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關于房子的約定_離婚協議對房產的分割是怎樣的?
特邀律師
民政局辦理的協議離婚是雙方自愿,自行商議決定的,協議內容是不可更改的。
更改需要到法院。
(-東南偏北)
我要來終結此類問題了,以前也回答過一個類似的問題,但是是用舉例子的方式,可能有些人還沒看懂。
這次直接給大家,進行一個羅列,這么簡潔明了,大家要是還看不懂,那估計首先鍛煉的應該是是腦子了。
離婚時房產分割的方式,大體分成了三種方式,第一種是房產證上只寫了一個人名字,第二種是房產證上寫了兩個人的名字,第三種是房產證上寫了多個人的名字。下面就以圖表的方式給大家一種種來羅列一下:
一、房產證上只有一個人的名字
法律解釋:
《婚姻法》規定,A婚前全款買的房屬于A的婚前個人財產,結婚后也不會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萬一夫妻感情不和出現離婚,這套房子仍屬于他一個人。
也就是說,如果A是婚前已經買房,那們房子就是屬于A的婚前財產。但是如果A是婚前貸款買房雙方一起還貸就不一樣了,就算離婚了,房子的歸屬權是可以商量,如果商量不成,法院可以判房子歸A,沒還完的貸款成為A的個人債務,共同還貸的錢和房子的增值則由A補償B。
二、房產證上寫了兩個人的名字
這個相對比房產證上只有一個人的名字要稍微復雜一些,但也還算好理解。第一種的情況,如果是婚后A全款買房,房產證上寫了兩個人的名字,如果AB以后離婚了,那么最好B要有證據證明對房子有出資,要不很有可能把房子判給A。父母出資購房的情況一樣,即父母需要有借條,不然父母對夫妻的贈與屬于共同財產。
三、房產證上寫了多個人的名字
(來源:央視新聞)
如果房產證寫了多個人的名字,那基本上就是按比例分割....
有一個詞叫做有備無患,當然了,最好的還是離婚分家產這樣的事最好不要發生在大家的身上,所以選擇對象也是人生中多么重要的一件事情?。?/p>
案例: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區××路××號院××小區××號樓××單元59號房屋(以下簡稱59號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王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王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王某,目前還處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王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被告王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王某,正是因為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王某,我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焦點: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
分析:
目前,審判實踐中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夫妻將其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系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應適用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而夫妻雙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主張任意撤銷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于婚姻關系的解除、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達成的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合意,不能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
我們采納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整體。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基礎上,對于人身問題和財產問題制定一個概括的“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在處理財產時,往往經過不斷地博弈和協商,通過某一個處分行為來解決多項財產分割問題。所以雙方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是一個概括的合意,該合意中任何一項財產的處分都與其它財產的處分互為前提、互為結果。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同時,離婚協議各個條款的訂立都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統一性。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誘發道德風險。
其次,原、被告雙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痹诒景钢校V爭房屋是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單獨享有對訴爭房屋處分的權利,處分該房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理應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因贈與行為系原、被告雙方共同作出,故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
一般夫妻離婚,會考慮財產如何分割,是給男方?還是給女方?還是留給雙方的婚生子?這是夫妻離婚時,經常會考慮的問題。
離婚歸離婚,孩子總是自己親生的,所以很多夫妻在離婚時,選擇將房屋給子女,這樣的約定有效嗎?是有效的,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子女,其實就是對子女的贈與。夫妻雙方離婚時處置的房屋必須是夫妻雙方或一方有所有權的房屋,這樣才有處分權。離婚協議是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簽訂,經雙方協商以后,一致同意將該房屋贈與給婚生子的約定,是贈與的條款,只要沒有合同無效等事由,該贈與的內容即是有效。只是說,子女如何行使該權利。如果子女已成年,可以獨立行使該權利。如果是8歲以上18歲以下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贈與是屬于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贈與有效。如果是未滿8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純獲利益的贈與行為還是需要有法定代表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