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股東侵害實際出資人權益_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沒簽合同怎么樣辦?
特邀律師
商事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公司相關文件中記名的人(名義股東)與真正投資人(實際出資人)相分離的情形并不鮮見,雙方有時就股權投資收益的歸屬發生爭議。我認為,如果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約定由名義股東出面行使股權,但由實際出資人享受投資權益時,這屬于雙方間的自由約定,根據締約自由的精神,如無其他違法情形,該約定應有效,實際出資人可依照合同約定向名義股東主張相關權益。故我們在解釋(三)作了此種規定。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名冊中的記名,是名義股東(即記名人)用來向公司主張權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辯的身份依據,而不是名義股東對抗實際出資人的依據,所以名義股東不能據其抗辯實際出資人。同樣,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雖然規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我們認為在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名義股東并不屬于此處的“第三人”,所以名義股東不得以該登記否認實際出資人的合同權利。 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應當依雙方合同確定并依法保護。但如果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此時實際出資人的要求就已經突破了前述雙方合同的范圍,實際出資人將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成為公司的成員。此種情況下,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我們規定此時應當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謝邀!我是股權一號。
實際出資人就是我們常說的隱名股東,雖然出資了,但工商登記上不顯示自己的名字;名義出資人即為顯名股東,就是其名字被登記在公司章程上。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的糾紛大概有以下幾類,法院如何認定,股權一號一一給您道來:
一、合同效力之爭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受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雙方如對合同效力發生爭議,如果沒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給看一下法條吧。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投資收益歸屬之爭
實際投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法院應予支持。如果名義股東以其名字在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顯名糾紛
實際出資人想走向前臺顯名,要求名義股東將其所持股權變為自己名下,這靠名義股東是辦不到的。于是,隱名股東要求在公司變更股東、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工商登記,這至少需要經過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否則,告到法院也不會贏。
四、股權處分糾紛
名義股東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隱名股東以其對股權享有實際權力而請求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為無效,法院可以參考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善意取得規定處理。
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規定,名義股東的處分行為有效,由此給實際出資人造成損失的,名義股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讓你自己看一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五、債務補充清償糾紛
實際出資人認繳股權后,如果沒有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有一個責任就是,當公司拖欠外債無力償還時,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股東在沒有履行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此時,名義股東認為,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不應承擔償債責任,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其畢竟是登記在公司章程上的股東。這個風險,應當引起所有名義股東的注意。
當然,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追償。
六、股權轉讓糾紛
這一點嚴格而言,不屬于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糾紛,但與此有關,我作一下補充。
股權轉讓后還沒有變更工商登記,原股東即轉讓方將仍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這個行為是否有效,法院也是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善意取得處理。
如果購買股權的人受到損失,不僅原股東要賠償,而且對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也應承擔相應責任,至于責任大小,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購買股權的股東對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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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從你的問題來看,我理解你的擔憂是沒簽股權代持合同,名義股東不承認怎么辦。解決該問題的關鍵是證明雙方代持關系的存在,“空口無憑”是很嚴重的法律風險。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向尋求解決:
-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重新協商,簽訂書面的股權代持合同。
- 調取支付出資的相關銀行流水,證明代持關系的存在。
- 復盤雙方溝通的微信、短信、電話(需錄音)、錄像記錄,從溝通內容角度證明代持關系的存在。
- 如果雙方洽談代持事宜時有其他人在場,可以申請其他人作為證人,出庭證明雙方的代持關系存在。
- 如果實際出資人參與了公司的相關會議,如股東會,可以提交相關會議紀要、決議文件,證明實際出資人參與了公司經營管理。
- 最壞的情況是實際出資人不能證明這種代持關系,這時可以以不當得利關系,起訴名義股東返還出資款。
答:
一、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名義股東)訂立合同,
雙方簽訂合同,明確雙方實際出資與代持股權的法律關系;約定出資義務人;公司利潤分配的歸屬;約束名義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與義務;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的違約責任或賠償方法等內容。
隱名股東應保存好實際向公司繳納出資的證據材料,以證明其實際出資人的身份。
與名義股東訂立合同時,最好應由名義股東配偶、父母等共同簽署,以避免名義股東死亡時,其代持的股權產生夫妻共同財產及繼承的爭議。
二、限制名義股東處分股權
名義股東是沒有實際出資,但被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在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未經授權的名義股東將其股權轉讓、質押給第三人的,并不當然無效,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
實際出資人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而侵犯其合法權益。如前所述,首先應在雙方的合同中予以明確規定,必要時將其代持的股權,質押在實際出資人或實際出資人指定的人名下。
三、創造由名義股東變更為實際股東的條件
公司法司法解釋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名義股東方可正式變更為公司章程記載的并可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際股東。
因此,在可能的情況下,應將名義股東代持股權的實際情況,告知公司其他股東,讓公司其他股東出具同意實際出資人可隨時變更為實際股東的書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