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賄5000的認定數額標準_索賄罪立案標準?
特邀律師
認定索賄的四個條件:
一、索賄的本質就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本人謀取私利,索賄行為本身恰恰反映了這一特點,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即使不為他人謀取利益,也是為本人謀取私利,因而成立受賄罪。何況主動向對方索取財物的行為與非法收受財物相比,情節更加惡劣,政治影響更壞,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對索賄的行為人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并且還要從重處罰,體現了立法上對這種行為從嚴處罰的精神。
二、索取包括勒索行為,因此即使索賄人主觀上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只要是憑借職務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財物,也沒有超出受賄罪的范圍,仍成立受賄罪,而不屬于敲詐勒索的問題。
三、從索賄者一方來看,現實中也存在著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而沒有以不為他人謀取利益相威脅、當對方交付財物后索賄者不滿足其謀利要求的情況,這時索取財物就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
四、即使把為他人謀取利益排除在索賄的構成要件之外,也不只成立一種純粹的非法占有關系和表明一種簡單的非法占有性質,因為這種非法占有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還侵犯了國家正常的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即侵犯了受賄罪的犯罪客體。所以,索賄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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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立案了不代表著就會判刑,立案有個標準,量刑有個標準。
在受賄案中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規定:
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不滿5000元,但有下列情節的,應予立案: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而在受賄案中的量刑標準是3w元,也就是說受賄達3w以上就能以受賄罪判刑了。
數額在1w以上不滿3w的,有上面"黑體粗字"情節的,也可以以受賄罪判刑。
因此,受賄罪的量刑標準也可以說是1w元以上。
結合《刑法修正案九》和最新貪污賄賂犯罪司法解釋的規定,受賄行為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即可以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其中,要是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則會對行為人加重處罰。
1、受賄數額較大標準:30000元到200000元。
2、受賄有其他較重情節: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5)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多次索賄的;
(2)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3)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受賄“索而不取”如何認定
司法實踐中,“索而不取”有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索要財物,而對方不答應給付或者沒有明確的答復。受賄罪中的“索取”是由索要與取得兩個行為構成,應該說是一種復合行為。這個概念實際上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是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相對人求取或要求財物,其主觀上不僅有取得相對人財物的故意,而且具有提出要求的主動性;二是行為人客觀上取得了相對人的財物,對方實施了給付行為或者承諾給付。二者的統一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索取”,只有主觀上的要求即“索要”而客觀上不能實際“取得”(因相對人拒絕)不能構成受賄罪中的索取。對此不應以犯罪處理。
二是行為人提出索要財物時,對方口頭答應給付但在案發時還沒有實際給付。應視情況區別對待。如果有證據證實相對人口頭答應只是一種虛假承諾,相對人內心拒絕給付的,應作無罪處理。理由是口頭答應并不等于相對人內心的真實給付,由此就具有相應的義務而必須予以給付。現實中相對人對自己的行為還有選擇的空間和余地:或者拒絕或者給付。這就是說,給付與否仍然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
實踐中也確有很多相對人因有求于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而不得不作出違心的許諾,而實際上根本就不打算違法給付,因此行為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受賄的成立。認為相對人的“許諾”就一定意味著必須給付財物,勢必會造成法律支持不法行為的尷尬局面,進而在追繳贓款時會侵犯相對人的財產。
但如果有證據證實相對人的承諾是其內心的真實想法,并由此具有相應的外現行為,只是由于時間上的原因在案發時還沒有來得及給付,這種情況下,認定為受賄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論的。因此,相對人的許諾并不意味著行為人“索取”行為的成立,而應從行為人與相對人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前提下予以正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