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和職務侵占如何判定_職務侵占和詐騙的區別?
特邀律師
兩種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就在于: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本公司企業的財物,這種財物實際上已被行為人所掌握,而詐騙罪的對象是不為自己實際控制的他人財物。
3、犯罪的行為不同。本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的財物;而詐騙罪則是用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的財物。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是指侵占公司、企業等單位財物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的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在于主體、行為手段、犯罪對象的不同。
前罪和后兩罪同屬侵犯財產罪,客體都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前罪和后兩罪的主要區別是:第一,犯罪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除外),是特殊主體;后兩罪為一般主體。第二,客觀方面不同。前罪的行為方式有兩個特點,一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二是采取多種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財物,既有盜竊、詐騙手段,也有侵占和其他手段。后兩罪的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而且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上僅限于竊取或騙取。如果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則不能定盜竊罪或詐騙罪。第三,犯罪對象范圍不同。前罪的犯罪對象只限行為人所屬單位的財物;而后兩罪的犯罪對象沒有任何限制。2、區別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要注意實施犯罪的主體是否利用了持有管理單位財物的便利。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都是財產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財產權利,犯罪手段也有相同之處。它們的主要區別是:(1)職務侵占罪的對象只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盜竊、詐騙罪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財物。但是,如果在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保管、使用或者運輸中的他人財產,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這類財產,應構成職務侵占罪。(2)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而盜竊罪、詐騙罪主體是一般主體。(3)職務侵占罪只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包括利用職務上持有本單位財產的便利和其他職務上的便利,而盜竊罪、詐騙罪之實施與職務無關。(4)職務侵占罪的方法包括竊取、騙取、侵吞等多種,而盜竊、詐騙罪分別只能是竊取和騙取。實踐中,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一般較容易區分。但應注意以下兩點: (1)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勞務人員,如果利用工作中持有、管理本單位財物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應定職務侵占罪,而不能因為是單位勞務人員身份就定盜竊罪、詐騙罪。但是,如果這類人員不是利用工作中持有、管理財物的便利,而盜竊單位財物的,應定盜竊罪。關鍵是正確認定單位財物是否由行為人合法持有、管理。實踐中比較難以認定的是生產流水作業情況,勞動產品分別由許多人流水作業,共同完成,行為人利用作業之機,將產品竊為己有,以職務侵占罪還是盜竊罪論處?我們認為,應具體分析產品是否由行為人合法持有,考察流水工作具體情況,是緊密流水工作還是松散型流水工作,從而斷定行為人對流水作業產品是否由較長時間的持有,生產單位的具體規章是否規定產品管理責任等。(2)行為人實際管理單位財產,如看管單位倉庫,乘無人之機,用改錐撬開倉庫大門而不用自己手中的鑰匙打開倉庫,進行盜竊,是定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有的認為,行為人作案時并沒有利用掌管鑰匙的便利條件,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應定盜竊罪。一、定義
1、職務侵占
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
2、詐騙
是指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區別
1、主體不同
(1)職務侵占是特殊犯罪主體,只限于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而個體工商戶在刑法意義上并不是企業或單位。所以,個體工商戶所聘的雇員、幫工、學徒,無論其稱謂如何,均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2)詐騙罪為普通主體,即任何人均可構成詐騙罪。
2、行為方式不同
(1)職務侵占是通過“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財務占為己有,“利用職務便利”主要是指通過主管、管理、經手、保管本單位財物等職務便利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行為人超越其所從事事務的權限,利用工作或熟悉作案環境等便利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職務侵占。
(2)而詐騙罪是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式,使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
3、犯罪數額起點不同
根據最新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職務侵占的起點為6萬元人民幣。而詐騙罪的起點各地區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條件制定(如廣東省為4000元及6000元)
三、特別提示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刑法》對職務侵占罪的手段沒有細致規定,但騙取方法也是職務侵占罪的侵占行為方式之一,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構事實方法取得本公司財物,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因為與詐騙等普通侵財類犯罪相比,職務侵占罪特殊之處在于利用了職務之便,該最不但侵犯了單位財產,還違背了職工忠誠、廉潔性的要求。
綜上,在以騙取的方式實施詐騙犯罪、職務侵占罪時,認定的關鍵除了主體要件外,還在于把握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這一要件。
