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參與人定義_參與非法集資人員定罪會怎么定?
特邀律師
非法集資行為被查處后,非法集資參與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護。司法機關應當追繳非法集資犯罪贓款贓物,按規定退還非法集資受害者。如果追繳回來的款項不足以返還全體受害者的,相關部門要按比例返還,未返還的集資款由受害者本人自行承擔,國家不會救濟或賠償受害者。投資本身有風險,投資虧本不能怨天尤人。集資詐騙上當者拿不回來投資款,與自己投資經營失敗實質上沒什么區別。
非法集資犯罪分子,犯罪時承諾給予投資者高額利息。普通百姓覺得投資利息要比存款高幾倍,爭先恐后地投入自己積蓄。哈爾濱一起轟動全國的集資詐騙大案,有的受害人親屬在非法集資詐騙單位工作,不愿意受害人參與,受害人認為親屬六親不認,還有的受害者為了能獲得集資機會請客送禮甚至向非法集資單位工作人員行賄。國家大張旗鼓地宣傳非法集資危害和分辨方法,眾多非法集資參與者置若罔聞。他們覺得自己選擇投資的公司值得信賴,自己可以避免上當受騙,有的集資參與者,為了擔心他人攪了自己好事,欺上瞞下,連親生子女都不告訴。有點理智的人都會明白,如果投資利息真比銀行存款高幾倍,還沒有風險,社會有關系有權勢的人早就蜂擁而至,怎么有你們無權無勢的普通人士機會?集資詐騙受害者,就是太貪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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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業務員如果投案自首并退還非法所得,可以在“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范圍內從輕處罰;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
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
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關于利息問題:根據司法解釋,需要追繳或者折抵
對此問題,相信很多投資人都比較疑惑。比如某投資者在某個涉嫌非法集資的P2P平臺投資了100萬,從平臺獲取利息30萬,那他算不算非法集資活動參與人?他損失的金額是多少?
按照現有司法解釋規定,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但是,在p2p類非法集資案件中,其投資者是否一定會被定義為非法集資參與人?其獲得利息收入,是否都是吸收的資金?這些問題筆者認為還有待商榷。
根據現有的相關司法解釋,答案其損失的金額就是70萬,已經拿回的30萬就直接算作本金抵扣,在之后的資產清退中,就按70萬的債權數額申報。
之所以如此規定,因為根據現有司法解釋,投資者本身參與非法集資活動,將錢投資給平臺,如果平臺的集資行為最終被認定為非法集資,而平臺支付給投資人的資金,往往就是平臺的集資款,屬于違法所得,其所獲得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和承認,應該予以追繳或者折抵。因為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發生后能夠追繳的財物往往不足以全額返還集資參與人,很難要求本金尚未得到返還的集資參與人先將利息、分紅退出后再按比例統一償付。
而且,在實踐中有的集資參與人支付本金時往往已經扣除了利息部分。因此,出于實踐可操作性和避免激化矛盾的考慮,司法解釋又規定,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法律依據是《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而言,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但是,這種一概追繳清退的思路忽略了一個問題,就是在當下新型的P2P模式非法集資活動中,很難將P2P的出借人,定性為“非法集資的參與人”。
P2P出借人獲得的利息一定要追繳?筆者認為需要分情況看待
根據前文所述的司法解釋,“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應當依法追繳”。此條款有兩個關鍵點,必須是集資款+集資參與人=清退
因此,問題的重點就是兩個:
第一,P2P投資人,是不是可以簡單地等同于非法集資案件的參與人?第二,從資金來源角度而言,P2P平臺資金池內的資金,是不是都屬于非法集資款?
第一,P2P投資人等同于非法集資案件的參與人?
