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瑕疵證據的補救_瑕疵證據種類包括哪些?
特邀律師
刑事案件中,律師在閱卷、會見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線索,但是辦案機關并未提供,應該怎么做?
第一步,肯定是申請辦案機關調取,向辦案機關出具書面的《收集、調取證據申請書》,如果辦案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將證據收集、調取,就皆大歡喜了。
但是我們辦理的很多案件中,辦案機關有的時候是以《情況說明》的方式,聲稱已經去調取了但是“調不到”,律師該怎么辦?辦案機關對收集、調取證據的申請不予處理,律師又該怎么辦?
對于此類情況,金律師一般會把握兩項原則,當然會有兩種層面的選擇方式:
1.某些案件中的證據是必須要調取到的,這些證據可能會直接證明當事人無罪、罪輕就要“不惜一切代價”去調,公安不調就找檢察院,檢察院不調就找法院,甚至包括上級法院。當然申請調取時要充分說明證據的利害關系,以及辦案機關不調取的后果。
2.如果案件到了法院,仍不予調取的,在理據充分的情況下,通過提出辦案機關未調取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涉嫌程序違法、指控罪名證據不足等辯護意見的方式予以體現。
但是不論哪一種情況,都必須向辦案機關亮明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證人改變證言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這些證據是能夠證明當事人無罪、罪輕的關鍵證據,在辯護律師明確提出收集、調取請求,辦案機關仍不予調取或不予回復,說明辦案機關僅收集、移送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材料,而罔顧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涉嫌程序違法。
同時,這里也存在一個指控罪名證據不足的問題,就不在贅述了。
不論提出怎樣的辯點,其目的都是為了追求辦案機關同時重視當事人的有罪證據和無罪、罪輕證據,居中裁判,避免作出錯誤的判罰。
謝邀!
這是個很專業的問題。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瑕疵證據不是違法取得的證據,不是非法證據。
法律上所講的瑕疵證據,是指因收集證據的手段或證據表現形式有缺陷,導致證據的證明能力待定或者證明力下降,使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的證據。
試舉例說明一下:
1、收集證據的手段,比如:應該是由兩個調查人去取證,卻去了一個調查人;
2、證據的表現形式,比如:單位出具的證據,有單位公章,卻沒有具體出具證據人的簽字。
你說的證據有瑕疵是哪種情況?
證據有瑕疵不同等于證據虛假。
證據因證明力有瑕疵,一般不能被單獨作為定案的證據。
瑕疵證據適用補強證據規則,由提供瑕疵證據一方當事人承擔補充舉證責任。
調查人去少了一個,可以進行核實加以補正;沒有具體出具證據的人的簽字有出具證據的人再出具證據進行說明,證據進行補正后可以使用。
法官是否認可?
在庭審質證后發現證據瑕疵的,應該在法庭上對證據進行質證的時候提出質疑。
但如果是庭審后經核實才發現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瑕疵,那么就需要馬上向法庭提交對證據存在瑕疵的質證意見,并提交線索或者證明材料。
您好,瑕疵證據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收集的,在取證程序上存有瑕疵的物證、書證,也包括在取證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證人證言、訊問筆錄等言詞證據。對于瑕疵證據的處理,應貫徹“先補救后排除”的原則,主要是采用補正、合理解釋等方式,使其具有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對于不能補救的,也應當予以排除。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十六條規定,補正是指對取證程序上的非實質性瑕疵進行補救,合理解釋是指對取證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邏輯的解釋。證據作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證明案件情況的客觀事實必須具備三個基本屬性: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廣義的瑕疵證據是指事實本身在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方面中的某一或某幾個方面存在瑕疵缺陷,也就是說證據或者在內容上存在缺陷、或者在表現形式上存在缺陷、或者在收集程序等方面存在違法情形。狹義的瑕疵證據是指具備了客觀性、關聯性但在合法性要件方面存在瑕疵的證據。具體而言僅指在收集和提供的程序或方式上不合法的證據、收集和提供的主體不合法的證據。本文在此所要探討的僅限于狹義上的瑕疵證據,即指相關司法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序或用其他一切違法的方法收集、提供的含有違法特征和殘缺因素的證據。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1是有益于發現案件真實,通過將瑕疵證據予以補正的方式對那些取證程序輕微背法的證據進行補正,從而使其具有可采性。
2是可以彌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缺點,將并不是嚴重程序背法的證據規定為瑕疵證據,明確規定瑕疵證據經補正可以采取。這正好彌補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點。剛好法眼掃描去年代理的一個案件就遇到了類似的情況,也是一個工程結算單上總包單位項目部副經理的簽字真假的問題。
遇到這樣的關鍵證據,雙方對簽字存疑的情況下,法院不會認為這份證據存在“瑕疵”,而是讓否定簽字的一方提供更多的證據,當然最好的辦法就是作筆跡鑒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非常復雜,但很奇怪,往往建設工程案件中的證據各方都有一些不規范的地方,各方關系好的時候,咋都好說,一旦發生糾紛了,原來的證據都不好固定下來。
法官遇到這種情況,都會本著謹慎的原則處理,不會行使自由心證的權利,以免導致出現錯誤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