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_刑事案件指令再審是什么意思?
特邀律師
在刑事案件中,所謂的指令再審,其實就是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決定再審程序。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也就是說,上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再審申請后會依法核實案件,經過核實如果認為案件確實存在錯誤的,有權由本級人民法院“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提審和指令再審本身沒有什么區別,都是為了糾正案件中存在的錯誤。但是,一般出現指令再審的原因是上級法院認為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更為適宜。
當然,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但是認為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寫到這,有人肯定會問了,上級人民法院提審不是更好嗎,而且更具有權威性,為什么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呢?
根據司法實踐,以及法律規定顯示,指令再審案件原則上應當是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之前沒有辦理該被指令再審的案件,不會受到固有認識的影響,由其重新審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糾正原判決、裁定中的錯誤。
同時,上級人民法院接到的申訴案件比較集中,如果都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會影響審判效率,影響訴訟時效等因素的出現,反而不利于當事人依法維權。
如果出現指令由原審法院再審的案件,是基于方便當事人參與訴訟,為了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等諸多因素去考慮的。比如,原審法院自己犯的錯誤,由自己去糾正,這樣會很好的化解社會矛盾等。
另外,無論是上級法院提審,還是指令下級其他法院再審,亦或者是指令原審法院再審,都會從是否能夠公正審理再審案件,是否能夠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等諸多因素去研判,不會草率提審,更不會草率指令。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五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在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進程中,牟其中是一個難以忽視的具有時代標志及爭議性的人物,也因此,政府如何處理也就具有了相當的示范意義。
最高法院澄清稱,此次最高法所發布的民事裁定書針對的并非是刑事層面的“信用證詐騙案”,而是一起民事范疇的信用證墊款及擔保合同糾紛。因此,這并不意味著“牟其中案”刑事申訴的進展。此案或許會成為對我國依法治國的一個考驗,其處理方式很可能成為全面推進改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標桿。
此前,媒體關于牟其中再審案件的解讀主要集中于牟其中所代表的民營企業家在改革開放初期所有的“原罪”問題,以及由改判裁定來猜想中國政府將會采取什么措施來支持民營企業的發展。
而最高法院的澄清針對的就是部分群眾及媒體對于此次最高法所發布裁定的錯誤解讀。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張文中無罪,徹底平反,此舉或柳傳志、馬云、潘石屹等民企“大佬”一致贊揚。這反映出當今民營企業家們仍然十分渴望政府在政策、法律到司法等方面的支持和保護。
目前,經濟仍然面臨較大的下行壓力,環保、社保、稅收等政策收緊,讓民企處境更為艱難。張文中和牟其中等民營企業家的改判容易被人們及媒體過度解讀為政府將會更加呵護民營企業家等意思。
最高法院的澄清提供了對牟其中再審案件的正確解讀,即改判裁定僅僅針對牟其中案件本身,同時表示了中央依法治國的決心。其實,在市場經濟中,依法治國就是對企業家們最大的保護。
依我之見:‘’只要符合再審條件,依法可以再申請啟動二次再審丶三次…N次再審!‘’
一,因為我國現行訴訟制度確立的‘’事實求是丶有錯必糾‘’的糾錯原則,其具體表現就是無論刑事案件的辦理程序錯誤(比如偵查取證丶審查把關丶法庭審判),還是涉嫌犯罪事實認定丶法律適用丶定罪量刑等實體處理錯誤都必須本著‘’事實求是丶有錯必糾‘’的原則來加以糾正,所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設立的‘’審判監督程序‘’中既沒有對再審申請的時間丶次數等加以限制,從法理上講只要再審的次數符合刑事申訴再審的法定情形,該刑事案件無論經過多少次再審,依法仍可以向中級法院丶高級法院丶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后的刑事再審。
二,可能有網友會問:最高人民法院和檢察院不是在前幾年出臺了限制申訴再審的有關規定嗎?依我之見: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如果違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而違法限制公民的刑事申訴權,其司法解釋與上位法律抵住的自始無效。
三,從實證刑事案件糾錯來看,近幾年全國各級法院在糾正冤假錯案中就嚴格貫徹執行了刑事訴訟糾錯原則,比如內蒙古在審理‘’呼格吉勒圖強奸殺人犯案‘’丶‘’聶樹斌故意殺人案‘’等冤假錯案時,就是上述錯案的家屬一次丶二次丶三次……長達二丶三十年的申訴再審,駁回申訴丶維持原判,又再次丶再再次申訴刑事再審……最終,原生效判決的法院丶維持原判的高級法院丶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宣告了當事人無罪,從而糾正了錯誤。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到2015年為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已于2001年10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19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