所謂非法集資活動的參與人,是指主觀上明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自己非法集資活動的成員。所謂“應該知道”,是指即便主觀上可能沒有參與非法集資意愿,但是參與的集資活動,根據生活常識就能判斷其參加的是非法集資活動,比如有些地區流行搞資金互助社,甚至公然宣傳是“老百姓自己的銀行”,擅自開設非法金融機構融資、或者集資人通過公開宣傳、口口相傳的方式在當地大規模向當地群眾借錢,或者直接通過洗腦、拉人頭傳銷的方式繳納會費獲取提成等,這些都屬于應該識別的非法集資活動,投資人只要參與,就屬于非法集資參會人或者傳銷活動參與人,需要責任自負,但是對于P2P平臺而言,問題就沒這么簡單。
從實際運營情況來看,P2P的借貸中介模式本身是被國家允許的,投資人進行平臺投資,本身也是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本應該是受到合同法和民間借貸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
P2P本身涉及非法集資犯罪的問題,本質是因為形成了資金池或自融或者惡意侵占,是資金的處理和使用問題,而非資金的募集方式問題。
P2P雖然也是借貸關系,但是,與傳統的借貸完全不一樣。
因此,P2P平臺如果涉嫌非法集資,與傳統的非法集資案件并不一樣,比如傳統的民間借貸型非法集資參與人,也是典型非法集資參與人,因為如果這種非法集資中,出借人和借款人直接對接,沒有中介平臺,而出借人得到借款消息,往往是通過公開宣傳或者口口相傳(變相公開宣傳集資需求)獲知,而非借款人對出借人的一對一的合法借貸。這種非法集資的募資模式就把出借人的合法性否定了,即:民間借貸+口口相傳=非法集資。所以法律不保護此種非法集資案件中出借人的利息權利。
但是P2P雖然也是借貸關系,但是P2P本身只是信息中介,其天然有權利在互聯網公開宣傳借款需求,投資人、出借人也有合法權利根據其宣傳上平臺出借資金。這種天然合法的行為本身就應該受到《合同法》《2015最高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等規制。P2P出借人在平臺投資,如果僅僅是因為平臺本身存在資金池和自融的問題,就導致相關利息要被追回,就完全超出了出借人應該注意的范疇。而其從平臺獲得相應利息,應該受到《2015最高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制,即24%以內受法律保護,24%-36%以內雙方自愿,超過36%的,借款方可以要求返還。
第二,P2P平臺內的資金,是不是都屬于非法集資款?
根據目前大量的案例表明,P2P爆雷多是因為采用超級債權人模式導致形成資金池、虛構標的或者公然自融(或兩個問題都有)等形式。
對于超級債權人模式而言,該類P2P平臺之所以涉嫌非法集資問題,關鍵是因為根據現有規定,超級債權人模式本身屬于一種歸集資金行為,而有大量的該類模式平臺,都有不少真實的借款人,只是因為采用超級債權人模式,導師借款人和出借人無法做到資金的一一對應,但是借款人長期在平臺借款后還本付息,平臺獲得他們的返款后,支付本息給投資人(出借人),因此,該類P2P平臺內的資金,并不都屬于非法集資款。對于大量虛構標的自融的平臺而言,也是如此,出借人本身是以投資合法的民間借貸參與投資,如果因為集資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導致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問題,就直接認定出借人為非法集資活動的參與人,是否太過加重了出借人的注意責任?
但是,如果是平臺的相關員工參與投資爆雷的平臺,問題又不一樣
但是,還有一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爆雷P2P平臺的普通的業務員或者平臺工作人員,指出其本身也對平臺投了資,也是出借人。
但是這種情況中,其本身因為是平臺員工,與一般的出借人并不一樣,很多時候,其很難擺脫主觀上明知平臺存在非法集資活動嫌疑,一旦警方認定其明知或應該對平臺的非法業務明知,那么其就可能被認定為非法集資活動參與人,相關所得就可能面臨被追繳。
(本文是作者針對相關事實進行的法律分析,以求對司法實踐作出有益的貢獻。未經作者本人曾杰許可,嚴禁轉載,歡迎點贊,留言,私信。寫于2018年10月17日)
發牢騷屬于輕者,重者不僅僅是發牢騷了,而是憎恨這個社會風氣。
一個保健品市場,一個金融市場的野蠻生長,造就了相當一批合法的騙子,讓許多中老年人深受其害,只能突出政府部門不做為,法律不做為才導致今天這個局面。
參與非法集資,其后果自負。本人認為這是政府部門責任的推卸!因為,從諸多非法集資案例中,他們在短時間內之所以能集資巨額資本,是離不開政府部門,行業部門和新聞媒體給予騙子包裝的。因為老百姓相信政府,并不是相信騙子的非法集資,如果沒有諸多部門的給予騙子各種充滿政治色彩的包裝,戴上各種各樣耀眼的光環,絕大多數集資者是不會參與的。
所謂單位犯罪,是指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單位、公司等實施的犯罪行為。其處罰一般是雙罰制,就是對單位和單位主要負責人處罰,在單位犯罪中,一般就只會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非主管人員和非直接責任人員則不會處罰,因此,單位犯罪成為了一個非常有效的罪輕辯護方向和策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單位犯罪辯護更有利于被告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可知,單位犯罪的入罪標準高于自然人犯罪,單位是100萬,而自然人則只要吸收存款20萬就追究刑事責任,即便涉案金額均已達到入罪標準,在同等金額的情況下,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00萬,如果是單位犯罪的主要負責人或其他需要負責任的員工,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會輕過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孫大午案中就是典型的單位犯罪,徐水縣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孫大午決策,招收代辦員,設立代辦點,于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間,以高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諾不交利息稅等方式,出具名為“借款憑證”或“借據”實為存單的制式憑證,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存款1627單,共計1308.3161萬元,涉及611人,被告單位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涉及范圍廣。