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共同犯罪_職務侵占罪共同犯罪從犯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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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從法條上可見,職務侵占罪在數額上,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解釋,在數額較大上規定了5000-20000元的選擇幅度,在數額巨大上,把10萬元作為數額巨大的起點,而且各地區不同,具體的數額還會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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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處罰參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第二條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共同犯罪中包括主犯和從犯。主犯判的多從犯判的少。具體的量刑標準以犯罪金額和犯罪情節酌情確定。 《刑法》規定對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財產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對于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量刑數額如何認定處罰,理論上及司法實踐中有分贓數額說、犯罪總額說和參與數額說之分。
我們認為,分贓數額說忽略了主犯的刑事責任,實踐中難以施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可能起了主要作用,但是分贓數額較少或沒有分贓,在共同犯罪既遂、但尚未分贓的情況下,以及犯罪未遂的情況下,分贓數額說都無法貫徹執行。
而犯罪總額說的缺陷,一是對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和地位不加區別,特別是對多次共同犯罪,行為人參加次數有多有少,一律按照犯罪總額計算,有違罪責自負原則 之嫌;二是與刑法總則規定相抵觸。《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對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這里采取的顯 然是參與說而不是總額說。
我們贊同參與數額說。即對于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應只對自己參與的犯罪數額,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承擔刑事責任。這樣符合罪責自負的原則,也與《刑法》總則關于共犯的規定相一致。
刑法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