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共同犯罪司法解釋_貪污罪非法占有司法解釋?
特邀律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第一,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第二,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第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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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職務侵占罪共犯認定問題的探討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由
法條我們知道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職務侵占罪是較為典型的身份犯①。與多數身份犯
的規定一樣,刑法對職務侵占罪的規定也只限于單獨犯罪而言,因此,對于職務侵占罪單獨犯罪的定
罪量刑是比較明確的。但身份犯一旦與共同犯罪聯系起來,問題就變得復雜了②。我國刑法對職務侵
占罪的共同犯罪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在
2000
年
6
月
30
日頒布的《關于審理
貪污、
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
《貪污、
職務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釋》
)
中對此作出一些規定,試圖解決職務侵占罪共同犯罪認定問題。該司法解釋儼然成為當前司法實踐中
處理職務犯罪案件共犯認定問題的“尚方寶劍”
,但似乎在司法實踐中運用起來并非“得心應手”
。本
文將首先對當前職務侵占罪共犯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論證,并試圖提出一些解決的辦
法。
一、當前司法實踐中對職務侵占犯罪共犯的認定
職務侵占罪等身份犯共同犯罪實際上可分為兩種情況:
一種是特殊身份主體與一般身份人員相互勾結,
共同利用特殊身份主體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另一種是兩個不同的特殊身份主體分別利
用各自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下面,課題組將對上述兩種情況結合二個案例分
別進行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郭某某為比亞迪公司混料車間代組長,負責二車間混料段的生產日報及物料管理等工
作。被告人黎某某為物流公司雇傭的貨車司機,負責接受公司指派為比亞迪公司運輸貨物。
2009
年
4
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與黎某某共謀,商定利用黎某某從比亞迪公司寶龍廠區運輸廢正極片至比亞迪
公司葵涌廠區之機,中途偷卸所運貨物銷售牟利,郭某某負責聯系人員卸貨及銷贓,并負責在其驗收
時做假賬掩蓋盜竊行為。
2009
年
4
月
29
日上午,
被告人郭某某、
黎某某按照上述商定在運貨途中將車
上的
400
公斤廢正極片卸下運走準備銷贓。后比亞迪公司發現貨物減少后報警,先后將被告人郭某某、
黎某某抓獲歸案。經鑒定被盜
400
公斤廢正極片價值人民幣
42000
元。
案例二:萬達利公司是一個中外合資企業。被告人劉某受中方委派到萬達利公司任副總經理,主管公
司財務;被告人李某系外方聘任的經理,負責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2005
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找
到李某,讓李某利用其負責日常報賬的職務便利,由李某多報開支,交由劉某審批報賬的方法,侵占
公司財物。至案發時止,兩被告人共同侵占公司財物共計人民幣
10
萬多元。
(一)對于案例一而言,根據最高法院《貪污、職務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行為人與公
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
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從該司法解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公司、
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與一般主體共同實施盜竊、騙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本
單位財物的,對于共犯認定采取的是特殊主體決定說。該說主張在共同犯罪中有一般主體又有特殊主
體時,應按特殊主體觸犯的罪名來定性③。特殊主體決定說的優點是顯而易見的,司法實踐中易于操
作,不需過多的分析犯罪行為以及各共同犯罪主體的地位和作用,一律按照特殊主體犯罪的性質對共
犯定性。依據上述司法解釋,案例一中的被告人郭某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
職務便利與他人共同竊取公司財物,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被
關于職務侵占罪的司法解釋主要有三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12·25 法發[1995]2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1999.6.25 法釋[1999]1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 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6.30 法釋[2000]15號)
關于職務侵占罪的司法解釋主要有三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12·25 法發[1995]23號):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1999.6.25 法釋[1999]12號):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 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6.30 法釋[2000]15號):
財產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對于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量刑數額如何認定處罰,理論上及司法實踐中有分贓數額說、犯罪總額說和參與數額說之分。
我們認為,分贓數額說忽略了主犯的刑事責任,實踐中難以施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可能起了主要作用,但是分贓數額較少或沒有分贓,在共同犯罪既遂、但尚未分贓的情況下,以及犯罪未遂的情況下,分贓數額說都無法貫徹執行。而犯罪總額說的缺陷,一是對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和地位不加區別,特別是對多次共同犯罪,行為人參加次數有多有少,一律按照犯罪總額計算,有違罪責自負原則 之嫌;二是與刑法總則規定相抵觸。《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對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這里采取的顯 然是參與說而不是總額說。我們贊同參與數額說。即對于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應只對自己參與的犯罪數額,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承擔刑事責任。這樣符合罪責自負的原則,也與《刑法》總則關于共犯的規定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 “為依法審理貪污或者職務侵占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1條 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第2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第3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 “貪污、挪用公款(包括銀行庫存款)后至案發前,被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貪污、挪用公款行為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但不作為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計算。”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0916 第1條第1項: “1、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3、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4、‘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聘用等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 5、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6、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7、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8、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