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以后合同內容更改_招標后變更合同金額是如何的?
特邀律師
如果雙方未就合同實質性內容變更進行約定的,則下列內容應視為可以正當變更的情形:
(1)不可抗力
自然因素:如地震、吃洪水、臺風等。
社會因素:如政府的變旺鋪,規劃的調整等。
(2)意外事件,一般是指因當事人故意或過失以外,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預見的原因,因偶然因素引起的后果。
(3)情勢變更,當事人有理由因自身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化而變更
屬于。
一般招標文件都有商務和技術條款的明確要求。尤其針對大型項目,特殊需求項目。
但是一般的商務條款,文件中只是通用模板,后期中標后,需要和甲方簽訂合同時一起約定。
在實踐當中,如果簽訂的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的,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是不會予以備案的。通常情況下應該是以中標確認的計價方式即固定價簽訂中標合同,才能獲得備案。如果這樣的話,那當然以該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而像提問中那樣,招投標確定的是固定價,合同簽訂的是可調價,備案機關是不會備案的。
如果備案機關沒有發現,從而對該合同進行了備案,該經過備案的合同條款(即改變計價方式)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招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焙贤媰r方式屬于實質性內容,中標的實質性內容改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那么,是否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呢?該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既然該合同已經備了案,是否可以適用該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價款的依據呢?一般來說也是不可以的,因為《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備案的中標合同”,要求既中標又備案,因為備案的不是中標合同,因此,也不能援引該條,將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中標后變更合同簽訂主體可以嗎
1、中標合同簽訂主體變更
中標后,招標人與中標人已簽訂了合同,合同已開始履行,現經雙方協商一致,乙方(中標人)要變更合同主體,也就是合同主體變為甲和丙,甲是同意的,也就是說合同的主體是可以變更的,但是要經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根據合同法,合同的權利義務是可以概括轉讓的,也就是合同的主體是可以變更的,但是要經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由于此合同是經招投標程序確定,也就是合同乙方是經此程序選定,如果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中變更主體,新的合同主體并沒有經過招投標程序,有規避招投標之嫌。并且,這樣是否有違招投標程序的初衷。
2、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變更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變更不同于通常意義上的合同變更,《招標投標法》禁止對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進行變更,應當從合同法并結合建設工程合同履行的特點界定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含義,區別實質性內容變更與非實質性變更。
在中標合同約定范圍內因設計變更、自然條件、工程量、簽證與索賠等因素依據中標合同約定對標的、數量、價款、履行期限進行變更,未損害其他未中標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均屬非實質性變更。情勢變更下應允許對合同實質性條款進行變更。非強制招標項目一旦自愿采用招標方式訂立合同,也不得進行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變更。
相關法律條文
第三十條 【承諾對要約的實質性變更】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十二條 【合同內容】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根據《合同法》第30條規定,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即原要約人和原受要約人身份對調,產生了一個新要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投標法)對于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禁止性規定有以下條款:
1、第四十六條:“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2、第五十九:“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根據上述規定,招標人與中標人對雙方簽訂的中標合同合同實質性內容不能進行變更。這一規定對于建設工程實踐有重要影響:既有良好的規范作用,又因為內容籠統、寬泛而帶來明顯的消極影響。
在實踐當中,如果簽訂的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的,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是不會予以備案的。通常情況下應該是以中標確認的計價方式即固定價簽訂中標合同,才能獲得備案。如果這樣的話,那當然以該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而像提問中那樣,招投標確定的是固定價,合同簽訂的是可調價,備案機關是不會備案的。
如果備案機關沒有發現,從而對該合同進行了備案,該經過備案的合同條款(即改變計價方式)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招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焙贤媰r方式屬于實質性內容,中標的實質性內容改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那么,是否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呢?該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既然該合同已經備了案,是否可以適用該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價款的依據呢?一般來說也是不可以的,因為《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備案的中標合同”,要求既中標又備案,因為備案的不是中標合同,因此,也不能援引該條,將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1、中標通知書發出后,合同簽訂前,對于評標委員會可能未修正的算術性錯誤,招標人進行核實并修正,若修正后總價高于中標價,用中標價,修正后低于中標價,用修正后的價格(修正方法以招標文件規定的方法執行),若中標單位接受修正,按中標人違約處理,招標人可單方面終止合同。
2、合同價格方式只有:固定單價合同、總價包干合同這兩種。招標文件上規定是哪一種,合同就要嚴格執行,不得更改。3、增加的這部分工程的調差,如果在投標文件中有這個項目的綜合單價,按投標報價中執行,有類似的項目,按類似的執行,沒有的按當地的工程量清單計價定額和計算規則和材料信息價組價。這個相關內容在招標文件中的合同條款里面就要約定清楚。4、結算時結算實際發生的工程量,以上述所述的資料作為結算依據可以,但必須是在施工過程中實際發生,且取得各方簽字認可的。如果進行訴訟,要找證據,在經得甲方同意后,可踏勘施工現場,確保已經發生。5、看來你們這個案子是先施工后招標的吧,所以要那么多麻煩。中標后合同簽訂時,是不允許改變招標文件的實質性條款的,但可以和招標方進行協商確認作為補充合同。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中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招標文件作為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其條款,特別是實質性條款,是不允許改變的。
第四十八條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擴展資料: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七條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
招標項目屬于建設施工的,投標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擬派出的項目負責人與主要技術人員的簡歷、業績和擬用于完成招標項目的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三條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四十六條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
參考資料來源:
招標方通過招標確認供貨方后,在簽定合同后,如果需要變更供貨范圍或其他內容,均需要與對方協商達成一致以后進行,如果沒有與對方協商一致就變更,屬于違約行為,要承擔違約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