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什么_刑事訴訟法釋放條款的規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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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處理是一個法律專業名詞,多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更準確、完整表述應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下發的《關于規范刑事案件“另案處理”適用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本意見所稱“另案處理”,是指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與該案件有牽連關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規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況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與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處理,而從案件中分離出來單獨或者與其他案件并案處理的情形。
就當前而論,“另案處理”主要情況是: (一)“另案處理”在公檢法三機關均廣泛運用,散見于公安機關的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檢察院的起訴書和法院的刑事判決書。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卻并未對“另案處理”作出規定。公安機關使用“另案處理”的依據主要是工作經驗;檢察院使用“另案處理”的依據有兩個,一是工作經驗,二是在司法文書改革中理論界的觀點;而法院使用“另案處理”的依據就是檢察院的起訴書。
一般情況下,檢察院、法院的“另案處理”都是公安機關“另案處理”的延續。 (二)司法實踐中,對“另案處理”沒有單獨的審批制度,只是辦案人在制作法律文書時一并寫上,領導在批準法律文書的同時,也就算對“另案處理”認同了。
而辦案人員根據工作經驗,把應“另案處理”的人在法律文書中注明就行,有時甚至把一時沒辦法處理和不好處理的人也按“另案處理”辦理。 (三)“另案處理”使用的情況主要有三種:
1、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沒有歸案,而其他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查清,或者關押時間已到,只好在提請批準逮捕書或起訴意見書中對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處理”;
2、因一時證據較難調取或辦案工作量大,而暫時擱置去干其他的工作,但這一擱就是幾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本案訴訟期間到了,只好對未查清犯罪事實的嫌疑人使用“另案處理”。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以及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發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
(2)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3)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4)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5)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權利義務
一、不同訴訟階段的特殊權利:
1、偵查階段,被害人的權利遭受侵犯,有權報案或者控告,要求有關機關立案;偵查機關不立案的,被害人可以申請復議,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意見,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訴。
2、起訴階段,被害人對檢察機關不起訴的案件,有權向上一級檢察院要求申訴,有權向法院提出自訴。
3、審判階段,被害人有權參加庭審,被害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不能上訴,但是能請求檢察機關抗訴,對生效裁判不服可以申訴。
二、不同訴訟階段的共同權利:
1.要求提供作證條件和保密的權利
2.委托訴訟代理人和發表訴訟意見的權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3.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及獲得翻譯的權利
4.申請回避的權利
5.申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權利。對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被害人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6.控告權。如果辦案人員有侵犯被害人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或者采用羈押、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7.獲得保護的權利。如果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有權請求予以保護。如果因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作證,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8、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果被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符合法定條件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必要的時候,有權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9、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權利。被害人若未滿十八周歲,詢問時將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訴訟權利。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是共犯的,被害人可以要求通知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如果是未滿十八周歲的女性,詢問時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三、被害人的義務
1.作證的義務。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2.如實提供證據、陳述的義務。你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陳述,誣告陷害、有意作虛假陳述或者隱匿罪證,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接收司法機關對被害人進行人身檢查的義務
依我之見:刑事拘留以后的‘’處理結果‘’決定了是否算留案底。
A,如果刑事拘留后警方在規定的法定時限內依法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隨后提起公訴丶參與庭審,法院最后對這名當初刑事拘留之人判處了刑罰,這結果就留下了案底。
B,如果刑事拘留以后,警方提請檢方批準逮捕而未批準,而將刑事拘留變更為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偵查終結后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丶提起公訴,法院對當初刑拘的這名被告人判處了有期徒刑宣告了緩刑,這一結果仍留下了案底。
C,如果刑事拘留后,檢察機關在警方移送審查起訴,經審查犯罪嫌疑人行為構成犯罪,但同時又具有法定減輕丶免除處罰的情節,比如投案自首丶立功丶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丶且具有刑法第四丶五章因鄰里糾紛引起的輕微刑事犯罪或非職務犯罪類的過失犯罪符合《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規定,經檢察機關主持刑事和解達成協議并履行賠償責任,經受害人諒解和請求,檢察機關最后對這名當初刑事拘留的人作出了‘’微罪不起訴決定‘’,這名當初被刑拘之人仍然被視為留有案底。
d,如果被刑事拘留后,警方偵結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并經檢察機關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丶合理懷疑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訴條件,最終檢察機關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根據‘’疑罪從無‘’的刑事司法原則,這名當初被刑拘之人的行為就不屬于留下案底。
e,如果被刑事拘留后,經警方偵查確認被拘之人之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行為不是被刑事拘留之人所為而依法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這種撤銷案件的結果依法也不是留下了案底。
綜上所述:前A丶B丶C的刑事拘留以后的處理結果都依法認定其行為均己構成犯罪也就‘’留下了案底‘’,而只有d丶e兩種處理結果均不構成犯罪才是法律意義上的‘’沒留案底‘’。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很多人都問過我這個問題,整個刑事案件的大致流程是什么,分幾個階段?
