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簽勞動合同負什么責任_幫別人代簽合同,需不需要負法律責任?
特邀律師
如果你代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沒有責任;如果你未經員工授權代員工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由此給員工造成損害的,你與公司對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用人單位或他人代替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代簽勞動合同經勞動者本人同意,或者勞動者以實際行為表明接受所代簽勞動合同內容,如果勞動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主張勞動合同無效的,不應予以支持。
附:審判指導
一、勞動合同故意讓他人代簽,后能否要求公司支付未簽合同的雙倍工資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勞動者已經實際為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超過1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是否需要雙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應當考慮用人單位是否履行誠實磋商的義務以及是否存在勞動者拒絕訂立等情況。
如用人單位已盡到誠信義務,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況或者勞動者拒絕簽訂等用人單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不屬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所稱的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也就不需要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于勞動者本人能夠簽訂勞動合同但拒絕簽訂,而是故意找人代簽,事后又反悔,否認簽訂勞動合同,并向用人單位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情形,由于用人單位不存在拒簽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找人代簽的勞動合同的真實性應當予以確認,無論其是否反悔追認代簽勞動合同的效力,均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當然,從另一角度看,勞動者反悔后找人代簽勞動合同的目的也發生了變化,變成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張二倍工資同樣不應得到支持。
二、注意適用二倍工資的時效
在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授權而代簽勞動合同時,可以視為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由于該“二倍工資”不同于普通勞動報酬,具有特殊性,勞動者應當注意其主張時效的把握。
就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性質而言,因為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勞動者提供的勞動,而是基于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故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質上屬于懲罰性賠償金,僅是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基數是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依法應當額外支付的“工資”一倍并非勞動報酬性質。鑒于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不屬于勞動報酬,則勞動者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中的一倍就不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4款關于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仲裁時效特別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責任可視為同一合同項下約定的具有整體性和關聯性的定期給付之債,仲裁時效期間從最后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中的一倍工資的仲裁時效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算。
此外,對于二倍工資計算基數也應當注意。勞動關系雙方對月工資有約定的,雙倍工資的計算基數應按照雙方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月工資來確定。
雙方對月工資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按《勞動合同法》第18條規定來確定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并以確定的工資數額作為雙倍工資的計算基數。
如按《勞動合同法》第18條規定仍無法確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數額的,可按勞動者實際獲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資、非常規性獎金、福利性、風險性等項目后的正常工作時間月工資確定。
如月工資未明確各構成項目的,由用人單位對工資構成項目進行舉證,用人單位不能舉證或證據不足的,雙倍工資的計算基數按照勞動者實際獲得的月收入確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勞動者月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三、注意區分代簽訂、補簽與倒簽勞動合同的異同
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在勞動者提供勞動一段時間后又與勞動者補簽了合同,而且合同的期限也往往會將前段未簽合同的期間予以覆蓋,即構成所謂的“倒簽勞動合同”。
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事后簽訂勞動合同,把合同期限往前移,但簽訂日期為補簽合同的時間,則構成“補簽勞動合同”。
“補簽勞動合同”與“倒簽勞動合同”主要區別在于簽訂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否與實際簽訂日期一致:“倒簽勞動合同”的簽訂日期是勞動關系建立之初的時間,補簽勞動合同的時間是簽訂的當前日期。(倒簽的簽訂日期也不一定是勞動關系建立之初啊,也有可能只是提前一段時間,但是在勞動關系建立之后的一段時間呢?)
從簽訂勞動合同的程序上來講,無論補簽還是倒簽勞動合同,都是勞動關系雙方在合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經過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是雙方合意的體現和對未來預期的承諾一般不會給雙方當事人造成損害,但卻與《勞動合同法》要求用工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
關于補簽或者倒簽勞動合同應否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問題,我們認為,二者應適用不同的法律后果:“補簽勞動合同”,能證明簽訂勞動合同的真正日期,有利于勞動者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如果倒簽行為是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共識,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民法關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就是有效的,“補簽勞動合同”不應付雙倍工資;而“倒簽勞動合同”與《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是用人單位為規避二倍工資的借口,“倒簽勞動合同”應付二倍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代簽勞動合同的糾紛及其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前沿》第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91~294頁。
幫別人代簽合同需要承擔一定得法律責任,但是可以避免?! ?/p>
1、如果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代簽合同,是要負一定的法律責任的?! ?/p>
2、如果是經過授權簽了合同的,責任由被代簽人承擔?! 睹穹ㄍ▌t》第63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公司代替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認定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主張雙倍工資,并且可以要求補簽勞動合同。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就應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未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主張支付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內的雙倍工資。超過一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ǘ┯萌藛挝幻獬约旱姆ǘㄘ熑巍⑴懦齽趧诱邫嗬模? ?。ㄈ┻`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五條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