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成立的條件_地役權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特邀律師
地役權不用登記,主要是地役權重要性遠低于其他各種不動產物權。比如:在農村水溝的取水地役權,難道還要去有關部門登記嗎。采用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不想給地役權成立的條件太簡單了,是為了保護其他人的權利。所以你如果覺得地役權比較重要,可去登記,確保自己的地役權完整,如果不重要,那就不去登記唄,反正也有效。
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其一,地役權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其二,地役權是存在于他人不動產上的用益物權。其三,地役權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設立的用益物權。
1、地役權的成立要件:首先要有兩塊土地,即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時存在,這是地役權成立的前提;其次,必須是為了給利用自己的土地提供便利,也就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第三,必須是使用他人的土地;第四,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必須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一起轉移,不能與需役地分離而轉讓,也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2、所謂無主物,指不屬于任何人所有之物,他人可以通過先占的方式取得所有權。無主物可以分為兩大類,拋棄物和無主的自然物。拋棄可以消滅所有權,使有主物成為無主物,此處所說的拋棄物是指被拋棄所有權的動產。拋棄行為,首先要有拋棄的意思表示,因此要求拋棄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除此之外,還要實施拋棄行為,即放棄對動產的占有。因此,遺失物和埋藏物并不一定屬于無主物,必須確定無人主張權利之后才可認定為無主物。無主的自然物包括不屬于禁止獵捕的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法律保護的不得采集的野生植物除外。
3、幫工者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承擔: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所謂地役權,是指土地上的權利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物權。地役權制度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所共同采用的一種用益物權制度。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塊土地,且這兩塊土地分屬于兩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塊稱為供役地;需役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被認為負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因此,從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權是一種權利,而從供役地的角度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 地役權是一種較難理解及辨認的權利,它具有自己獨特的法律特征,并且我國物權法也對它作了詳細規定,以便準確區分它與其他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不同,從而正確認定案件性質。首先我們就透過法律特征先了解地役權。第一,地役權是對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權,因此供役地必須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地役權人原則上不得在自己的土地上為自身設定地役權;第二,地役權的權利主體既可以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就我國而言,土地的所有人為國家和集體。而使用人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等。因此,地役權可界定為:地役權是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第三,地役權的客體通常是土地;第四,地役權是權利人為了對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便利而設定的用益物權。 我國《物權法》正式確立了地役權法律制度,并作了一些具體的條文規定。 一、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以上是關于地役權設立合同的規定,主要內容為設立地役權的合同形式和地役權合同應該具有的主要條款,根據該條規定,在現實生活中,若雙方當事人以口頭形式設立地役權合同,當發生糾紛,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其合同效力,判令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為該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設立地役權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訂立合同,違反該規定,則不具有設立地役權的法律效力。 二、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當事人之間以地役權合同設定地役權為地役權的約定取得,地役權合同生效有三種情況:第一,合同成立之時就是合同生效的時間。設立地役權合同的當事人一經簽訂合同,地役權自合同成立時就生效;第二,當事人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條件具備時合同生效;第三,當事人約定一定的期限,在期限到來時,合同生效,地役權成立。地役權是否登記由當事人自愿選擇,如果當事人選擇登記,則可以到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未經登記,不影響地役權的設立。 三、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地役權是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并且是定限物權,其存續期間由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來進行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期限應當有效,依據我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為:第一,居住用地七十年;第二,工業用地五十年;第三,教育、科技、衛生、文化、體育用地五十年;第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第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之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地役權的期限如果超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使用期限就毫無意義,正可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四、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在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將已經設立上述用益物權的土地,再設立地役權,這一規定,目的在于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人的合法權益,這樣,可以有效防止土地所有權人濫用所有權的權能,從而避免損害用益物權人利益情況的出現。 地役權被我國《物權法》明文規定出來,可見其重要性,地役權還有許多條款,我們以后在審判實踐中,定要仔細認真的查清案情,正確認定案件性質,把握好地役權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