如果從被害人控告、報案開始算,細分而言,總共可以分為九個階段,這九個階段,其實也就是一個刑事案件的大致全部流程,但這9個階段并不是法定的標準概念,只是實務中的習慣性劃分。
第一階段:報案
刑事案件發生后,如果有被害人、第三人報案,一個刑事案件的程序前期就等于是啟動了。
對于控告人、被害人而言,他們的工作包括整理案件事實、搜集相關證據材料、撰寫法律文書《控告書》、向公安機關報案、遞交報案材料。在開展上述工作的同時,和公安機關進行充分的溝通,確保公安機關正式受理此案。此種請款中,公安機關會出具《受理通知書》標志。
當然很多案件,沒有人報案,屬于公安機關自己的布控偵查所得線索。
第二階段:公安初查
公安機關受理報案之后,被害人和律師要配合公安機關展開初查工作,查明關鍵案件事實之后,確定本案存在基本犯罪事實,以決定是否立案。
本階段階段的工作,以公安機關查實基本犯罪事實為標志。
第三階段:立案,案件進入偵查階段
在公安機關初查結束后,被害人和律師要根據初查結果,與公安機關偵查、法制等部門充分溝通,配合公安機關將案件正式立為刑事案件開展偵破工作。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如果控告人不服,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或向檢察院偵查監督科申請開展立案監督工作。
公安機關正式立案后,案件可謂是正式啟動了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
第四階段:采取強制措施
首先,公安機關正式立案之后,公安機關可能會查封、凍結相關涉案贓款和贓物;
其次,公安機關還可能會對相關涉案人員采取強制措施(刑事拘留等),刑事拘留30天內公安機關如果認為依然有必要繼續羈押,就要呈請檢察院批準逮捕,否則就要變更強制措施。
同時,公安機關還會對相關場所進行勘驗和檢查,搜集相關物證和書證,訊問、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搜集電子數據等等。
此時,從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在拘留的期間,聘請律師介入,通過會見了解案情,并對其進行專業的法律講解和培訓,分析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罪輕或罪重、同時與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溝通案情,尋找取保的可能機會,此時是最重要的時機,而能夠為當事人爭取取保的理由,最有利的其實還是案件本身的實體問題,律師在沒有閱卷的前提下,如何通過會見和調查,了解全部案情,撰寫專業的法律文書與辦案機關溝通,其實是非常考驗律師能力的。
第五階段:公安機關呈請逮捕
在公安機關掌握了基本的的犯罪事實和證據之后,促使公安機關呈請當地檢察院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向檢察院遞交《提請批準逮捕書》,檢察院最長在7天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決定,然后由公安機關執行。
在公安機關呈請逮捕前,辯護律師應該提前與檢察院充分溝通案情,所謂兼聽則明,檢察院負責批捕審查的部門是偵查監督部門,其如果批準逮捕嫌疑人,但真正辦案的人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卻要對公安的逮捕行為負責,因此檢察院對于是否批準逮捕會非常謹慎,對于律師的專業意見,他們也會相對更加重視,此時,律師如果能從案件本身出發提供有利于嫌疑人的意見,而不是套模板走程序,就可能會取得比較理想的結果。
第六階段:檢察院批準逮捕嫌疑人
如果檢察院批準逮捕嫌疑人,嫌疑人就會被繼續關押在看守所,請注意,檢察院批準逮捕之后,案件繼續處于偵查階段,繼續由公安機關偵查,比如說錢寶張小雷案,善林周伯云案,目前都已經被執行逮捕,案件繼續偵查。
第七階段:偵查工作結束,公安機關提交《起訴意見書》,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
逮捕之后的偵查工作,一般是兩個月(還可以延期),此時被告人的律師依然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取保候審申請,向檢察院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偵查階段結束后,公安機關會將案件移送檢察院,移送全部證據材料,此時,檢察院要通知律師可以閱卷,律師在閱卷和會見當事人的基礎上,可以得出更全面的辯護意見提交給檢察院。
第八階段:審查起訴階段
在此階段,律師的工作主要是與公訴科辦案檢察官溝通,同時全面核實偵查機關移送的的所有證據材料,促使檢察院將案件移交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院在審查起訴后,可以走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
第九階段:檢察院提起公訴,一審階段
如果檢察院提起公訴,案件就已送到法院,進入審判階段。此時,辯護律師和檢察院派出的公訴人就在法庭上博弈。
這個問題很有意思,我覺得有必要發一下言。
首先,我不認為一個專業的公訴人會提出“拒不認罪從重”這種量刑建議,因為拒不認罪根本不是法定或者酌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如果公訴人真的這么提了,可以說業務水平和職業道德都堪憂。
“拒不認罪從重”這句話是錯的。
“拒不認罪比起認罪伏法來,要判得重”這句話是對的。
大家常常在電視里看到看守所的墻上貼著一句話“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句話前半句是對的,后半句是錯的,抗拒并不能從重。
另外,被告人自己作無罪辯護,同時又認罪伏法這種情況雖然少見,但也不是沒有,這實際上是一種辯護策略,包含兩層意思:我認為自己是無罪的,但是如果法院一定要判我有罪,請考慮我認罪伏法的態度,對我從輕從寬處罰。
對于這種情況,法院會根據案件事實進行判決,決定案件走向復興的根本還是案件事實和證據本身,法庭上的發言是一種有效的參考,但最終決定案件的還是事實和證據,不是公訴人和被告人怎么說,法院就一定要怎么判,法院有自己的判斷能力和判斷標準,對于公訴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法院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只要理由合法合理即可。
釋放條款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