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必要性審查 司法解釋_逮捕必要性司法解釋?
特邀律師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當事人被羈押(比如被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和取保候審都是對現行羈押措施的變更程序。
但是,兩者的性質和結果完全不同。
性質不同
羈押必要性審查,終究只是一種審查,本質是一種監督活動,是檢察院對被逮捕的當事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如果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注意,這里僅僅只是一種建議,并不是一種直接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而如果是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法院直接做出的取保決定,這種決定就并不只是建議,是可以直接導致羈押狀態的變更的。
啟動階段不同
羈押必要性審查只能在逮捕后啟動,審查的主體是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而取寶候審的申請,則可以貫穿刑事訴訟的所有階段,而在不同的階段,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都可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
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
根據新刑訴法及最高檢、最高法對新刑訴法的司法解釋,在刑事訴訟中,對于逮捕后可以沒有必要進行羈押并進行取保候審的理由主要有: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5.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
6.屬于預備犯、中止犯;
7.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8.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9.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10.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11.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12.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13.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14.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是除“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外。
取保候審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刑事案件中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已經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繼續羈押進行的審查。因此,只要是被適用逮捕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都可以立刻啟動這個程序。
刑事訴訟法其實規定了即使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但是人民檢察院仍然是有義務對于其是否需要被羈押進行審查的。但是現實中,其實不太可能出現人民檢察院對于自己決定或者批準逮捕的案件主動進行審查,一般上都是被動的接受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那么誰有權利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第七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具體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一并提供”。
從上述規定中我們不僅可以知道那些主體可以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也能得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一個關鍵,就是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最好能夠充分說理或者提供一些當事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證據。但是實踐中,你只是說理肯定不行,縱使你有一萬個當事人不需要羈押的理由,辦案機關一句話就能給你擋回去,常用話術就是“他跑了怎么辦?誰負責?”。所以,千萬不要抱著說理的態度去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而是最好能夠搜集一些證據證明當事人不需要羈押。這個難度就很大了,實踐中,除非你能搜集到當事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否則這個羈押必要性審查基本上不會起到應有的作用,事實上這種程序上救濟權利也已經淪為了花瓶。我只辦理過一起批捕之后又變更強制措施的, 是一起非吸案件中低層工作人員,在我們積極進行所謂退賠后,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才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逮捕的必要性如下:
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逮捕的條件如下:
1、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