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還是做出判決_是做出判決還是作出判決?
特邀律師
這個問題看似荒唐,起訴后尚未開庭,開庭后雙方舉證,聽候判決,還沒有判決結果,憑什么上訴?你覺得判決不公,方可上訴,是一審不服,你上訴上一級法院進行二審,咱這是二審終審制,在不服沒關系還可以接著上訴那是再審,但不影響判決生效執行,三級都不服可以去檢察院申請重審,刑事案件申請檢察院抗訴,還不服那只有上訪了。
謝邀!假若我是法官,當然,首選調解。現在說下理由:
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目的是和事,寧人,案結,事了,本著公平,公正,效率的精神,促成雙方握手,言和,促進社會穩定和諧。 @牛牛小哥 @花蜜餹分享美好生活 @鏡夜
第二,判決只能適用雙方爭議大,有不相互諒解,包容,難以促和案件,只能依法裁判了。
第三,今天,上法院打官司未必是壞事,人與人,人與事,難免有扯皮,爭議,采取法律手段,維權是正當權利,說明公眾的法律觀念,意識日益理性。
由上,我認為,雙方有了爭議,矛盾,最好雙方座下來,靜氣,平心,就事言事,各自多做自我“批譯”,沒有了不斷的“恩怨”。和為貴忍為上是祖宗的教導。和氣生財,有些爭議扯皮不必非到法庭,唇槍舍劍,對薄公堂。 所以,我若是法官,調解為佳,一是息事,二是案結,三是減輕雙方訴累,既經濟,有省心,何樂而不為呢。歡迎交流,評點。@開心果1538675 @清風徐來146338214 @鄂北農村 @暖暖的育兒小生活
是的,這種說法是正確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不是一個概念,判決生效是指過了上訴期雙方均沒有上訴,則判決產生法律效應。
判決執行則是根據生效的判決,當事各方履行法律責任的過程。
《辦案必須堅持”依事實為依據丶依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我國現行現行憲法和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依事實為依據丶依法律為準繩”的憲法原則和訴訟原則。法官判案,也就必須既堅持”依事實為依據”,又必須堅持”依法律為準繩”,二者缺一不可。
為什么說”事實依據”和”法律準繩”二者原則缺一不可呢?
一,沒有”事實為依據”的判決是嚴重違法的判決。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我國法律規定公安丶檢察丶審判等辦案機關在依法辦理刑事丶民商事丶行政訴案件時必須堅持“依事實為依據”的法律原則,離開爭議事實的判決,即是嚴重的違法辦案應予追責的濫用職權的行為,又如同空中樓閣,也如同無源之水丶無根之木的荒謬的行為。
二,不”依法律為準繩”的判決,即不依照國家頒布實施的法律丶法規,違背人類公理丶自然規律和人類公共的倫理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各類判決同樣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公安丶檢察丶審判機關在辦理刑事丶民商事丶行政訴案件時亦必須“依法律為準繩”,離開法律丶法規丶公理丶自然規律丶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判決均是嚴重違反訴訟原則的違法辦案的濫用職權應予追究責任的行為。
綜上所述 ,法官,以及其他辦案機關辦理案件都必須堅持”依事實為依據,依法律為準繩”的兩項訴訟原則,不得不經調查核實涉案的”事實”就胡判亂裁,也不得離開”法律”隨心所欲胡裁亂判,二者都必須兼顧丶二者都必須遵守,不得顧此而失彼,否則,法官或其他辦案人員將會受到黨紀國法的懲罰。
以上意見僅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現在大多數民事案件一般法院會在開庭前征求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如果當事人同意調解,法官就會可以安排當事人進行訴前調解,調解相對于判決而言無疑效率更高,對于原告而言可以盡早拿錢(賠償),但調解無疑需要當事人相互妥協,各自讓一部分利益,協商一致達成調解方案。然后,法院根據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
一般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與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民事調解書,當事人簽收后就不能上訴了,一旦當事人不履行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一般為原告)就可以拿著民事調解書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但對于一審法院出具的民事判決書,當事人如果對判決內容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此時就需要再經歷漫長的二審程序,這無疑要給當事人增加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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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民事判決作出的日期一般是獨任審判或審判長簽發的日期
宣告的日期是指民事判決宣判的日期
其實還有一個日期,就是送達之日,判決書送給原、被告的日期,這個是比較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