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變更的例外情形_不利變更原則?
特邀律師
不利變更原則的意思是:現代許多國家和地區指導與規制復審程序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復審機關對申請人提交其復審的案件,在作出處理決定時原則上不能將申請人置于較復審前更加不利的境地。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五)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那么,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是否還可以存在?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合同原則上終止。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關系的原因行為或者說是代理人代理權的來源,委托合同終止,委托代理自然也應當終止。但是,該規定的但書部分又做了例外的規定,即“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即:(1)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了委托人死亡后委托合同仍然發生效力的,委托關系仍然存在。但是,委托人死亡,其主體資格消滅,其生前的意思表示不可能無限期的存續,否則必定會損害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此種情形下的委托代理的存續也應當是有期限的。(2)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仍然有效。“不宜終止的委托事務”要根據具體情況來進行判斷,一般是涉及委托人的繼承人、受托人、第三人的合法正當權利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如果委托代理終止會損害委托人的繼承人、受托人、第三人的合法正當權利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委托關系應當在合理期間內繼續存續。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該規定的意思并不是因委托人死亡等原因導致委托合同終止后,受托人仍然有權繼續處理委托事務。該規定強調的是受托人的義務,即受托人基于忠實勤勉的義務,在委托代理權因委托人死亡等原因而法定地終止后,在委托人的繼承人等承受委托事務前的較短時間里,有義務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綜上,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原則上終止,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附朱某某與穆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系爭房屋為公有住房,包括假三層東南間、三層挑陽臺、假三層西南間、三層大衛生間、底層車間、二層亭子間、曬搭搭建灶間在內的獨用租賃部位原承租人為吳某某,系原告丈夫。2008年3月31日,吳某某向被告出具《委托書》,載明:“現委托穆某某全權處理本人的太原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出租及相關事宜。”委托人吳某某、被委托人穆某某在落款處分別簽字。該《委托書》經上海市徐匯區天平路街道辦事處司法所蓋章確認。此后,吳某某赴美國,被告作為吳某某的代理人,與案外人吳2、張某就房屋居住問題訴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判決:一、系爭房屋的假三層東南間、三層挑陽臺、假三層西南間和三層大衛生間由吳某某等居住、使用;二、底層車間、二層亭子間和曬臺搭建灶間由吳2、張某居住使用……。該判決于2008年9月11日生效。 吳某某在美國死亡后,由其親屬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天平路派出所報死亡。 2016年5月1日,系爭房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記載系爭房屋的獨用租賃部位為:假三層東南間、三層挑陽臺、假三層西南間、三層大衛生間、底層車間、二層亭子間、曬搭搭建灶間。 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函,聲明:“自你收到本律師函之日起,解除2008年吳某某與你口頭約定的委托租賃事項。請于收函后3日內協助移交系爭房屋,并支付2011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房屋租金約人民幣350,000元至朱某某指定銀行賬戶。”該律師函通過EMS(快遞單號:XXXXXXXXXXXXX)于8月21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 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甲方、出租方)與案外人(乙方、承租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系爭房屋三樓(即假三層東南間、三層挑陽臺、假三層西南間、三層大衛生間)出租給乙方居住使用,租賃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自2015年5月起,月租金為7,130元。 以上事實,除原、被告庭審陳述外,另有結婚證、委托書、(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書、(2008)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書、常住戶口登記簿摘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租賃合同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被告稱2015年6月2日,因租客重新裝修了房屋且要求再延長兩年租賃期限,被告為了避免賠償租客伍萬元,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租金每月7,500元整,第一期租金于2017年5月25日以前付清。原告否認該租賃合同的真實性。本院向原告釋明,如果系爭房屋并非由被告本人實際使用,而由他人實際使用,原告是否仍然堅持要求被告移交系爭房屋三層,原告表示堅持訴訟請求,與案外人的事情自行解決。 裁判原文節選【案號: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4民初8772號】本院認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吳某某已由其親屬于2015年11月30日在滬報死亡并注銷戶口,吳某某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出租及相關事宜簽訂的委托合同終止,被告已無繼續管理系爭房屋的授權基礎。被告辯稱,原告對于吳某某委托被告的事實是明知且同意的。本院認為,即使被告辯稱意見成立,原告在2008年便同意該項委托,也可隨時就自己同意的委托事項作出終止決定,而不受被委托人意志之影響。 系爭房屋系公有住房,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租用居住公房憑證上的記載及法院生效判決,2016年5月1日,原告作為承租人應當對系爭房屋假三層東南間、三層挑陽臺、假三層西南間、三層大衛生間享有居住、使用、收益的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的三層房屋,并參照被告實際收取租金標準,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費之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朱某某移交上海市徐匯區太原路XXX弄XXX號假三層東南間、三層挑陽臺、假三層西南間、三層大衛生間房屋; 二、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朱某某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實際移交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按每月7,100元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75元,由穆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即行政機關有錯誤,但錯誤是處罰輕了,這時候就不變更處罰
比如一個處罰應當拘留加罰款,現在只拘留了,哪就是錯誤處罰,但改正的話,就加重了處罰,就不能改正,適用禁止不得變更原則
1.禁止不利變更原則體現了行政程序正義。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復議的案件,在作出處理決定時原則上不能加重申請人的處罰,將申請人置于較復議前更加不利的境地。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可見,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是現代行政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確立該原則的目的在于確保行政復議程序不至于形同虛設,確保訴辯平衡以及權利對權力的制約。
2.禁止不利變更原則體現了國家公權力的謙抑精神。我國刑事訴訟法早已明確規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這體現了國家公權力對犯罪嫌疑人保持一定的寬容和謙抑精神。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也應遵循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因為,被申請人和復議機關都是代表國家,被申請人因遺漏違法事實作出不完整的行政行為的責任本應由國家承擔,但如果允許復議機關或被申請人對其加以修正,而加重申請人的責任,這相當于把被申請人的錯誤責任轉嫁到了申請人的身上,讓個人來承擔公權機關所犯下的錯誤,這是不公平的,違背了行政復議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