,解釋出臺前,夫妻一方可能會成為虛假債務的受害方,那么解釋出臺后,夫妻雙方聯手“坑”債權人的“道德風險”甚至是法律風險的防范又如何規避?
這些都是要在實踐當中具體去解決的疑問。
文 河南廣學律師事務所 張貝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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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
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
對于日常生活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
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雖然債務形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并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如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看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一、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為滿足個人需要所借的債務,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個人債務包括:
1、男女各自婚前所負的債務,即結婚之前一方或雙方對外所欠的債務。離婚時一般仍視為個人債務,由個人負責償還。
2、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債為目的的除外。所謂“約定”,就是夫妻雙方經商量后,就哪些債務由誰個人負責承擔而達成的一種協議,對此協議,雙方互為認可。但雙方如果以逃債為目的的約定是無效的。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屬、朋友所負的債務。這種債務應由個人承擔。
4、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此種債務應由個人承擔。
5、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瞞著對方借錢參加高消費的文化、娛樂活動,或為個人購置貴重生活用品等。
6、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的債務。
認定個人債務的幾種情形:第一,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如果夫妻雙方對此無異議的,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對此有異議的并能證明此債務為一方與債權人的個人債務的,則為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第三,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有異議但無證據證明為一方的個人債務時,一方應當證明舉債的原因,如果能證明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贍養義務所負債務的,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能證明的,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認定標準。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究竟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根據債務的性質、形式、范圍及負債的原因、去向等因素進行判斷。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除外。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在本質,是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根本區別,也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法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狈蚱薰餐瑐鶆盏男再|決定了夫妻一方舉債借款必須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為前提條件。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通常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扶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這其實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負債務范圍內。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妻之間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權,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為夫妻共同生活”范圍內。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借款,該債務性質如何界定,不能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而應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確定,對“借款用途”的事實一般應由舉債人承擔舉證責任,舉債人不能舉證的,由債權人承擔替補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該案中被上訴人周雪陽主張被上訴人應利惠向其借款69萬元,提供了借條、匯款憑證為據,已完成了舉證,但被上訴人周雪陽主張本案債務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而被告邵紅又予以否認,因此周雪陽就該事實主張相對于邵紅而言尚未完成舉證,即對該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該案借款性質應確認為應利惠個人借款,不屬被告應利惠與邵紅夫妻共同債務。
借條上只有丈夫一人的簽字,妻子不知情,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這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是比較常見的,不少家庭在借款時,都是只有一個人簽字,或者是丈夫簽字或者是妻子簽字,很少會讓夫妻雙方都簽字。
這就導致后期在還款的時候,或者借款一方沒有能力還款的時候,雙方會產生爭議或者說糾紛。
因為這涉及一個特別關鍵的問題,該債務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這個問題在新司法解釋出臺的前后,區別是相當的大,簡直是判若云泥,有天壤之別。
因為新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只要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出現的債務,原則上都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除非債務人一方有證據證明,該債務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比如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筆借款是簽字人用于賭博,吸毒或者包小三等情形。
否則的話,基本上都會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而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后,就有了一個180度的大反轉。
新司法解釋出臺之后,舉證責任就完全在了債權人一方。
只有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涉及的借款,確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的生產經營上,該筆借款才有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否則的話,該借款只能認定為簽字人的個人債務。
也就是說根據新的司法解釋,原則上認定,只有一人簽字的借款為個人借款。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屬于例外情況。
這就告訴我們一個簡單至極的道理。
今后在出借錢財的時候,一定要做到以下2點。
第一,最重要的是自己有足夠的能力借款,而且所出借的這筆款項即便失去了,也不會對自己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第二,要核實清楚對方也就是借款的那一方,有沒有經濟實力來償還所借的款項。
第三,要讓借款一方,夫妻二人都在借條上簽字,不管對方婚姻關系是否仍在持續。
這樣就足以保證,等到要求對方還款的時候,至少可以要求夫妻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即便他們的財產只在某一個人的名下,也不會對自己的追償行為造成不便。
希望上述解答對你有所幫助。
謝邀,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在在外借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以分為兩方面來看:
第一如果是是因家庭日常開支所負債務,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什么是日常家庭開支,給大家解釋一下,比如說購買的房子、車子、柴米油鹽、孩子的教育費、買衣服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
第二方面是,如果是借債的數額超出了日常家庭開支的這么一個范疇,將認定為夫妻共有債務,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一是數額比較巨大明顯超出了日常家庭開支的范圍。二是在借款時,只有夫妻一方的簽字,并且夫妻另外一方,在此后沒有經過任何方式的追認,比如說,電話,微信郵箱等方式。上述兩種情況法院一般都很難認定為夫妻共有債務。
今天先給大家講到這里,如果有更多的咨詢,或者交流,請添加微信或者私信進行進步的,討論交流,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