被告人孫大午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作出決策,系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均應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用于企業經營,尚未造成吸儲款項損失的后果,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大午認罪服法,愿意承擔法律責任和對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負清退責任,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另外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6期公布的渭南市尤湖塔園公司被控非法吸存案中,非法向社會不特定群體吸收資金1.07億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50萬元;被告人惠慶祥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陳創、馮振達作為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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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擔刑事責任?
對此問題,《刑法》第31條規定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在單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罰;
而對于非法集資犯罪更具有指導意義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單位犯罪的相關人員進行了定義,其規定: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
也就是說,并不是僅僅根據當事人在單位、公司中的“職稱”就能確認其是否需要為單位犯罪負刑事責任,而是要根據其具體的工作內容,其在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中所起的作用。
關于此問題,比較權威的案例是《刑事審判參考》第251號案例之《北京匡達制藥廠偷稅案——如何認定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提到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第二是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
如何從證據角度證明案件是單位犯罪?
在司法實務中,如果能將案件從單位犯罪角度辯護,則會最大限度的維護被告人的利益,減輕其處罰。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那辯護律師如果空喊口號,照搬法律條文,是無法說服法官的,而專業的做法就是從案卷證據出發,或者申請調取、主動調取相關證據,從專業的證據角度,提出專業的意見,比如,要證明單位犯罪,要證明幾點:犯罪行為是單位決策、違法所得是單位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了犯罪。
如要證明是單位決策,就可以相關參與決策過程的所有員工的口供、證言、陳述進行對照,另外,決策過程,是否有相關的股東、高管會議記錄和備忘作為證據等;
如果要證明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則要看是否有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的宣傳資料,相關涉嫌犯罪的單位對外宣傳資料,是否以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相關的犯罪活動,是否明確與單位的名義進行?還有一個重要的證據,就是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從他們的陳述和相關證人的證言中看出是以誰的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
而如果要證明單位利益的話,首先相關主要負責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證據?他們關于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關的財務資料能夠證明相關的錢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關的集資款用于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單位的運營,則是證明單位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案件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提供了反向的認定標準,即哪些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因此,從律師角度而言,相關單位的設立的目的和設立的過程是什么?相關單位的業務情況如何?其業務范圍有哪些?比如有的公司主業是進行酒店經營,只是其在經營過程中對外進行預付款,或者是承包經營的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那么這就是典型的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因為其主營業務并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是酒店運營。
如果是為單位犯罪案件中,非直接負責的員工辯護,則一方面要考察該員工主觀上沒有認識到平臺、公司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即便是該員工知曉公司平臺涉嫌非法集資,其是否在獲知后市的態度如何?是否拒絕上級主管安排的相關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過離職的申請?另一方面,從客觀上該員工有沒有教唆,指使,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有沒有真正的參與,甚至實施非法集資的行為,其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工作職責,是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其是否從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獲利?都是需要重點考察的關鍵點。
曾杰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