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扣押物品的處理_被公安局扣押的東西怎么取回?
特邀律師
《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根據《行政強制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的情形有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這是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在刑事案件中,對于被扣押后應當退還的財物只規定:“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但是,應當在財物被查扣后多長時間內查明與案件無關卻沒有規定。這樣,就必然導致“應當在三天內退還原主”的規定實際上是一個無期限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作他用和自行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第114條:“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第118條:“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17條:“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取保候審的條件: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較輕,沒有必要逮捕,對有可能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及其他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應當采用取保候審。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有期徒刑比管制、拘役更為厲害,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較重,如果在采取取保候審時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且沒有逮捕必要時,可以采用取保候審。
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載明由扣押機關處理,扣押機關據此判決對扣押物品的性質進行甄別后予以沒收或者返還即可,只需出具相關處置證明文書附入卷宗備查。對涉案物品的處置,法院具有最高處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