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清償和無因管理的區別_代位權與代為清償的區別?
特邀律師
代為清償的效力表現在:1、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由于代為清償是因第三人以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而為清償,所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但在雙務合同中,須雙方的債務均獲清償,合同關系才消滅。如果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代為清償,應負受領遲延責任。2、對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如系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則依代位清償制度,在其可得求償的范圍內,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當然移轉于第三人;如果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約定而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代位債權人。3、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委托合同,則適用委托合同的規范,第三人有求償權。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既無委托合同又無其他履行上的利害關系,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求償。于此場合,第三人負有將其清償事實及時通知債務人的義務。若怠于通知,導致債務人為二重清償時,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該賠償債務不妨與第三人(清償人)的求償權相抵銷。但第三人以贈與的意思為清償的,不發生求償權。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有代位權。第三人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人的一切權利。債務人對于債權人有可得抗辯的事由,有可供抵銷的債權的,對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張。擴展資料:我國《合同法》對代為清償的規定第七十三條 債權人的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區別 (1)代理清償系基于代理人與債務人之間代理清償的合意,為任意行為。而代為清償無須有此種合意,且既有任意行為又有法定行為。 (2)代理清償中給付的提出視為債務人自己提出,而且必須有清償的效力直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而代為清償中給付的提出,僅對債權人而言,可視為債務人自己提出,且代為清償的效力也有特殊之處。 (3)在代理清償場合,合同一般都因清償而絕對地消滅。而在代為清償情形下,合同關系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對地消滅。 (4)在代理清償場合,代理人可能的利益損失依代理協議處理。在代為清償場合,第三人的利益補償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 對于已經成立的代為清償,還存在效力問題。對此,應區分情況加以考察: 1.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考察。由于代為清償系因第三人以為債務人的意思而為清償,所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合同關系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但在雙務合同中,須雙方的債務均獲清償,合同關系才消滅。此時除非第三人得代位債權人,否則債務人有債權證書的返還請求權。如果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代為清償時,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對此,債務人也可主張。 2.從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考察。如果第三人系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則依清償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償的范圍內,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當然移轉于第三人。如果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約定而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代位債權人。
二者的區別是;1 代位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行使,代位清償是相關人協商一致就可以實施2 代位權實施后債務債權同時消失,代位清償后,債務并沒有消失,而是轉移給新債權人.3代位權行使主體是確定的債權人,代位清償的主體身份是不確定身份代位清償,指第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代位清償的結果為債權移轉。代位清償的效力與債務人清償不同,它只使債務相對消滅,而不是絕對消滅。對于原債務人來說,債務依舊存在,債權僅脫離舊債權人移轉于第三人。代位權,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構成妨害之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權人對第三人非專屬于其本身的債權。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損失而進行管理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還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二者區別點在于,一、 幫工是有因的,無因管理是無因的。幫工沒有任何報酬,也不能事后要求支付報酬,無因管理管理人可以要求償還支付必要的費用。二 、 民法上設定無因管理法律關系體現的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增進社會成員之間的主動互助他人,無因管理人可以是任何人。幫工關系就不一樣了,幫工人和被幫工人之間存在某種關系,不可能是無緣無故的,比如親戚 朋友 其他認識的人 ,且被幫工人知道或者在場。三、無因管理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損失,如不及時管理,他人就有可能受到利益上的損失。幫工則不然,幫工人幫助他人是一種可幫可不幫的,他人利益并不會因為沒有幫工人的幫助就會受到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