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把孩子送人犯法嗎_把孩子送人犯法嗎?
特邀律師
只要是買,即使雙方父母都同意,也涉嫌買賣兒童罪。如果只是給予孩子親生父母小數額的撫養費用補償,不算買賣兒童,不構成犯罪。
不管是不是構成犯罪,如果你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這孩子你買來或是要來都不能合法拿到收養證,不能上戶口,將來孩子上學、工作都成問題,建議慎重。
如果符合收養條件,建議雙方到民政局辦理正式收養手續,適當給孩子父母一些補償,但不能買。
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監護人,撫養孩子也是做父母的責任。如果因為工作或者某些原因不能直接照顧孩子,暫時的交給親戚幫助照看,也是可行的,但監護的責任沒有轉移。 如果直接把孩子送給親戚撫養,這是法律不許可的,除非你們辦理過繼等手續。被過繼人也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可能辦理過繼手續。 《收養法》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將孩子送別人收養是被允許的,但若僅僅是將孩子遺棄則涉嫌遺棄罪。1、依據我國《收養法》第四條: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1)喪失父母的孤兒。(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根據符合上述條款規定,可以通過合法途徑收養。一般情況下,有父母存在的孩子是不允許被收養的。但是存在這樣一些情況,生父母確實因為家庭非常非常的困難。而無法撫養孩子的時候,是可以允許他人收養孩子的。但是也要履行一定的收養手續。如果排除上述的情況,這種行為就會涉嫌構成遺棄罪。2、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明確規定了,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即涉嫌構成拐賣兒童罪,有可能被處以五年以上直至死刑的嚴厲處罰。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1條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作為孩子的父母,是孩子的最主要、最核心的監護人,有義務撫養其至年滿18周歲,這種義務是不能隨意放棄的。父母是孩子最重要的老師,父母的愛是孩子成長最好的推動力。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要追究法律責任,在道德上也要遭到譴責。擴展資料:收養的資格條件和條件證明:根據1998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養父母與養子女間要有合法的收養關系。該法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無子女。(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4)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5)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6)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7)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收養人的收養申請:(1)收養人所在街道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證明是當地居民,有收養要求。(2)收養人的體檢,證明身體健康,有條件撫養孩子。(3)收養人。(4)收養人的身份證和戶口簿。(5)收養人所在地派出所的證明,證明收養人無犯罪記錄。(6)如果收養福利院的孩子,需要給福利院交一定的孩子撫養費。
因在民政部門工作,我簡單回答一下這個問題。
先說結論:26年前把女兒送人的親生母親,在法律意義上講,女兒現在肯定沒有贍養的法定義務。當然,女兒自愿贍養的除外。
首先,母親把女兒送人,其實質就是收養問題。即然是收養問題,就必然按照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來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斷,這是毫無疑問的事情。題主非常明確地指出:其親生母親是26年后來相認的,我們可以很簡單地推斷,其母親將女兒送人的時間是1994年或1995年。這個時間點是非常、非常重要的。
其次,我國收養法的制定和修訂歷程。199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后,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明確規定從1992年4月1日起實施,即從此時起正式生效。1998年11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原收養法做出重大修改,同時明確從1999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這個修正案,內容比較多,最關鍵的地方就是明確地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說:從1999年4月1日起,收養必須到當地縣級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并依法取得收養登記證,收養登記之日,便是收養關系成立之日。沒有進行收養登記的,法律一概不予承認,也不受法律保護。
這就帶來一個問題,法律修改之前的若有以民間私下協議方式成立的事實收養,又該怎樣處理呢?而題主的問題恰恰就涉及到這個時間段。
所謂的事實收養,是指收養、送養雙方的收養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但是沒有辦理原來規定的收養公證或登記手續,便公開以養父母、養子女關系長期地共同生活的行為。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在實務上,事實收養一般依照這個司法解釋予以處理。
最后,回答題主的問題:母親把女兒送人,26年后來相認,(從)法律上來說,女兒還有贍養義務嗎?如果將以上內容簡單地概括一下,就是:1994-1995年送人的女兒,不論是否辦理了收養相關的手續,只要為親友和當地群眾認可,以養父母與養子女的名義,在一起長期共同生活,即承認事實收養為合法的收養關系,當然受法律的保護。
關于因送養行為而產生的親生父母與送養女兒的權利義務關系,《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明確地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說:送養之后,送養的女兒與親生父母之間,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上的關系。更直白地說:由于送養行為,從此血親成路人,一拍兩散,完全可以了無牽掛。
很明顯:只要認定1994-1995年的送養行為合法,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就是合法的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一家人;養子女與親生父母之間便不再是法律意義的父母與子女的關系,根本就不是一家人。從相互關系的角度說:親生父母沒有實際撫養過送養的女兒,自然,也無權要求送養的女兒贍養親生父母;與此相應,送養的女兒沒有法律義務贍養親生父母,當然,也無權要求繼承親生父母的遺產。這種關系也是相互的,并不是單向的。被送養的女兒真正要贍養的人,當然是自己的養父母。
從法律的角度談問題,讓人感覺冷冰冰的,有時候還確實很傷感情。這里,還是要強調一句:如果被送養的女兒有贍養能力,也愿意贍養其親生母親,養父母也通情達理地同意,被送養的女兒自然也可以贍養自己的親生母親,但永遠不會是法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