攝影作品法律保護_攝影作品侵權該如何維權?
特邀律師
重點:攝影作品 版權 實現 保護 方略
1, 攝影作品的版權實現與保護,關系到到我們每一個“攝影人”的合法權益與切身利益,同時也關系到公平正義秩序。本質上與我們每一個人密切相關。
(此處“攝影人”是指我國公民,無論是攝影師還是攝影愛好者,只要是攝影或者拍照,當然是指原創,就是“攝影人”)
2,攝影作品的版權實現,是通過以下方式實現的。
第一,法律法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等等都有規定。對此,前面的老師們都介紹得非常好。
根據的相關法律規定,攝影作品的版權(著作權)屬于攝影者,使用時都要署名,這是作者人身權的體現,電子作品也不例外,不署名就是侵權!
第二,必須有實質性的“載體”。換句話說就是要有自己的原創作品。這個比較好理解。“不是自己的東西不要伸手”。
3,如何保護自己攝影作品的版權(這是重點。與我們每一個人都有關)
第一,保護、保存好原圖,原圖有作品的相關參數,一般用raw格式儲存。通俗地說,就是自己要留“底稿”。
第二,在發出去的作品上“署名”“簽章”,或者說打上
“水印”。當然 ,如果是投稿,那么就要按照用稿方的要求辦。
第三,對作品進行公正。對于自己的重要作品,可以到公正機關(公證處)進行公正,公正處出具“公證書”。這是具有非常法律效力的文書。
第四,登記。就是作者向有關登記部門申請對作品進行登記,由登記部門發給作者登記證書。
第五,本質上還是需要我們自覺遵紀守法,自律,依法行事并維護合法權益。
敬請各位老師批評指導。
謝謝!
民法典,肯定對攝影有影響,尤其是街拍。拿著相機掃街,拍到人是無法避免的,在旅游景點也是如此,如果拍大景問題不是很大,行人游客都框入鏡頭,只要不去刻意拍人就行,一般人不會介意。
往年櫻花季,拍人像很多,常見有專業模特攝影,攝影師旁邊往往有一群蹭拍的,盡管有攝影師不悅,但一般不會說什么,這樣拍得人像,不做商業用途(譬如用于廣告),問題也不大。
在武漢,每逢三月櫻花盛開,東湖櫻花園里美女云集,若要去拍人那就必須征得對方同意。我拍過多次,沒遇到拒絕。實話實說,越是靚麗的女孩越是不會拒絕,多半很樂意讓你拍攝,我不敢妄言這是一種常態,可能合適的時間合適的地點使然吧。每次拍攝不一會兒,蹭拍的就圍了上來。那辰刻,同好們可真是忙得不亦樂乎,互相甚少言語,美景美女艷陽天,具有如此美學意義的辰侯,誰都會抓緊時間攝入自己的鏡頭。
近兩年,我很少用單反,照片拍的少了,主要拍視頻。拍視頻很少駐足拍一個被攝物,尤其是人多的場合,邊走邊拍,與人擦肩而過,通常不會引起人特別注意。盡量不要近距離刻意拍人,以免引起不快。
其實,即使民法典沒有頒布,做攝影的也不能隨意拍攝人像。對于持重的人來說,本來就有分寸感,有了民法典,也無礙。
2020.6.2
這種事情太多了,如果發現先留下證據,拍照、截圖、都可以然后聯系對方看看給個什么說法
如果對方態度友好,看他是否為商業用圖,如果是商業用圖最好索要賠償,拿出證據
如果不賠償,可以分發各大媒體轉載,
如果是自媒體警告就可以,并告訴他沒有經過你的同意禁止轉載
還有一種打死不承認的,那就找人轟炸他吧,但是在中國這種事情太多了,很多攝影師都很難維權
目前還有專門的維權機構,參加各大圖庫基本可以保證你的圖不會被盜用,一旦盜用圖庫即可找他索賠
在我國,肖像權作為公民的一項重要的人格權是由《民法通則》加以規定并保護的。《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蔽覈吨鳈喾ā访鞔_規定美術、攝影作品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未經許可使用他人作品屬于法律禁止的侵權行為。這樣肖像權與著作權的法律規定就形成相互許可狀態,法律沖突由此產生。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睋?有關當事人在委托他人為自己拍攝照片、繪畫肖像或塑像時,首先可以通過合同約定著作權的歸屬。如果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著作權歸創作者所有。但是我國《著作權法》對委托作品(肖像作品)的著作權人的權利沒有作出明確的限制,而且由于委托人與受托人未必就能十分關注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以及著作人身權的不可轉讓性,所以主動通過合同進行明確約定的并不是太多,兩權之間的沖突仍可能發生。
我國國家版權局《關于對影樓拍攝的照片有無著作權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對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對委托作品著作權歸屬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狀況, 在一定程度上給予了規制?!洞饛汀返谌椧幎?“由于照片還可能涉及顧客的肖像權,因此影樓在行使著作權時應遵守《民法通則》第一百條的規定:“營利性使用照片,須事先取得肖像權人的許可?!憋@然,此項規定采取了人格權高于著作權的理論,規定了受托人在營利性使用自己擁有著作權的肖像作品時,負有事先取得肖像權人許可的義務,但對于是否應向肖像權人支付報酬未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此項規定應擴大解釋為著作權人應向肖像權人支付報酬。另外,肖像權人是否有權營利性使用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的肖像作品呢? 對此, 《答復》第四項規定,如果委托人(肖像權人)和受托人(著作權人)在訂立委托合同時,合同明確約定委托人有權以復制、發行廣告等方式營利性使用照片,則委托人應有權在其經營活動范圍內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沒有約定委托人有權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的情況下,如果有足夠理由認為受托人明知委托人將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且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雖然著作權屬于受托人,但委托人仍有權在其經營活動范圍內營利性使用照片。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沒有明確委托人有權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或者沒有理由認為受托人明知委托人將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則在著作權屬于受托人時,委托人欲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應事先征得受托人許可。但不管在哪種情況下,委托人在使用肖像作品時,應向受托人支付相應報酬。
由上可見,《答復》對于在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主體不一致的情況下,采用的是“雙方相互許可制”,即不管哪一方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都須征得對方同意并支付相應報酬,此種事后補救措施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因此,我國《著作權法》在再次修改時,應對委托作品(肖像作品)的著作權人的權利作出明確的限制,以法律的明確規定來界定著作權人和肖像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這樣才可以從根本上解決兩權之間的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