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量刑標準_違法發放貸款罪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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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違法發放貸款罪量刑標準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1、個人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單位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刑法第186條第2款、第3款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本罪,必須達到“造成重大損失”的標準。由于這類犯罪與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相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要相對小一些,因此,構成犯罪的數額要求相應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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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和乙可以同時成立。
此外,乙與甲成立騙取貸款罪的共同犯罪。乙屬想象競合,擇一重處罰,定違法發放貸款罪。
2、ABC與甲成立共犯。
貸款、簽名等行為是ABC明知不是本人貸款的情況下實施的,他們僅僅是因為自己的文化水平而認識不到這種行為的法律后果,但不代表他們的智商不足以判斷這種行為將會產生何種后果。因此,不能以缺乏違法性認識來否定其刑事責任。
3、作業要自己做。
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刑法規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1款、第2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4款規定:“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三、立案標準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四、本罪的構成 本罪的構成要件特征主要表現為四個方面: 1、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僅會給國家和金融機構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而且會破壞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擾亂國家的金融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違反國家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參考現在很多很多涉犯罪金融借款案件的處理方式: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并且實際用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雙雙被判刑以后,僅僅名義上簽字的借款人和保證人,照樣按照當初簽字的合同內容承擔全部還款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是的,我非常確定!我遇到很多!出了很多這樣的判決!這樣的處理意見是請示省高院以后明確確定的!有沒有最高院的意見我不清楚~只要你的簽名是真的,就不能因犯罪行為存在而以合同法五十二條中的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認定合同無效,既然合同有效,自然要承擔責任~話說,你都真實簽名了,對內容你也了解,如何叫做被騙~
一、怎么判刑違法發放貸款罪1、自然人犯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2、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3、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二、違法發放貸款罪如何認定(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區分違法發放貸款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注意考察以下幾點:(1)行為人是否違反規定而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如果行為人既未玩忽職守,也未濫用職權,而是符合有關規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造成貸款人損失的,由于行為人對損失的發生既無故意,也不存在過失,當然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2)造成損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不能以犯罪論處。(二)本罪與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的界限兩者的區別主要是:(1)行為對象不同。前者是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后者是向關系人發放貸款。(2)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而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的行為;后者表現為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3)構成犯罪的具體標準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后者要求構成較大損失的就可以構成犯罪。(三)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責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非法發放貸款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主要是:(l)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而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其造成的損失一般指經濟損失;后者則只表現為玩忽職守的行為,其造成的損失可能是經濟損失,也可能是人身傷亡,還可能是嚴重的政治影響等。(3)主體要件不同。前者的主體是我國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后者的主體是一般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不能成為主體要件。本文僅供交流學習,若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生活中若其他人侵犯您的合法權益或您與他人發生糾紛,不妨來【好律師網】請律師幫您采證或幫您解決糾紛。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二條 [違法發放貸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