職務侵占罪與詐騙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財 產的所有權,它們的主要區別在于:(1)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對象只能 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務,而詐騙罪侵犯的可以是任何的公私 財物。(2)職務侵占罪只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行為方式包括 竊取、騙取、侵吞等多種;而詐騙罪的實施與職務無關,行為人一般是 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3)職務侵占罪的 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一般的自然人主體都可構成詐騙罪。
非法占有目的的區別和區分
其實從刑法角度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并沒有區別,但是在不同的罪名中,的確有所區分。我國《刑法》對一些財產犯罪、經濟犯罪,明文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另外,像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根據《刑法》條文的客觀描述,也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從刑法的定義上而言,所謂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職務侵占罪和集資詐騙罪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質上,這種非法占有目的并沒有本質區別,只不過在不同的犯罪中,他們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區分的方式也有些許區別。
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實務中,非法占有目是一種主觀意識,難以被人們直接感知和把握。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就是看被告人實施的相關行為,以此來推斷其主觀上的意識。
所謂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與它非常類似的罪名就貪污罪,但是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兩者都屬于一種典型的要求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職務犯罪。因此,我們可以參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規定,對于行為人攜帶挪用公款潛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有證據證明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而從職務侵占罪角度而言,如果行為人在挪用資金后,攜款潛逃;
或者挪用資金后采用虛假的發票平賬,甚至采用銷毀有關賬目的手段使挪用資金的事實難以被發現和核查;
或者截取單位的收入不入賬,之后也沒有任何歸還的跡象,比如挪用資金的時間較長,同時資金難以被核查到或反映;
或者由充分的證據表明行為人資金能力雄厚,但就是挪用資金后沒有任何歸還的舉動,都可以被視作一種職務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證據和舉證責任是關鍵
可以看出,在職務侵占罪中,其對資金的非法占有,呈現出極強的違反公司財務流程的特點。因此,大量案件的辯護實務中,對相關證據的把握就非常重要,比如在(2014)庫刑初字第98號張丙華被控職務侵占罪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張丙華欠交大壩村水庫承包費的行為是未履行合同義務,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故被告人張丙華欠交大壩村水庫承包費53000.00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同時,被告人張丙華手中持有的正常支出票據足以沖抵其收取的大壩村承包費28550.00元,因此被告人張丙華收取的大壩村承包費28550.00元也不構成犯罪。
同時也要注意,證明資金被侵吞的事實必須是公訴機關舉證,而不是被告人自己證明相關資金資金的去向,比如在(2015)長刑初字第17號穆某甲被控職務侵占罪一案中,法院就認定,公訴機關依據某公司財務審計報告,用某公司股權轉讓前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所得差額部分,讓被告人穆某甲舉證資金去向,經核實不能確定是某公司支出項目即認定為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財物的數額,這種指控方法加重了被告人的舉證責任。本案系公訴案件,應由公訴機關負責舉證被告人的有罪證據。最終該案經公訴機關兩次退補偵查,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僅憑現有證據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產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集資詐騙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資詐騙罪中,主要的提現就是集資人對自己款的非法占有目的。關于此種非法占有目的的確認,其實筆者認為,整體的確認原則和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盜竊罪等等沒有區別,只不過集資詐騙案件有其自身的行為特點和模式,導致對該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過程,也會有相應的不同。
但是在非法集資案件中,集資人對集資款的侵占,到底是定集資詐騙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這個問題其實值得深度探討,最關鍵的問題就是,集資款是否已經是成為公司單位的財物?如果已經被公司所實際持有和控制,稱為公司的收入或財產的一部分,那集資人對該筆款項的占有就屬于職務侵占,如果是直接對投資人本金的占有,則應該定性為集資詐騙罪。
區分原則
因此,如何對集資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區分,我們的整體原則是,集資詐騙罪所占有的,是投資人、集資參與人的投資款和集資款,多數情況下,這些投資款是以借款、委托理財資金交給集資人,如果集資人將這筆資金非法占有,一般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比如在吳小暉案中,法院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原因,就是其不僅僅實施了公開承諾保本付息、超出募資規模發售保險理財產品的行為,還通過關聯交易或者職務之便,將相關集資款占為己有,此種行為如果證據確鑿,就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而且是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當然,本案目前處于二審階段,最終結果如何我們還有待觀察。
同時,本案中,公訴人指控,吳小暉同時還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人認定吳小暉將安邦公司的財產不記賬地轉入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此處的公司財產,就屬于公司合法擁有的資產,而非來自非法集資的財產,所以,對于該類案件,如何區分集資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關鍵就是不是看侵占的手段,而是看侵占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