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犯罪的認定_利用影響力犯罪司法解釋?
特邀律師
《刑法修正案(七)》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規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數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但由于司法解釋對其立案標準和具體的量刑標準缺乏規定,學界認識不一。第一種觀點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小于受賄罪,法定刑明顯低于受賄罪,其立案數額應當高于受賄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案數額可以參照受賄罪的立案數額。
將“數額”和“情節”同時納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我國賄賂罪立法的一個創新。立法之所以同時規定數額和情節兩個量刑因素,且對本罪具體數額標準不作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受賄罪與貪污罪不同。在受賄犯罪中,受賄的數額可能不大,但給國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損失可能巨大。因此,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量刑要同時考慮數額和情節因素。第一種觀點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小于受賄罪,并不能當然得出其立案數額應當高于受賄罪立案數額標準的結論。正是由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相比直接利用職權受賄要輕,立法者才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規定了比受賄罪更輕的法定刑,這本身就是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般違法性程度的法律評價。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關于本罪的立案標準,建議參照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關于受賄罪立案數額的規定。依據其規定,“受賄立案數額為:(1)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2)個人受賄金額不滿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強行索取財物的。”
關于本罪的量刑情節,建議直接參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關于受賄罪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1)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2)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4)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5)索賄的,從重處罰。
另外,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根據刑法總則規定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對于行為人雖有利用影響力受賄的行為,但是數額不大或者情節較輕的,可以不作犯罪處理。二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既是數額犯,又是情節犯,顯然不同于純數額犯的受賄罪。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司法解釋沒有出臺之前,可以參照適用受賄罪的相關規定。但從司法的規范性考慮,應盡快出臺司法解釋明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具體的立案數額和量刑情節標準。
第三百八十八條
【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本法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區分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從賄賂是否到手為界。
其理由是: 首先,受賄犯罪可分承諾受賄、接受賄賂、行為人謀取了某種利益三個階段。承諾屬犯意表示,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的交換條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賄賂,才是受賄人追求的直接結果。因此,受賄人收受了賄賂,即意味著實現了犯罪的目的,從而構成犯罪既遂。其次,根據本法規定,受賄罪犯罪構成只需要一個行為一種故意則為齊備,即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的行為和相應的故意。至于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響法定的構成要件,因而也不影響受賄既遂的成立。第三,以賄賂是否到手作為區分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同樣適用于索取賄賂的情況。索賄而未得到賄賂,仍然說明行為人沒有達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關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種認為一經實施索賄行為就構成受賄既遂的觀點,是缺乏理論依據的。利用影響力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