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的適用_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保護有哪些?
特邀律師
小紅、小明以及小強共同出資設立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現小強擬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贈予給其小侄子,問小紅與小明能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而轉讓的表現在股權所有權的轉移,且該條關于股權轉讓是以何種方式進行轉讓并未做具體規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股權贈予時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即在其他股東同意贈予的情況下,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則擬贈予股東可將其獲得的對價贈予受贈人。亦即案例中小紅、小明能夠向小強主張優先購買權。
再進一步分析,股權贈予的目的不外乎(1)使受贈人獲得股權所代表的物質利益;(2)使受贈人成為公司的新股東,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在(1)的目的下,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不但保護了公司的人合性與封閉性的特性,而且也保障了受贈人的利益,而在(2)的情況下更應該保護公司的人合性與封閉性,即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更應該得到尊重和實現。
因此,在股權贈予時,原則上其他股東擁有優先購買權,以保護公司成立的基礎,即公司的人合性與封閉性。
我國《物權法》第101條規定了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認為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其立法理由在于,共有物的處分,相形單獨所有人依自己意志即可處分標的物而言,常須經共有人協力完成(參見《物權法》第97條),顯然較無效率,因此立法上借由優先購買權的設置,其他共有人可援引行使,旨在“減少共有人人數,簡化共有物使用關系。”是否能夠落實此項法政策,便有在實務中考察優先購買權的法律適用的必要。實務中有如下案型:甲乙丙三人按份共有一棟房屋,其中甲乙二人享有合計四分之三份額,丙享有四分之一份額。甲乙二人以其份額超過法律規定的三分之二為由,擅自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丙則主張優先購買權,就其主張,法院是否支持。此類案型在海峽兩岸均有對應,如在張金鳳與耿玉榮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糾紛上訴案【(2016)京03民終11969號】中,二審法院認為,房產處分已經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且其他共有人未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1條規定的行使期間內行權,因此不予支持。言下之意似乎認定,若丙在一定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法院應予支持。臺灣地區“司法行政部”在1977年8月10日臺民字第6951號函中也贊成:“本件甲乙雖出賣不動產全部,對于共有人丙而言,與甲乙出賣其自己應有部分無殊,丙自得主張單獨優先承購。”筆者認為,此類案型中,其他共有人并不享有優先購買權,上述推理值得商榷,論述如下。依循本案案型,共有人甲乙所處分的,實際上是房屋本身,而非其所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額。依據《物權法》第97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甲乙可不經另一共有人丙同意處分共有房屋全部,應認為因為丙的份額不足三分之一,因此法律即將丙對其份額的處分權強制授予甲乙,以避免產生甲乙無權處分問題。從形式上而言,因為《物權法》第101條只是涉及份額的轉讓,而并未涉及共有物全部,因此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其他共有人轉讓份額之際方才享有優先購買權,而若涉及共有物所有權讓與的,則其他共有人并無主張優先購買的權利。臺灣地區“司法行政部”的觀點則認為,共有房屋的全部轉讓,必然涉及共有人份額的讓與,因此就本案而言,丙除有對自己份額不予轉讓的權利外,對甲乙二人的份額,自然可以優先于共有之外的第三人購買,從這個角度出發,丙對自己優先購買權的主張,似乎就有道理了。但從實質而言,《物權法》第101條已經設置了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條件下”才有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能。除了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涉及的“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首先要確定的就是丙與第三人受讓的是否是同一標的。就共有人丙而言,因為自己已經就共有物享有一定份額,則所受讓的標的只是限于甲乙就房屋所享份額;而對第三人而言,其所購買的則是包括丙所享有份額在內的房屋所有權全部。無論是認為二者在受讓標的上已經并非同一,同等條件顯然已經不滿足,抑或雙方所針對的標的物已經不盡一致,均可得出共有人丙并無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事實前提。
優先購買權糾紛屬于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但下列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有限責任公司拍賣時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我國《公司法》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由此可見,股權被法院強制執行時,優先購買權仍然適用。但是該優先購買權是有期限的,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就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夫妻離婚時對所持公司股權進行的分割,是基于特定身份關系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而非向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正是由于該種股權變動的特殊性,公司法為保護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設計的優先購買權制度,在此種情況下并不能當然適用。當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性保護與基于特定親緣關系而發生的財產分割和自由流動發生沖突時,法律更應優先考慮和照顧后者的利益,這也是法律倫理性和人文主義的表現和必然選擇。在這一點上,夫妻離婚對所持公司股權進行的分割與股東資格繼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礎。依照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資格可以繼承。可見,面對因繼承而發生的股權變動,公司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保護是居次的。將股權繼承原理進行類推,股東離婚時對股權進行分割時,公司其他股東也不應享有優先購買權,股權受讓人可以取得股東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