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_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
特邀律師
《刑法》第72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詐騙案投案自首后認罪認罰具有從輕的情節,還要看詐騙的數額是多少,如果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可能被判處緩刑。
【認罪認罰對偵查訊問影響不大】
回答這個問題,先得搞清楚什么是認罪認罰?具體如何操作?
一、何為認罪認罰?
認罪認罰從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對于指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并簽署具結書的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從寬分為實體上從寬和程序上從簡兩方面。對認罪認罰案件,屬于基層法院所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判。對于基層法院管轄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當中,被告人對程序適用提出異議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簡化審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這是程序上的從寬。
實體上,檢察機關根據犯罪事實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認罪認罰的情況,依法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在做出判決時一般應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
二、認罪認罰對偵查訊問的影響
認罪認罰對偵查訊問工作,并無太大影響。該制度的主要影響在起訴和審判階段,偵查訊問該怎樣還怎樣。如果非要說有影響,也主要在程序上,在訊問過程中,辦案人符合認罪認罰條件的案件,應當告知嫌疑人,如果認罪認罰,會啟動快速審理機制。
如何在預審中使用?目前,絕大部分地區已經不存在預審了。即使有預審,此類案件訊問中沒什么特別的,可以作為一種訊問方法或輔助手段,提示犯罪嫌疑人,如果主動認罪,對其后期處理有利。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對司法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接受刑罰處罰,可以從寬處罰。其中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減少基準刑30%;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的,減少基準刑20%、
還是有區別的。
簽認罪認罰書時,檢察官會告訴你可能被判處的刑期,比如你所犯罪刑法定刑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簽了認罪認罰書,檢察官向法院的建議刑期可能就是三年或者四年,三年是基本刑,簽了認罪認罰書也不能低于下限刑期,但在同檔刑期會取其輕。
如果你開庭前沒有簽定認罪認罰書,在庭審前或庭審中表示認罪認罰,也有被寬大的可能,但你少了一個檢察機關的保障,自由裁量權全在法官手中了。
所以,如果你認罪認罰,還是在庭審前簽定認罪認罰書的好。
簽署認罪認罰書后是否可以讓律師做不起訴辯護
何為認罪認罰:認罪認罰從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對于指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并簽署具結書的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其中的從寬分為實體上的從寬和程序上的從寬。
對于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是否可以做不起訴辯護的這個問題答案是可以的。有大致兩個方向,一個方向是對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反悔,而另一個方向是認罪認罰之后不起訴的適用。
首先認罪認罰從寬原則,是被告人的一種權利,是否使用這個制度取決于被告人的選擇,其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關于不起訴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在2019年10月24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也做出了相關的解釋。完善起訴裁量權,充分發揮不起訴的審前分流和過濾作用,逐步擴大相對不起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對認罪認罰后沒有爭議,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案件量刑的預判,對其中可能判處免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認罪認罰后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被告人反悔后,人民檢察院會根據案件相應情形作出相應的處理。因為被告人處在不同的程序階段會有不同的處理,大致可以分為三種情形。
一、不起訴后反悔的處理。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不積極履行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一)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認為犯罪嫌疑人仍屬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三)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后,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二、起訴前反悔的處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具結書失效,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
三、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轉換程序的,依照本意見的相關規定處理。
所以說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是可以請律師去做不起訴辯護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但是此時偵查還沒有終結,更談不上量刑建議的提出,沒有具體的刑罰,那他認的是什么“罰”?
但是既然刑事訴訟法有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審查逮捕階段也有一個認罪認罰的問題。
從這個意義上來看,認罪認罰的“罰”并不是具體刑罰裁量或建議,應該是一種概括性的、方向性的態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就是“愿意接受處罰”。從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相比于一般的認罪得以進一步的降低,從而可以獲得更加寬緩的處理。
這個寬緩的處理既是實體意義上的,也是程序意義上的,不批捕既是一種程序從寬,也為實體從寬作了準備。
但是這個籠統的“愿意接受處罰”是不是愿意接受任何處罰呢?
好像也不是,逮捕的時候是個輕罪,逮捕的時候認罪認罰,這個“罰”隱含的之意指的其實是那個輕罪的刑罰幅度,也就是以這個輕罪起訴量刑所可能獲得的刑罰,而不是任何罪的所有刑罰幅度。但是偵查終結之后,隨著證據進一步的收集,情況可能發生變化,到起訴的時候可能是一個重罪。而原來對輕罪認罪認罰的人,未必會對重罪也認罪認罰。
同樣從捕到訴還有可能發生從一罪到數罪,從一個事實到多個事實的變化。
也就是認罪認罰的“罪”的內容,可能會隨著訴訟流程的推進發生一定的變化。
而認罪認罰的“罰”其實是以“罪”為前提的,(詳見《認罪認罰的“罪”》)是在“罪”框定之下的“罰”。但是“罪”的范圍在指控之前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在這個動態的過程中,所認之“罰”與所認之“罪”處于一種相對靜止的狀態,所認之“罰”是相對穩定的,是對當下之“罪”的刑責的確認和接受態度。
具體來說,只要在審查逮捕階段,犯罪嫌疑人對檢察機關在當時認定的事實是承認的,對該罪行所可能帶來的刑罰是接受的,就是認罪認罰。
不能以后續證據事實的演進變化,以及犯罪嫌疑人對此的新態度,來否定當時認罪認罰的適用。
但是可以立足新的情況開展新的認罪認罰工作,并以當下掌握的事實情節,重新判斷是否采取強制措施,以及指控的內容。
這體現了認罪認罰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貫穿始終和情勢變更的兩條原則。
認罪認罰制度實際上是寬嚴相濟原則的制度化,它其實不是僅僅適用于起訴和審判階段,而是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全過程。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在審查逮捕的時候也要作為考量因素。
但是顯然不同階段對事實認知存在很大差異,尤其是在偵查終結前后,證據事實存在變化是司法的自然規律,認罪認罰的判斷也應當根據情勢不同有所變化。
也就是說判斷依據當下的情形,在發展變化的訴訟進程中把握認罪認罰的節奏。
情勢變更還有一個要件完整性不斷齊備的過程。
我們知道認罪認罰案件一般應該具備具結書,法定特殊情形除外。也就是沒有具結書,一般不應該稱為認罪認罰。
但是在審查逮捕階段,還遠沒有到提起公訴的地步,當然無法確定指控事實,也就無法出具具結書。但這個階段也要考慮的認罪認罰算啥?
