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抵押期間是否有效_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特邀律師
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的抵押期限是無效的,理由如下: 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應當嚴格遵循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及其內容等均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任意創設新物權或變更物權的法定內容。若抵押權根據合同當事人約定就可消滅,則有違物權法定原則。 其次,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物權法》第202條規定了抵押權行使的期限,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可以看出《物權法》對抵押權行使的期間有明確的規定,不能由當事人自己約定。 總之,抵押擔保期限的設定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否定了擔保期限在擔保物權存續上的任何意義。抵押權人只要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即使超出約定的擔保期限,申請擔保物權的要求仍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太清楚你想問什么。
抵押期限是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登記機關規定的期限,一般是抵押登記行政機關規定的或雙方約定的,等同于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在抵押期限外,還有一個抵押權期限,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兩年內行使抵押權均可實現優先受償的法律后果。通俗些說,如果你用房產抵押借款時約定借款6個月,抵押期限也是6個月,屆滿時你不能還款,抵押期限到了,但不代表抵押權失效了,抵押權人在這之后的兩年內都可以通過司法程序行使抵押權,比如要求拍賣你的房子來收回他的本金和利息。《擔保法》第五十二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本條款對抵押權存續期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失抵押權也消失,不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權的期限。抵押債權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勝訴權,但債權依然存在,抵押權也依然存在。
《擔保法》設立抵押權并規定抵押權與主債權同時消滅,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減少債權人的風險。如果允許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就有可能在擔保債權未實現時抵押權消滅,這與《擔保法》設立抵押權的立法目的相違背。
按題目描述,這樣的約定在法律上是明令禁止的,屬于流押條款,所以這樣的約定應當是屬于無效的。
所謂流押條款指的就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合同當中約定,當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的時候,所抵押的財產所有權歸債權人所有。這樣的條款即使是債務人自愿同意簽署的,由于該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這樣的條款即使約定了也是無效的。
之所以被認定為無效,是因為這樣的條款有可能給債權人造成不公平的對待。
舉個例子,假如,債務人欠債權人100萬元,但債務人抵押給債權人的房產假如價值500萬元。此時假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100萬元,如果按照合同約定,債務人就需要把價值500萬元的房產完全歸債權人所有,那么顯然債權人額外多獲得了400萬元的賠償。所以對于這樣的賠償,顯然對于債務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或者是代價是非常大的,與債務本身也是不對等的。所以對于這樣的流押條款在法律上是明令禁止的。
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如果債務人將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當債務不能清償的時候,債權人可以有權處分抵押財產,比如,將抵押財產進行變賣,用變賣所得的財產來清償債務,但是該債務緊限于合同約定的本金和利息,對于多余的部分應當退還給債務人。
如果債務人想以物抵債,那么需要債務到期之后,另行與債權人簽訂以物抵債的協議,而不能直接在借款協議當中約定將抵押財產所有權歸債權人所有。
所以對于借款糾紛有時候是非常復雜的,建議當事人有需要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找律師一對一咨詢。如果您有這方面的法律問題,可以關注本頭條號,私信律師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