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實質條件_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
特邀律師
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是: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也俗稱“三性”。(1)新穎性是指申請專利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申請專利的外觀設計與現有的外觀設計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2)創造性是指申請專利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比較同類型的現有技術,具有進步性,先進性。 (3)實用性是指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必須是可被應用與實際目的并能產生積極效果。
應當具備,具有獨創的設計,和現有技術相比不是慣常設計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即只有符合“三性”要求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才有可能獲得專利權。《專利法》對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新穎性的要求是相同的。 所謂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換句話說,一項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向社會公開過,發明創造的內容不構成公眾能夠得知的現有技術的組成部分。 我國以申請日作為判斷新穎性的時間標準。凡是在申請日以前,已經有相同的發明創造由他人完成并公開或者發明人自己公開,比如在新聞發布會、科研鑒定會、展覽會上披露了發明創造的實質性內容,在技術成果誕生后不及時申請專利,而是在產品生產出來試銷或者完全投放市場后才去申請專利,都會導致新穎性的喪失而無法獲得專利權,多年的心血就會付諸東流。《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對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創造性分別做了規定。同申請日以前的現有技術相比,發明應當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實用新型應當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明顯的本質區別,對于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不是顯而易見的,普通技術人員不能直接從現有技術中得出該發明的全部必要的技術特征,也不能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試驗而得到。“顯著的進步”是指從發明的技術效果上看,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長足的進步,這種進步表現在發明解決了人們一直渴望解決,但始終沒有獲得成功的技術難題,或者該發明克服了技術偏見,提出了一種嶄新的研究路線,或者該發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或者代表著某種新技術的發展趨勢。 對于實用新型來說,它的創造性比發明要低,只要與現有技術相比有所區別和進步,就可以認為該實用新型具備了創造性。《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根據這一規定,發明創造具備下列條件即認為其具有實用性:(1)產業實用性。這里的“產業”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包括工業、農業、礦業、林業、水產業、畜牧業和交通運輸業、服務業等國民經濟的各個行業。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只要在任何一個產業部門能夠制造或者使用,能夠在實踐中實現,就說明它具備了產業實用性。 (2)可重復再現性。所謂“可重復再現性”,是指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根據專利申請文件公開的內容,能夠重復實施專利申請中所記載的技術內容,這種重復實施不受客觀因素的影響,并且重復實施的結果是相同的。比如,根據產品發明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內容,有關的技術人員能夠制造出相同的新產品,說明該項發明具備了可重復再現性,但是,類似像上海新浦大橋這樣的整體建筑受特定地理位置、地理環境和地質條件等限制的技術方案,就不具有可重復再現性,因為它不可能在其他地點完整地再現。(3)有益性。發明創造的有益性,是說一項專利技術實施后應當能夠產生積極的效果,具有良好的技術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任何脫離社會需要、嚴重污染環境、嚴重浪費能源的發明創造,則因缺乏積極效果而不能授予專利。
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是相對于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形式條件或者程序性條件而言,是指一項發明要獲得專利權必須從實質內容上具備的條件,也就是一項發明本身所應當具有的條件。如果一項發明屬于專利保護的客體,其主體又具有在我國獲得專利保護的資格,但并不足以在我國獲得專利,該發明還必須在內容上具有一定的實質性特征,即具備授予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形式或者程序性條件是指,一項發明作出以后,即使在客體、主體、實質性條件上都符合要求,要想獲得專利保護,還必須在形式上和程序上具備的條件。如必須提交符合法定格式的申請文件、在法定期間內繳納申請費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等。現代各國的專利法都承認,發明只有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簡稱三性)這三個實質性條件,才能獲得專利權。我國專利法也明確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必須具有三性才能授予專利。三性條件通常被稱為可專利性條件或專利性條件。但有人也將申請專利的發明是否屬于保護客體等稱為專利性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