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剝奪政治權利什么意思_剝奪政治權利中的政治權利是什么?
特邀律師
《刑法》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我國刑法中的剝奪政治權利,是以剝奪政治權利這種資格為內容的,具有明顯的政治性。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
法院在對被告人宣判是:死刑立即執行,死緩和無期都有剝奪政治權力終生;有期徒刑有的剝奪政治權力幾年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力是啥意思呢?
剝奪政治權力——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力。是一種刑罰方法,是一種資格刑,有明顯的政治性,既可是附加適用,也可獨立適用。
剝奪政治權力——犯罪人的以下權力通通作廢:1,不能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任何職務;2,可以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繼續工作,但不能擔任領導職務;3,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4,沒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力。
一,被剝奪政治權力的犯罪人:所有被《刑法》判決的人,在實刑執行中都被剝奪了同等刑期的政治權力;死刑立即執行,死緩,無期是剝奪政治權力終生(死緩和無期改判有期后,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力一般改判為3-10年)。但是,宣判時有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力,是實刑執行完畢后,方才開始執行“附刑——剝奪政治權力的附刑”。
二,被判附刑的犯罪分子有以下幾種: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3,被判死刑,死緩和無期的犯罪分子剝奪終生;4,對故意傷害和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主觀惡性較深和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力。
三,有一些雖然沒有被判實刑,但是依法單獨被判附刑剝奪政治權力的犯罪行為有:1,分列國家罪;2,妨礙公務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3,偽造變更居民身份證罪;4,黑社會組織罪;5,侮辱國旗,國徽罪等等。
對剝奪政治權力,我們一般不是很了解,希望大家要明白。謝謝閱讀,請補充為盼!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管理國家和政治活動的權利的一種附加刑。 政治權利包括:
1.選舉權、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剝奪政治權力是附加刑,即使被判死刑,沒執行之前你還可以抗議,示威,或者投人家選票什么的。這是一個公平在憲法上所賦予的權力,如果剝奪了,那么連這最后的一點權力都沒有了。很多人認為沒有必要,其實是有必要的,而是因為在中國這種權力太小,太容易被忽視,所以只能作為一種附加的刑罰。因為,試想生命權力即將被剝奪的時候,其他的政治權力當然就微不足道了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指的是出獄后三年內沒有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刑法中的附加刑,也可以單獨適用,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了,就是取銷資格,限制了人生自由,一般指犯罪分子。政治權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力,實際上是個公共職務,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力,選權與被選舉權。包括言論通信自由,在規定的范圍活動及按時匯報,集會,游行,及宗教信仰出版權等。
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 。根據刑法的規定,有以下四種情況: (1)對于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或者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2)對于判處管制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 (3)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4)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 ,由公安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公安機關應通知本人,并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恢復其政治權利。犯罪分子在恢復政治權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賦予公民的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