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批捕階段補充偵查的期限_審查逮捕階段可以補充偵查嗎?
特邀律師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期限都是一個月,最多可以退回補充偵查二次。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你好,補充偵查不是必經步驟。
補充偵查是由于案件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檢察院將審查起訴階段的案件退回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證據進行補充的行為。
也就是說,如果案件不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是不需要退回補充偵查的,實踐當中,大多數的案件都不需要退回補充偵查。
批準逮捕以后,案件回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有兩個月的偵查期限,之后會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當然也可以不到期就移送),檢察院有一個月的審查起訴期限,進到檢察院審查起訴環節后,才有補充偵查的可能。
所以從時間上說,一般如果要退回補充偵查,通常在批捕后三個月左右,可能提前。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是偵查部門,檢察機關是審查起訴部門,法院是審理判決部門。
一個刑事案件,當偵查終結后,須移送檢察機關進行審查起訴。審查起訴期限為一個月,經本院批準,可以延長半個月。
經審查,辦案檢察官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達到起訴條件,就會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補充偵查期限為一個月。補偵完畢,公安機關再次移送,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期限會重新計算。
檢察機關根據審查的案件事實與證據,有權決定二次退回補偵。但補偵以二次為限。
如果二次補偵后,公安機關依然將案件移送,那么檢察機關經審查后,必須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
拘留:最長30天(流竄結伙多次作案)檢察院決定批捕:7天逮捕:最長7個月(一般是兩個月,可以延長三次,2+1+2+2)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看卷:1個月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2個月(一次一個月,兩次為限)每次補充偵查完畢,檢察院審查起訴時間重新閱卷,時間重新算,都是一個月。這么算下來,差不多快一年了。
第一、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有幾種情況 一類是實體性事由,一類是程序性事由: (1)退回補充偵查的實體性內容是彌補偵查機關(部門)沒有完成偵查階段的任務。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6條、第267條的規定,結合辦案實際,實體性內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2、犯罪構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節未予查實的; 4、遺漏重要犯罪事實及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尚未查清的。 (2)《刑事訴訟法》第137條明確規定檢察院審查起訴應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3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分別對以非法方法搜集證據的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并且后者還賦予人民檢察院就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對偵查活動中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證據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因此,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搜集證據或有其他程序違法或不完備的地方納入退回補充偵查范疇,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切實可行的。這里偵查程序違法或不完備應理解為“偵查中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具體可有兩種情況:①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如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②主要證據的搜集嚴重違法,導致證據證明能力存在缺陷難以采信,如以引誘、欺騙等方法向有關證人搜集證據。
第 二、補充偵查最多多少次 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關于退回補充偵查,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在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的時候退回補充偵查、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一級在法庭對刑事案件作出審理之時的補充偵查。而對于被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要求在1個月之內補充偵查完畢,并且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也是不得超過2次的。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六機關規定》第2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有人認為,《六機關規定》第27條是對《刑訴》第68條的修改,即“已經取消了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只能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我認為,《刑訴》第68條和《六機關規定》第27條兩者之間并不存在后者對前者的修改或者互相矛盾的問題,同時,審查批準逮捕階段仍然是可以補充偵查的。理由如下:1、兩條規定都說明的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起批準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六機關規定》第27條從某種意義上說只不過是對那一點進行了強調,即在審查批準逮捕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只能有兩種選擇--批準或不批準。兩者的精神是一致的。2、《刑訴》第68條中的“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的規定說明的是在不批準逮捕的情形下也存在兩種情況--①在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的同時,認為公安機關需要補充偵查的,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②在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的同時,認為公安機關沒有補充偵查必要的,只作出不批準的決定即可,不再通知補充偵查。需要補充偵查的情形也是從屬于不批準逮捕這一情形之下的,不是獨立于批準和不批準之外的第三種選擇。3、《六機關規定》第27條中“對報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的規定應當是指人民檢察院對該案件不另行偵查,而不是說公安機關也不可以補充偵查。從語法的角度分析,“對報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這句話的主語應是此法條起始時的“人民檢察院”,而不是“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4、《最高檢規則》第101條規定:“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89條或者第90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這條規定明顯是和《刑訴》第68條的規定相一致的,即在不批準逮捕的情形下,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如果說《六機關規定》第27條是對《刑訴》第68條的修改,那么就存在一個問題--《六機關規定》和《最高檢規則》相矛盾了。按時間來看,《六機關規定》發布于1998年1月19日,而《最高檢規則》發布于1999年1月18日,更別說《最高檢規則》在發布前后都進行過修訂、修改,而即便是在發布前的修訂也是在1998年的12月16日,明顯晚于《六機關規定》的發布時間,依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最高檢規則》第101條是有效的,那么,即便是有矛盾,錯誤的也應該是《六機關規定》而不是《最高檢規則》和《刑訴》。另外一點是,最高檢在1999年9月21日發布了對《最高檢規則》的修改,而這一修改沒有包括對其第101條的修改,如果最高檢認為101條是錯誤的,是和《六機關規定》矛盾的,那么,它為什么不連同把101條修改了呢?5、綜上所述,如果非要說《六機關規定》第27條是對《刑訴》某一法條的修改,那么那也只能是對1979年《刑訴》第47條的修改,而由于現行刑訴法已經是對1979年刑訴法的修正,所以《六機關規定》第27條是為了對《刑訴》68條進行強調,而不是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