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優先受償權順序_優先受償權的執行順序?
特邀律師
法院判決是按起訴順序的嗎?
一般不是這樣的。
起訴以后,法院會通過電腦程序分配案子給法官,這兩個案子可能分配給一個法官,也可能分配給不同的法官。
具體審理的時候,每個案子安排的日程不一樣,另外根據案情復雜程度,分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三個月內審結,普通程序六個月內審結。即便是同一類型的案子,經常也不會相同的日期審結,因此這兩個案子多數不會按立案先后結案。
另一個問題,到了執行階段,一般是先保全的有優先受償權,這個案子執行完了,剩余部分下一個案子才會執行、
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勞動者有3個途徑可以要求支付工資:
1、勞動者可以到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監察投訴;
2、可以到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工資。
如果未簽訂勞動合同,可以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如果是以拖欠工資提出的解除勞動關系,還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3、有欠條的,可以直接起訴到法院,要求支付欠條里的工資數額。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優先權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慮而賦予某些特種債權或其他權利的一種特殊效力,以保障該項權利能夠較之普通債權而優先實現。優先權并非單獨存在的一類權利,而僅是對某些權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強,其性質仍未完全脫離其所強化的權利本身的性質。例如:假如同一房產上同時存在質押權跟質押權,那么哪種權利會有優先受償權?《物權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在同一財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抵押的,留置權優先受償。這里針對的只是動產,因為不動產不能用于留置。《擔保法解釋》規定,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企業也像人一樣,有生老病死的時候,所以國家特別制定了相關法律對企業破產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企業破產,是企業經營不下去,或著資不抵債無法再進行扭轉改善的時候選擇的一條道路。那么,企業破產清算優先債權的順序是什么?詳情參考下文分析。
一、破產費用及共益債務的清償
1、破產費用: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費用具體包括: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在法定支出的范疇中,其基本特點是“成本性支出”。
2、共益債務: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二、勞動債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勞動債權主要是: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破產人所欠稅款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三條第二款: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的清償順序
1、破產宣告前無財產擔保或者法定優先權擔保的債權。
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是與有財產的債權相對而言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的權利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權對擔保物加以變賣,從其價款中優先受償,因而不屬于破產債權。而與之相對應的無財產擔保或者法定優先權擔保的債權,由于沒有上述優越條件,所以應當列入破產債權。
2、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的債權。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的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也可能因種種原因放棄自己的優先受償權,這種放棄了優先受償權的擔保債權應當納入破產債權的范圍,在清償順序上,與無擔保的破產債權一樣,按照破產程序得到等比例受償。
3、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的債權。
債權人依照法律程序對擔保物行使優先受償權后,財產擔保以及法定優先權擔保不足部分,或經變賣擔保財產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可直接取得破產債權的地位。
4、債務人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依法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的債權。
設定了保證的債權,如果債務企業因破產而不能清償,債權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因此這種有擔保的債權不屬于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保證人代破產企業清償債務后所享有的代位求償權,則應列入破產債權。
5、票據出票人被宣告破產,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兌所產生的債權。
由此產生的債權如果不能作為破產債權,付款人或承兌人便會受到損失。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付款人或承兌人便要對票據進行嚴格的審查,這必然造成票據支付的延誤,從而影響其流通性,這樣將給經濟造成很大的損失和不良影響。因此將付款人或承兌人的債權作為破產債權,是為了維護票據作為無因證券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兌人的合法權益。
企業破產清算優先債權的順序,首先必須清償的是企業破產費用以及共益債務,然后是勞動者的工資,接著是國家的稅費,最后才是一般普通的債權,比如借款、合同結算之類的。企業破產清算的債務清償必須按照以上順序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清償順序。
優先受償權即非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它是一種不表現為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權能的優先受償權,故稱“狹義的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是法定受償權的一種,是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人優先于其他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權利。由于法國民法典沒有留置權的規定,因此,許多應適用留置權的法則通過優先受償權調整,使優先權具有較廣泛的調整領域,成為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法國民法中的優先權,即債權的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法律關于優先受償權的規定集中在《物權法》、《擔保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此外,我國法律中還在專門法中規定了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特殊的優先受償權。
破產債權按以下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物權法第179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就抵押的財產優先受償。因此在開發商無法償還借款時,貸款機構作為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而在建工程上除存在抵押權人外,還存在其他權利主體。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因此當開發商無力償還抵押貸款和承包人的合同價款時,同一建設工程中便同時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權和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發生兩權競合的情形時,兩項權利如何實現,是否能夠發揮各自的法律功能?
1、權利優先順序
基于法定優于約定原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針對實踐中的司法實踐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進而明確了優先受償權的法定優先權性質,確定了其優先于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效力,完善了優先權的邏輯體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二條還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房屋預購者期待權的情況做出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因此從權利位階上看,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高于抵押權,但不高于買受人期待權,位階高的權利優先于位階低的權利優先得到保障。
2、權利的主張與行使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承包人對抗發包人,保障工程價款實現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應依法使用該項權利追索工程款,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該權利的行使期限為半年,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優先受償權,但需達到質量合格標準。
需要注意的是,發包人往往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便強勢要求承包人簽署以房抵債協議書,或是在工程建設期間、債務清償期屆滿后與其達成以房抵債協議。而以房抵債協議會將工程欠款合同關系轉化為以房抵債合同關系,這一情況下施工方會喪失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承包人應主動保護自身權益,在以房抵債和優先受償間爭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權是金融機構對抗貸款人,保障貸款償還的法律武器。除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約定外,其抵押物范圍不僅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還包括規劃許可范圍內已經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發包合同爭議的,行政罰沒、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無擔保人的公益性質(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在建工程不得設定抵押。
3、權利的限制與放棄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且該權利具有“承包人無須對建筑物存在實際占據、無須雙方合意達成一致”的特點——優先受償既無須辦理登記手續,其受償額又不屬公示信息。因此對于金融機構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最大風險便是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問題。
2004年銀監會制定的《商業銀行房地產貸款風險管理指引》要求銀行密切關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帶來的潛在法律風險,但面對優先受償權可能對于銀行貸款抵押權行使的限制,銀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時往往要求開發商出具承包人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書面承諾。開發商便利用其優勢談判地位,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便要求承包人簽署放棄優先受償權協議書。
在這一情況下,銀行的債權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強制拍賣或被變價所得價金將優先用于抵押權實現,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針對實踐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動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現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明確:優先受償權可以約定放棄、限制,但不得損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換言之,該放棄行為損害社會和實際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則不予支持。
現實中優先受償權與在建工程抵押權沖突的出現,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記的完善。當權利人登記能夠發揮應有作用時,各項權利能夠得到更好的競存與實現,各權利主體的利益方能協調平衡。當然,在“以房抵債”及“放棄優先受償權”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動或無奈的情況下,承包人也可主動尋求發包人提供業主支付擔保,在第三人的幫助下確保工程款的順利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