這其實是認罪認罰要件齊備的問題。
審查逮捕階段的認罪認罰,沒有具結書,只是一個初步的態度,可以看作是最終認罪認罰的預備階段。是一種要件還不齊備的認罪認罰,接受逮捕認定的事實,是未來接受指控事實的預演,而且從訴訟規律上兩個階段都認罪具有高度的概然性。
雖然沒有具結書,但也要記入筆錄予以確認,也就是認罪認罰的要件有一個逐步齊備的過程。
如果說審查逮捕階段的認“罰”是當時認定事實的法定刑,但是將要作出不起訴的案件,這個“罰”又是什么?
如果還是法定刑,又由于最終不起訴,而無法帶來任何宣告刑結果,也就是這個“罰”其實沒有任何“刑”的內含。
那么這個認罪認罰的“罰”又是什么?難道是不起訴這個處理結果么?
如果是不起訴處理結果,就意味著只有做出不起訴才認,一旦起訴就不認。
實踐中,確實有人在具結書中認罪認罰內容部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 量刑建議的空格上,直接寫上相對不起訴。筆者認為,這種方法可能不合適。
當然這里邊有一個模板不斷完善的問題,可以考慮增加一個條款,就是情節輕微的,檢察機關可以考慮做不起訴處理。
但是不起訴肯定不是認罪認罰的“罰”,更不應該當作唯一的處理結果寫入具結書之中。因此,這樣檢察機關將完全沒有回旋余地,一旦最終還是要起訴,雖然刑罰也比較輕緩,被告人也會不滿意,因為不起訴已經成為他唯一的心理預期。
- 其次,認罪認罰制度的本質,是自愿的接受刑罰處罰,而不是對處罰和不處罰可以有所選擇,或者只能接受不處罰。
因為犯罪嫌疑人畢竟犯下罪行,這樣一味要求不處罰,或者對接受處罰存在排斥心理的人,說明其認罪的態度具有很強的功利性,不是真誠的認罪悔罪,雖然表面認罪,但內心沒有悔意。認罪成為其逃避處罰的一個工具,或者與檢察機關談判的籌碼,對于這樣的犯罪嫌疑人在認罪認罰的適用上和從寬幅度上都要非常慎重。
認罪認罰之后不是不能不起訴,但是檢察機關不應該將不起訴作為換取認罪的籌碼來使用,這樣換來的認罪是廉價而不可靠的,讓犯罪嫌疑人也無法充分體會到法律的嚴肅性。
在認罪認罰中對不起訴的態度應該是可以考慮,但不承諾,可以使用,但不保證。
在不起訴具體的適用中應該選擇那些情節同樣輕微,但是認罪悔罪態度特別真誠的加以適用,對于那些帶有投機心理的犯罪嫌疑人,讓其接受審判可能是更好的選擇。
“罰”的本質是一種不可逃避的責任。
雖然在訴訟進程中會發生法定刑、宣告刑等范圍的改變,但責任的這個本質內容是沒有變化。不起訴不是“罰”,而是不用承擔“罰”的意思,兩者涇渭分明。不起訴是對自愿承認“罪”、坦然接受“罰”的鼓勵,是對真誠的鼓勵,是因為徹底的真誠和懺悔,而使檢察官確信無需再承受刑罰也能夠改過自新。這個不起訴的前期一定是認“罰”,一定是提起公訴,處以刑罰也心甘情愿,是任憑處罰,才有的無需處罰。而不是斤斤計較、討價還價換來的結果。
認罪認罰制度的本質是在鼓勵真誠、激發良善,是在呼喚人性之善,而不是獎勵人性之惡。
認罪認罰之橋,唯有善意才能通過。
很重要,從法律上講,檢察院的量刑意見是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一個重要參考,同時,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具有抗訴權的,從這一點上看,人民法院也會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意見給予足夠的重視。
還有就是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他們是常年打交道的,在工作上,他們是會相互配合和尊重的。
從我的辦案經驗來看,檢察院建議適用緩刑的,基本上人民法院都會適用緩刑。
公安經偵就簽了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是不是判有罪的意思?
公安機關讓簽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只是告知有認罪認罰從寬這樣一個制度,不是判有罪的意思。
-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公安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以法院審判環節均可以適用,下面對三個環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況分別予以說明:
- 第一,偵查階段。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公安機關在對刑事案件偵查的過程中,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認罪認罰,記錄再案。
- 第二,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在審查案件過程中,會訊問犯罪嫌疑人,并再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認可檢察院審查認定的犯罪事實以及量刑建議,在值班律師或者辯護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獲得從寬處理的量刑建議。
- 第三,刑事審判階段,檢察院將刑事案件起訴至法院,量刑建議書以及認罪認罰具結書一并移交法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會訊問犯罪嫌疑人是不是自愿認罪認罰,如果自愿認罪認罰,認可檢察院的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認定的罪名,并認可量刑建議,法院一般情況下,會采納檢察院從寬的量刑建議作出有罪判決,從而使得被告人獲得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