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用地使用權何時設立_民法典設立建設用地應符合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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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46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在我國,建
《民法典》第346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在我國,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僅可以在地表設立,而且可以在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分別設立。
《物權法》第13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這一規定填補了我國關于空間權立法的空白,由此明確,在我國,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僅可以在地表設立,而且可以在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分別設立。
所謂空間權是對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地表之上的空中或者地表之下的地中一定范圍內的空間所享有的權利。因此,空間權又可以進一步劃分為空中權和地下權。空間權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產生的一種嶄新的權利類型,現在已為大多數國家立法所確立。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時候去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的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順利的用益物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具相當的特殊性,設為農村集體土地,且為住宅用地,則:
1、依《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確定土地所有權與作用權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精神,宅基地屬于符合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審批無償取得,類似于劃撥國有土地,而對于劃撥國有土地,國家土管局國土函字(97)第96號《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7)18號函的復函》中明確認定“對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當事人自有財產……”明確規定不屬于個人,自然不屬于個人遺產。
因此,對于類似性質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亦不能認定為遺產為宜。2、又例如,我國《繼承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均明確規定只有承包地的收益能繼承,而承包只是表述為“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未賦予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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