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詐行為如何舉證_怎么樣舉證企業騙簽勞動合同?
特邀律師
單位不簽勞動合同舉證的方式方法:
1、社會保險記錄 社會保險繳費記錄是證明存在勞動關系的一個強有力的證據。
2、工資發放記錄 如蓋章的工資條、工資卡的銀行記錄胸卡、門禁卡、工作證、工作卡或工作記錄單(表)。
3、房貸收入、繳稅證明。 可以以買房買車貸款為由讓公司開據收入證明。
4、考勤卡。 最好原件,且有公司的公章之類的。
5、工資支付證明、拖欠工資的書面證明等。 最好有原件。
6、代表公司簽署的商業合同、文件、以及授權書、出差的相應證據等。 最好有原件。
7、工作記錄、出差的相應證據等。 最好有原件。
8、勞動監察部門投訴的記錄同事的證人證言,最好由在職的同事進行證明。
9、錄音 在和用人單位交涉離職過程中,進行一下錄音,以證明辭退事實的發生及單位的拒不出具辭退證明的事實。
在收集完相關證據后,有兩種途徑。
一個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后1年內,向法院起訴撤銷合同,追究對方締約過失責任。
一個是解除合同,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
最近一直有人問我,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是什么?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糾紛的區別又是什么?律師你能不能給我一個準確的標準?
坦白說,法律并沒有給出一個精準的區分標準。
我們知道,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之間的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從辯方的角度,如何去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這里有人會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行為人無罪,只要檢察院證明不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就是無罪的。
但又有幾個案子,控方是完全舉不出證據來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的指控與辯護,最終還是演變成了“看誰的舉證、質證更有說服力”。如果辯方僅僅是以程序上的舉證責任、證明標準來進行對抗,通常無法動搖控方的證據體系。
總結一句話: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之間的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律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作為認定標準。實務中,我們往往是通過全案的事實與證據,綜合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來“對抗”控方作出的不利認定。
根據王作富教授的觀點,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行為之間之間的相同點在于:
第一,行為人主觀方面都具有欺騙對方,使對方的認識陷于錯誤,從而違背其真實意思與之簽訂履行合同的故意;雙方都有從對方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從這一點看,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完全包容了合同欺詐行為的主觀方面,但顯然前者的內涵又要比后者的內涵豐富。第二,行為人客觀上都具有欺騙對方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也無多大區別,都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是利用對方錯誤等作為或不作為。
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之間的不同點主要體現在:
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行為人意圖通過對方的履行獲取對方的財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義務,即行為人意圖無償占有他人財物。當然,在實踐中,行為人有時也具有一些所謂履約行為,但往往只是象征性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對方的手段。這種表面履約行為并不能改變行為人整個行為的詐騙性和不履約行為的性質。在合同欺詐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雖然也是為了謀取不當或不法利益,但這種利益的取得,行為人是意圖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也就是說,為獲取對方的利益,行為人意圖履行自己的義務,只不過這種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從總體上看,行為人還是支付了一定對價。
您好,離婚協議書簽訂的欺詐、脅迫問題怎么處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于"乘人之危"的認定,也應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做出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產,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另外,關于在脅迫行為下簽訂的問題。若一方不能舉證證明另一方在簽訂協議時存在脅迫的事實,即無法舉證,則法院很難認定。實踐中,常見一方認為脅迫的情況是:當另一方當場捉奸在床,另一方以要將捉奸資料散布出去為要挾,一方不得已,在離婚協議上簽字后,一定要即時報警,或采用其他方法取證,不要太顧及臉面而丟棄固證的時機。否則,產生爭議對己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